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我国租赁,既要借鉴、学习外国的有益方式,更要善于总结自身的实际经验,要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租赁路子来。”

------荣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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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顾问费还能收吗?

  1.引言
 
  某银行系统工作人员咨询:其所在A银行受B基金委托,向C公司发放了委托贷款1.5亿元,年利息14%,罚息上浮50%,同时A银行与C公司签订了财务顾问协议,C公司每年需支付财务顾问费750万元。现C公司违约,A银行打算起诉C公司,相关财务顾问费能否一并向C公司主张?
 
  《九民纪要》第51条规定:
 
  根据该条规定,是否所有与金融借款相关的财务顾问费、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都将被界定为变相利息予以酌减或抵扣?《九民纪要》与监管机构的口径并非完全一致,监管完全禁止以费收息,而《九民纪要》却留了个口子,从司法实践来看,针对和打击的主要还是给企业造成额外负担的违规情形。
 
  2.何为变相利息?
 
  变相利息,主要是指金融借款合同除约定的利息之外,还约定金融机构提供服务时收取的费用,具体形式如财务顾问费、投资(融资)顾问费、咨询费、手续费、账户托管费等。这些费用大多与借款直接相关,却并不直接体现为利息,实际加重了借款方的融资成本。
 
  关于金融机构收费的监管政策主要见于: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函〔2012〕141号):
 
  “30.除银团贷款外,禁止金融机构对小型微型企业贷款收取承诺费、资金管理费。开展商业银行服务收费检查。严格限制金融机构向小型微型企业收取财务顾问费、咨询费等费用,清理纠正金融服务不合理收费。”
 
  《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2〕3号):
 
  “(三)不得以贷收费。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借发放贷款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融资之机,要求客户接受不合理中间业务或其他金融服务而收取费用。(四)不得浮利分费。银行业金融机构要遵循利费分离原则,严格区分收息和收费业务,不得将利息分解为费用收取,严禁变相提高利率。”
 
  监管部门对金融机构以费代息,收取变相利息的行为持严格禁止的态度。
 
  3.关于变相利息的认定规则
 
  关于金融借款合同变相利息的认定,可从借款综合费率(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变相利息之和)是否过高、金融机构提供服务与收取变相利息是否合理等方面加以考量,具体而言:
 
  (1)定量评价:利息、复利、罚息及变相利息等形成的综合费率是否过高?
 
  Ø监管政策层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通知》(银发〔2013〕180号)规定:
 
  “由金融机构根据商业原则自主确定贷款利率水平。”
 
  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管制已经全面放开且完全市场化,相较民间借贷而言,金融贷款理论上的利率水平可以超过24%。
 
  Ø司法实践层面:
 
  最高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意见》”):
 
  “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
 
  最高院: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条文、释义、原理、实务】》(“《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指出:
 
  “至于金融借款用资总成本(各种服务、咨询、顾问、管理费用加上利息的总和)的上限,本条(指51条,笔者注)没有规定。但因为金融借款利率比民间借贷利率低,因此,金融借款的总成本显然应该低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
 
  《九民纪要》实际对《意见》的观点进行了限缩,认为金融借款的总费率成本实际比24%还低。
 
  北京地区:《北京高院商事审判会议纪要》指出:
 
  “在审判中应当注意:第一,对于年利率24%的规定仅适用于金融借款合同,不能类推适用其他金融合同;第二,对于金融借款合同利率的调整应当以借款人提出抗辩为前提。”
 
  各地司法实践:对于金融借款的综合费率能否超过24%?观点仍未统一。多数法院认为:金融借款的综合费率上限仍不应超过24%。
 
  关于变相利息的认定:首先应从定量角度,判定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变相利息等综合费率是否超过24%:
 
  如果综合费率明显高于24%的,则超过部分较大可能不被支持或被调减;
 
  质价不符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i.财务顾问合同约定的服务实际未提供;
 
  ii.服务内容无针对性。如提供的服务内容多为银行业务、产品、融资方式介绍,没有结合该企业财务状况、行业特点对融资方式进行比较分析,未提出具有针对性的计划建议;服务报告提供的资讯均为公开渠道可获取的资料,无针对性;
 
  iii.财务顾问服务没有实质性内容。如财务分析报告仅是对财务指标进行了分析,未指出财务运行中的问题,未向企业提出改善财务状况的建议和方案,对企业没有实质性帮助;部分服务报告质量较差,服务报告内容多为贷前调查报告内容,且部分服务报告出现大量拼凑和逻辑错误;
 
  iv.财务顾问方案大幅雷同。如不同阶段提供的两份方案框架结构基本一致,除个别数据有所修改外,内容大幅雷同;财务分析报告对不同领域的企业所提供的服务内容几乎相同;
 
  v.服务记录造假。如同一客户经理同一时间竟然“分身”为两家企业提供服务;部分财务顾问服务资料后补痕迹明显。1
 
  质价不符的后果:金融机构收取相关费用与其提供的服务构成质价不符,则相关诉求可能不被支持。
 
  《理解与适用》指出:
 
  “在司法审判中,必须对金融机构的变相利息加以规范。也就是,借款人对金融机构的变相利息认为质价不符,要求酌减或不予支付,法院应当根据借款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查清是否存在质价不符或者不应支付的情况。对于金融机构向小微企业收取财务顾问等费用,应不予支持。对于质价不符的,可以适当调整。”
 
  (3)其他或有考量因素:相关变相费用是否已经支付
 
  如果借款人已按照合同约定或双方交易习惯支付完毕相关费用,后在诉讼中请求对已付费用抵扣或返还。此时,无论综合费率是否过高抑或收费与服务构成质价不符,基于允诺禁反言及维护诚实信用,借款人的相关主张有可能难获支持。
 
  (4)特殊情形:通过第三人收取“变相利息”时的审查分析
 
  金融机构为规避监管,通常采取借款人与金融机构之外的第三人签订财务顾问合同,约定由第三方收取顾问费、服务费等,此种情形是否构成收取变相利息?
 
  法院在审查时一般会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考量,判断财务顾问费与贷款业务是否存在关联:
 
  i.财务顾问费等的收取节奏与利息收取节奏是否一致;
 
  ii.财务顾问费的收取与贷款金额是否存在比例关系;
 
  iii.签订财务顾问协议时间、收取融资顾问费时间与贷款发放时间是否接近等事实。
 
  如果一旦被认定为关联,将第三人收取的财务顾问费率计算至借款总费率内,对其进行定量评价;并进一步将第三人提供的服务与其收取的费用进行定性评价,从而决定是否支持借款人要求酌减或不予支付的主张。
 
  如果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收取变相利息与金融借款之间具有关联性,则借款人要求酌减或抵扣的请求将难获支持。
 
  此种情形下,借款人的举证责任将非常重,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以财务顾问合同与借款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而在借款合同纠纷中不予处理。
 
  4.结语
 
  对于变相利息的认定,主要从定量、定性以及费用是否已支付等角度展开。
 
  对借款方而言,借款人为了融资往往处于相对较弱的地位,当借款人需要与相关方签订借款合同时,应当注意尽量将借款综合费率控制在24%以内,对于超过24%的部分,尽量不予支付;另外要注意保留金融机构提供相关服务构成质价不符的相关证据。
 
  对贷款方而言,贷款人应重视收取相关费用时做到“服务实”、“管理实”,注意留存提供相关服务的证据,避免被认定为质价不符;当通过第三方收取相关费用时,应注意防范财务顾问费与贷款业务被认定存在关联的可能。
 
  作者:倪慧,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钟万梅,曾就职于红塔证券、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及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
 
  来源: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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