案情直击
焦振宏与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往来融资租赁业务,2011年3月15日,焦振宏与小松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向小松公司租赁挖掘机五台,约定租赁期限36个月。后因焦振宏逾期未支付租金,租赁公司委托机械公司于2013年4月20日将挖掘机上锁,并于2013年6月5日将租赁物挖掘机取回。焦振宏认为,挖掘机自4月20日上锁后便无法使用,因此合同应于上锁之日解除,4月20日之后的租金不应由焦振宏承担。而租赁公司则认为应以租赁物实际取回之日为合同解除日,双方协商未果,焦振宏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本案中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应当认定为租赁物上锁之日,还是租赁物取回之日?法院最终判决以出租人收回租赁物,即2013年6月5日,为合同解除之日。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
合同解除时间的确定
对于确定损害赔偿、租金余额等有重要作用,
应当如何认定合同的解除时间呢?
01;双方协商解除
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的,应当自双方签署的解除协议生效或者事实解除为解除时间。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02;因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或者以融资租赁合同虽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但出卖人及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为由,主张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那么当买卖合同被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时间即为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的时间。
03;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意外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若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意外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的,应当以实际发生上述情事的时间为解除时间。
04;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以请求解除的通知到达对方为准
在承租人发生违约情形,出租人即可以主张解除合同,此时合同解除时间以出租人主张的时间为准。
05;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以请求解除的通知到达对方为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承租人也享有一定的合同解除权,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合同法》规定——
01;《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02;《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03;《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综上,融资租赁合同除了具有一般合同的特性外,还具有其特有的特性,因此其合同解除的时间应当综合合同法和融资租赁合同专章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