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我国租赁,既要借鉴、学习外国的有益方式,更要善于总结自身的实际经验,要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租赁路子来。”

------荣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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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租赁物质量纠纷法律研究

  租赁物质量问题
 
  出租人/出卖人
 
  谁承担责任?
 
  起诉谁?
 
  是融资租赁纠纷?
 
  还是产品责任纠纷?
 
  适用
 
  融资租赁法律?
 
  产品质量法?
 
  OR侵权责任法?
 
  是侵权,还是违约??
 
 
  一、租赁物质量纠纷的特殊性
 
  二、出租人的责任
 
  三、案由与诉讼参与人
 
  四、租赁物质量纠纷的诉讼管辖地
 
  一、租赁物质量纠纷的特殊性
 
  租赁物质量纠纷,不同于因买卖合同引起的违约纠纷,也不同于因质量问题导致侵权引起的侵权纠纷。
 
  租赁物质量纠纷产生或同时产生上述二大类型的纠纷:违约纠纷和侵权纠纷。但在案由确定上,目前审判实践中并没有达成共识,多数法院认为是产品责任纠纷,少数法院认为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和产品责任纠纷。
 
  租赁物质量纠纷的特殊性
 
  特殊性一:三方二合同
 
  租赁物质量纠纷因涉及到三方:出卖方、出租方、承租方,和二个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从而变的特殊与复杂。
 
  特殊性二:法律的限制与法律适用
 
  依《合同法》之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仅指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而不包括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因此产生融资租赁交易中因在买卖合同中产生的诉争及损失是否可以通过融资租赁合同予以救济,还是要通过买卖合同进行救济的问题,以及如何救济。进一步延伸出案由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还是产品责任纠纷;是适用融资租赁法律法规还是适用《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
 
  目前审判实务中仍没有对案由达成共识。
 
  特殊性三:无法律依据
 
  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关系、解除关系,在《合同法》中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这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重要问题。
 
  二、出租人的责任
 
  当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时,承租人的救济法律依据主要包括《合同法》《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其中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是承租人诉求产品质量问题的主要法律依据,该解释给予出租人很多方面的约束,这对融资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是不利的。
 
  责任一
 
  出租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来源于《合同法》第244条。后经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6条、第19条,明确了本条的适用。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租赁物质量问题和出租人无关
 
  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由上可知,租赁物的选择是由承租人来完成的,出租人只负责签约买卖合同,支付购买款,并不涉及租赁物的选择,故其也不对租赁物的质量负责。
 
  但是:如果出租人参与了租赁物的选择,本着“谁参与谁负责”的原则,出租人就要承担责任。
 
  二、承租人应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
 
  产品质量出现后,承租人应向出卖人提出质量问题并、提出索赔。因为产品质量问题和出租人无关,也就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故租金需要按约定支付。
 
  【个人感觉最高法的同志在起草司法解释时,也是浪费了不少脑子来绕过法学理论】
 
  三、出租人应承担的责任
 
  1、承租人可以不付或少付租金
 
  不付或少付租金的只存在以下二种情形:
 
  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
 
  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
 
  徐州中院在(2013)徐商初字第0245号判决中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郭鹏刚以涉案起重机存在质量瑕疵为由,拒绝支付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签订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是徐工租赁公司与郭鹏刚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已按约交付涉案设备,郭鹏刚也出具了收到涉案车辆的证明,因此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涉案三方协议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与被告郭鹏刚变更了还款方案,但被告郭鹏刚未按期履行其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郭鹏刚主张因涉案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其在长时间内未能使用车辆,故不应承担相应租金支付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本案中,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第十条“租赁设备的质量”亦约定:“自租赁设备交付之日起,租赁设备在质量保证期间出现任何质量或权利瑕疵时,应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由出卖人负责处理该瑕疵,徐工租赁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与租赁设备瑕疵有关的索赔费用和结果均由郭鹏刚承担和享有。在出卖人处理瑕疵期间,郭鹏刚仍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徐工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因此,即使涉案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郭鹏刚长时间未能使用,也不影响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亦不能减轻其向徐工租赁公司按约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义务。故根据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七条及涉案三方协议第五条的约定,被告郭鹏刚应向徐工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2、质量责任
 
  对出租人是否要承担质量责任,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提及,第19条使用:“相应责任”用语,这无疑给法官造成很大的困惑。相应责任的范围可大可小,该问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慢慢的健全。
 
  需要注意的是,司法解释第19条仅针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并不包括不符合使用目的的情形,这似乎是一司法漏洞。(《合同法》第244条规定了不符合约定和不符合使用目的二种情形)
 
