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我国租赁,既要借鉴、学习外国的有益方式,更要善于总结自身的实际经验,要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租赁路子来。”
------荣毅仁本文共计15641个字 建议阅读时间20分钟
目 录
上篇
一、前言
二、业务风险及防控指引
三、用工风险及防控指引
四、安全管理和危机应对指引
五、相关刑事责任
六、结语
下篇
附件:部分重要文件(国家、北京、湖南、湖北)
一、前言
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我国湖北省武汉市等多个地区发生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以下简称“新冠肺炎”)疫情,疫情蔓延迅速,分布广泛,影响深远。截至2020年2月3日,全国累计报告新冠肺炎确诊和疑似病例分别超过2万例,何时能够结束尚未可知。随着疫情范围的不断扩大,各商业主体的交易活动受到巨大冲击,相关合同的履行也广泛受到该次疫情的影响。
本指引从新冠肺炎疫情对融资租赁公司的影响出发,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对融资租赁公司如何应对本次疫情造成的影响提出建议,作为特殊时期的工作参考。
二、业务风险及防控指引
对于融资租赁公司,本次新冠肺炎疫情带来的业务风险主要包括:履约风险、缔约风险、维权风险和融资风险,下文将分别针对上述风险进行分析,并提出防控建议。
(一)业务风险之一——履约风险
对于融资租赁公司,与本次武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的业务风险主要是因疫情暴发及相关控制措施而导致的合同违约,即履约风险,也是最主要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承租人因无法按时复工或运营困难等原因导致租金支付违约、工程类项目工期延误导致迟延运营、租赁物无法按时生产及送达、已经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等等。
1、新冠肺炎疫情导致履约风险之法律分析
(1)新冠肺炎疫情或构成不可抗力
1)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为:1、客观情况;2、不能预见;3、不能避免;4、不能克服。本次新冠肺炎疫情发生突然、蔓延迅速,即便是专业人员亦未能预见,且不为合同主体的主观所影响,应属于不可预见的客观情况;中央和地方政府均面对疫情,采取了延迟复工、交通管制等措施,并发布了有强制力的文件,也应符合不能避免。而是否属于不能克服,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当事人住所地的疫情轻重、政府防疫措施的程度等)进行分析,根据疫情对其履行合同的影响程度进行判断——例如武汉疫情极为严重,措施也最为严格,更容易构成不能克服;而西藏疫情较轻,管控措施也没有十分严格,则疫情对合同的影响不一定不能克服。
另外,参照2003年SARS非典型性肺炎爆发时最高人民法院出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号,以下简称“《非典工作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按照不可抗力处理的情形为:1、因防治疫情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2、疫情影响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因此,本次新冠肺炎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需根据疫情对履行合同的影响程度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2)如构成不可抗力,因疫情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迟延履行后因疫情不能履行的,不能免除责任。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如疫情构成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可以解除合同,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以不可抗力请求解除合同的审查标准较为严格。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4)融资租赁合同对不可抗力的免责另有约定的,不必然优先于法定免责条款适用。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免责范围小于不可抗力法定免责范围,当事人可援引法定免责的法律规定主张免责;如果约定超出法定免责范围,超出部分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2)新冠肺炎疫情或构成情势变更
1)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根据以上规定,本次新冠肺炎疫情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也不属于商业风险,如果根据具体情况,合同的不能履行不能构成不可抗力,但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构成情势变更。
2)如构成情势变更,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解除或变更合同,但应严格执行法定程序,侧重保护守约方利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号,以下简称“《适用合同法解释二通知》”):“二、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对于上述解释条文,各级人民法院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4、在调整尺度的价值取向把握上,人民法院仍应遵循侧重于保护守约方的原则。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并非简单地豁免债务人的义务而使债权人承受不利后果,而是要充分注意利益均衡,公平合理地调整双方利益关系。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要积极引导当事人重新协商,改订合同;重新协商不成的,争取调解解决。为防止情势变更原则被滥用而影响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人民法院决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作出判决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号)的要求,严格履行适用情势变更的相关审核程序。”
《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同时规定了因情势变更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对于合同的处理——变更或解除。司法实践中,情势变更的认定需要结合疫情的发展程度、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因果关系以及公平原则等多方面因素考量。同时,为了避免滥用该条款逃避商业风险,应当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适用情势变更的程序,且仍应遵循侧重于保护守约方的原则。
(3)履约风险之防控建议
因本次疫情爆发突然,蔓延迅速,造成了巨大的社会影响,作为类金融性质的融资租赁公司,面对疫情,要从大局出发,统筹处理相关的合同关系。我们建议可以采取如下措施,在尽可能降低负面影响的同时,实现经济利益和社会效应的统一:
1)如承租人主张因不可抗力而要求减免租金支付或变更合同的:
①承租人应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及时书面通知出租人,并按要求在合理期限内提供不可抗力的证明。
②出租人应核查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优先考虑适用约定条款。
③经充分核实相关情况,综合各方面因素确定承租人确实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履行合同的,双方可通过协商对合同的变更缓解承租人短期偿债压力,例如:对租金进行展期、对部分义务酌情免除部分违约责任(加速到期等)、酌情调整违约金、适当给予过渡资金援助等。同时,根据承租人自身能力及需要,可暂缓出租人支付融资款的期限或减少融资金额,要求承租人提供额外的担保等,尽量减少出租人的损失。直租项目中,如租赁物尚未交付,出租人和承租人还可以与出卖人三方协商,就租赁物的交付、价格等进行协商变更,使合同具有可实现性。
④出租人在收到不可抗力通知后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否则无法就损失扩大部分索赔。
⑤若出租人认为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可向承租人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在此期间需注意收集相关证据,为未来可能发生的诉讼做准备。此外,需注意发函送达的有效性,建议通过邮政EMS发送,承租人的通讯方式应以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通讯方式为准。
2)如承租人主张因情势变更而要求协商变更合同的:
①基于公平原则,自愿协商变更合同。变更合同条款可参照不可抗力情形下的合同变更。
②若无法自愿协商变更合同,可通过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请求变更或解除有关合同。
③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承租人宜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④注意固定和收集证据,关注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公平性、必要性与合理性,为潜在的诉讼做好证据准备,如受疫情影响程度的证据,双方的往来函件、邮件、聊天记录等。
(二)业务风险之二——缔约风险
疫情给融资租赁业务带来的缔约风险,主要体现在难以实现合同的面签及对项目进行现场尽职调查。对于此,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采取如下防控措施降低风险:
1、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暂缓新项目签约和尽职调查的进程,待疫情结束后按原有流程继续进行。
2、如确需在疫情期间签约,可以考虑通过远程视频方式核验签约代表身份后进行远程签约,通过邮寄的方式递交合同文本的原件,注意视频需要实时全程进行,并进行录制予以备份,尽可能保证达到面签的效果。
3、如需在疫情期间对项目及承租人做尽职调查,可以先行通过线上进行部分调查(例如网上查询工商档案,通过企查查等APP做相关调查等),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将相关材料的原件扫描并进行视频实时核对,作为项目相关决策的参考材料;必须现场调查的部分,可以先通过网络、快递等方式获取副本,通过视频、音频进行访谈,待疫情结束后,再行完成必须现场核查的部分,提高效率。
4、对于新缔结的融资租赁合同,建议充分考虑疫情对合同履行可能造成的影响,对现有的格式合同文本予以完善,如对不可抗力的范围、受疫情影响的合同履行及责任划分等作出明确约定。
(三)业务风险之三——维权风险
疫情期间对公司维权也将产生一定阻碍,主要体现在:
1、律师函和催款函的收发存在一定困难:由于部分公司因政策原因迟延复工或采取远程办公,书面函件可能无法送达,快递公司在疫情期间也可能不予收件,同时,发书面函件需要公司或律所盖章,也有造成人员聚集、不利于疫情防控的风险。
2、疫情期间法院的诉讼工作大部分为延迟或取消,即便可以成功立案,何时能够进行审理也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疫情期间采取诉讼方式维权的可操作性和效率均不理想。
因此,在送达书面函件和诉讼均存在一定障碍的客观情况下,可以考虑通过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微信、电话录音等多种方式发送函件或通知主张权利,同时注意保留相关发送及收取记录,作为后续提起诉讼时的证据。同时,需要注意主张权利的对象应为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联系人或法定代表人等有权代表合同相对方的主体,保证送达的效力。
(四)业务风险之四——融资风险
疫情期间,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业务也将受到影响,如:
1、公司以融资租赁产品与银行进行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若公司转让的融资租赁资产的租金因疫情导致无法按时收回,银行将有权向公司追索,或要求公司回购。
2、公司在发行融资产品时,可能因为疫情的原因导致无法顺利发行。
3、公司已经发行的融资产品可能因疫情而发生违约情形(例如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业务中基础资产的租金无法按时回收,影响专项计划相关合同的履行;公司债券到期无法按时兑付等)。
在符合相关要件的情况下,可以参照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情况处理,另外建议:
1、对于已发行的金融产品和存续的融资业务,公司及时梳理、评估疫情将给融资业务带来的负面影响,并分类做出应对方案,先行明确公司的诉求,之后与各相关的金融机构、投资人或管理人联系沟通,表达公司的诉求,并提出解决方案,争取对原有合同进行有利变更,妥善化解危机。
2、对于准备但尚未发行的融资业务,建议与主管机关保持密切联系,在疫情障碍消除后及时恢复业务办理。
3、建议公司拨付部分备用资金,以应对租金现金流收入减少带来的负面影响。
三、用工风险及防控指引
(一)用工风险之一——假期延长与复工
1、春节延长假期的性质
国务院办公厅发布通知将2020年春节假期延长至2月2日,延长的3天假期为应对突发事件而采取的措施,不属于法定节假日,应参照休息日的相关规定执行。
法律依据: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4号)第二条:“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二)春节,放假3天(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20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9〕16号)第二条:“春节:1月24日至30日放假调休,共7天。1月19日(星期日)、2月1日(星期六)上班。”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1号):“……经国务院批准,为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有效减少人员聚集,阻断疫情传播,更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现将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具体安排通知如下。一、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农历正月初九,星期日),2月3日(星期一)起正常上班。……”
2、春节延长假期的加班处理