  四、出租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情形
 
  1、起决定作用,在承租人选择出卖人、租赁物时。
 
  2、干预/要求按出租人的意愿选择出卖人/租赁物。
 
  3、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或者租赁物。
 
  五、瑕疵担保责任的举证方
 
  举证方为承租人。
 
  少有承租人能拿出有力的证据来证明出租人的干预行为或其他行为。
 
  《合同法》第244条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
 
  第六条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承租人以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相应租金支付义务的除外。
 
  第十九条租赁物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且出租人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出租人在承租人选择出卖人、租赁物时,对租赁物的选定起决定作用的;
 
  (二)出租人干预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愿选择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三)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承租人主张其系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责任二
 
  出租人不作为的责任
 
  如果出租人有不作为的情形,导致承租人对出卖人的索赔逾期或失败的,出租人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注意,这里所述相应的责任,是指不作为本身的责任,而不是指质量责任。
 
  不作为指以下四种情形:
 
  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
 
  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当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时
 
  怠于行使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这两种情形在实践中几乎不可能发生)
 
  长沙中院在(2016)湘01民终3309号判决中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弘高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因车辆质量问题而产生的民事责任问题。梅玉桥上诉称,弘高公司拒绝作为买卖合同的一方向出卖人(长沙智诚二手车经营部)索赔,也不协助上诉人向出卖人索赔,使上诉人的修车损失无法得到求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第三款的规定,出租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解释第十八条第二、第三款规定:“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逾期或者索赔失败,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的;(三)怠于行使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该规定表明,出租人承担责任有两个条件:一是出租人有未提供协助义务或怠于行使索赔权的行为;二是出租人的行为导致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逾期或者索赔失败。本案中,上诉人梅玉桥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在行使索赔权时弘高公司有拒绝提供协助或弘高公司怠于行使索赔权的行为发生,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对出卖人的索赔失败。因此,梅玉桥请求弘高公司承担车辆质量方面的民事责任条件未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案由与诉讼参与人
 
  承租人主张产品质量纠纷,主要涉及到三大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产品责任纠纷
 
  买卖合同纠纷
 
  其中以前二者最为常见,且在同一案件中往往同时出现,有的法院认为是产品责任纠纷;有的法院认为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和产品责任纠纷。如,深圳中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质量纠纷应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和产品责任纠纷两个案由。
 
  确定案由的重要意义有四个:
 
  1、决定了本案的法律关系。
 
  2、决定了诉讼参与人。
 
  3、决定了法律的适用。
 
  4、决定了案件诉讼管辖地。
 
  深圳中院在(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637号判决中认为:
 
  在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主张本案涉及产品责任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以及返还物权凭证纠纷,其中主法律关系为产品责任纠纷,故本案应定性为产品责任纠纷。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中集公司与被上诉人润邦公司之间分别订立了《设备融资租赁合同》以及《设备购销合同》,前述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中集公司向被上诉人润邦公司购买涉案车辆并出租给上诉人,上诉人向中集公司支付租金,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上诉人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期间,以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要求生产者、销售者和出租人连带赔偿其损失,其诉争的法律关系既包括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又包括产品责任纠纷,故本案纠纷应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和产品责任纠纷,上诉人关于案由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三人,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将其分为可通知的第三人和必须通知的第三人两种:
 
  1、可以通知的第三人
 
  因一个合同发生的诉讼,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另一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可以通知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对可以通知的第三人,法官依职权通知,可以通知,也可以不通知,不作强制要求。原告、被告、第三人都可以申请法院追加第三人。
 
  2、必须通知的第三人
 
  承租人向出卖人主张受领租赁物、索赔等买卖合同权利的,出租人应列第三人参加诉讼。
 
  对必须通知的第三人,法院必须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否则视为程序违法。原告、被告、第三人都可以申请法院追加第三人。也可以将上述两种第三人作为被告。
 
  四、租赁物质量纠纷的诉讼管辖地
 
  1、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大多数法院把案由定为产品责任纠纷,这就决定了不适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约定管辖。
 
  杭州中院在2018浙01民辖终1279号判决中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在一审法院辖区内,一审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中联公司以案外人与鼎昇公司之间有管辖约定,要求将本案移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石家庄中院在(2015)石民立终字第00172号判决中认为: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与被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在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向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原告与被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移送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诉称
 
  王存粮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因被上诉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上诉人起诉的案由为产品质量纠纷,并非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将上诉人立案时的案由错误的变更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违背了上诉人的诉请和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的规定,本案中产品销售地为正定县,该车在正定县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并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侵权地为正定县,正定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起诉的是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属于产品责任纠纷,原审法院确定案由为融资租赁纠纷不妥,应予纠正。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产品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上诉人依据侵权行为地要求正定县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二初字第0029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2、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地
 
  (全文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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