对延长的3天春节假期中,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应安排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不低于该职工工资的200%支付加班工资报酬。
法律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第三条:“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安排补休,未休假期的工资报酬应按照有关政策保障落实。”
《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北京市)《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疫情防控期间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相关工作的通知》(2020.01.31)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2020年1月31日至2月2日期间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和提前结束休假复工的职工,企业应当安排其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3、假期重叠的顺延
(1)年休假与延长的3天春节假期重叠的,年休假应当顺延;
(2)医疗期与延长的3天春节假期重叠的,医疗期不需要顺延;
(3)婚丧假与延长的3天春节假期重叠的,是否顺延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无明确法律规定);
(4)探亲假与延长的3天春节假期重叠的,不需要顺延。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4号)第三条第二款:“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第一条第2款:“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
《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国发[1981]36号)第三条第二款:“探亲假期是指职工与配偶、父、母团聚的时间,另外,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上述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
4、复工时间
(1)部分地区要求当地非防疫必需行业的企业在2月3日至2月9日期间灵活安排工作,则2月3日至2月9日期间,各企业可做出例如在家上班、错时、弹性等灵活工作安排,不得造成人员汇聚、集中。(提示:2月8日及2月9日系休息日,若公司灵活安排工作时间,要求职工在2月8日和2月9日工作的,应注意安排调休或按相关规定支付加班费。)
法律依据(以北京市为例):
《关于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本市企业灵活安排工作的通知》(京政发〔2020〕3号)第二条:“在2020年2月9日24时前,其他企业具备条件的,应当安排职工通过电话、网络等灵活方式在家上班完成相应工作;不具备条件安排职工在家上班的企业,安排职工工作应当采取错时、弹性等灵活计算工作时间的方式,不得造成人员汇聚、集中。”
(2)部分地区要求当地非防疫必需行业的企业不早于2月9日24时复工,则2月9日24时之前,应当视为对春节假期的延长,加班及工资支付等应参照休息日的相关规定执行。
法律依据(以湖南省为例):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延迟我省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的通知》(2020.01.31)第一条:“全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复工时间不早于2月9日24时。”
(3)本次疫情中心——湖北省要求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13日(包含春节期间来湖北探亲访友休假的外地人员),2月14日起正常上班,则2月13日前均应视为对春节假期的延长,加班及工资支付等应参照休息日的相关规定执行。
法律依据: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2020.2.1)第一条:“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13日(包含春节期间来湖北探亲访友休假的外地人员),2月14日起正常上班。”
(4)对于北京地区职工因疫情原因无法按时返京复工的,不应按旷工处理,可以优先考虑安排职工年休假;职工未复工时间较长的,经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安排待岗。待岗期间,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基本生活费。
法律依据:
《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维护劳动关系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劳字〔2020〕11号)第二条第二款:“对于因疫情未及时返京复工的职工,企业可以优先考虑安排职工年休假。……职工未复工时间较长的,企业经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安排职工待岗。待岗期间,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基本生活费。执行工作任务的出差职工,因疫情未能及时返京期间的工资待遇由所属企业按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支付。”
5、职工患病但无法取得诊断证明的处理
春节假期(包括延长的春节假期)结束后,职工患有新冠肺炎以外的疾病但因疫情原因(例如科室停诊等)无法取得相应诊断证明的,公司可以根据地方规定安排职工在家上班完成相应的工作,职工可以在家上班的,视为正常上班;若职工因病在家无法工作,公司的规章制度未对此情况有明确规定的,公司可以考虑做如下处理:
(1)要求职工尝试选择更多医疗机构,尽可能取得诊断证明;
(2)若确实无法取得诊断证明的,可要求职工提交书面材料说明情况,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公司可酌情批准职工休假,同时要求职工承诺在可以取得诊断证明后尽快补交证明,若其无法补交诊断证明则将按事假处理并保存相应记录。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劳动部、国务院经贸办、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企业伤病长休职工管理工作的通知》(劳险字[1992]14号)第二条:“……职工因伤病需要休假的,应凭企业医疗机构或指定医院开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并由企业审核批准。……”
(二)用工风险之二——劳动合同的终止和解除
1、患新冠肺炎(含疑似)隔离治疗期间劳动合同的终止和解除
(1)职工患有或疑似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公司不得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2)在隔离治疗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公司不应终止与该职工的劳动合同,应按规定进行顺延。
(3)如职工故意传播新冠肺炎或因不配合防疫、治疗,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司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规定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法律依据: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第一条:“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疫情防控期间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相关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1款:“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者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应当视同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不得解除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离职的效力
职工在2020年春节前已提出离职申请,现因疫情防控延长假期导致离职手续无法办理的,离职应为有效。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用工风险之三——工资支付
1、患新冠肺炎(含疑似)隔离治疗期间及隔离期后的工资
职工患有或疑似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在隔离治疗期间(包括职工返回工作地居家隔离期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公司应当向其正常支付工作报酬;隔离期结束后,对仍然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公司按照医疗期的有关规定向其支付病假工资。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五条:“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及《关于进一步做好疫情防控期间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相关工作的通知》——见前述“(二)用工风险之二——劳动合同的解除”第1点。
2、在家上班的工资
(北京)职工按照法律法规及公司要求在家上班的,公司应按照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向职工支付工资。
法律依据: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疫情防控期间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相关工作的通知》第一条:“……2.对于企业要求职工通过网络、电话等灵活方式在家上班的,按照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支付工资。……”
3、停工停产的工资
用人单位因疫情防控停工停产的,应按照相关规定向职工支付工资。
法律依据: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4、未能及时发放工资的处理
本次疫情存在不可预见性,如因疫情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在工资发放日期发放工资的,不属于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但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通知职工并于复工后及时发放工资。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七条:“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四)用工风险之四——工伤
1、感染新冠肺炎的工伤认定
(1)职工在上下班途中,或在出京、回京复工的路途中感染新冠肺炎不属于工伤;但职工因公外出,由于工作原因感染新冠肺炎属于工伤。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2)在新冠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冠肺炎或因感染新冠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
法律依据:
《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工伤保险
职工被确诊患新冠肺炎且被认定为工伤的,如该职工已参加工伤保险,则公司和工伤保险基金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如该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则由公司按法定标准支付。
法律依据:
《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上述工作人员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单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支付,财政补助单位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 ”
(北京)《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疫情防控期间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相关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认定工伤人员发生的相关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未参保的由用人单位按法定标准支付。……”
综上所述,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建议公司在用工管理方面采取如下应对措施:
1、按照国家及各地方规定休假及发放劳动报酬,保持劳动关系稳定。
2、安排职工在家上班的,需要为职工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积极准备办公软件、公司内网或系统的使用权限等;无法在家上班的,应当错时、灵活安排工作时间,避免人员聚集。
3、若职工因疫情原因无法返回工作地点复工的,公司可以要求职工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如医院诊断证明、政府限行通知、村/居委会证明文件等;职工具备远程办公条件的,可以安排员工远程办公;若因工作性质不能通过远程办公的方式进行工作的,可以考虑安排年休假;未复工时间较长的,经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安排待岗。
4、复工后对办公区域和职工采取必要的防控措施,向员工提供口罩、酒精、消毒液等必要的防疫物品。
5、对于患病的职工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四、安全管理和危机应对指引
(一)安全管理
由于本次疫情蔓延迅速,病毒传播途径多,传染力强,为尽可能保证公司员工不被感染,建议公司在疫情期间对采取多方面的安全管理措施:
1、人员管理
(1)对返岗员工进行每日体温检测,体温超过37.2度的,建议居家隔离观察,必要时,到医院就诊。
(2)对外地返京员工,提前通过线上方式了解员工春节假期期间的出行和人员接触信息(离/返京时间、方式、车次/航班、是否有湖北接触史等),对于在14天以内有湖北省接触史、以及有咳嗽、发热等症状的员工,建议隔离观察14天,隔离观察期间,可采取远程办公。
(注:对于相关个人信息和隐私,公司应当保密。)
(3)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采取远程办公方式,避免集中办公;确需集中办公的,建议根据需要,分部门、分时间、分区域灵活弹性办公。
(4)集中办公期间,要求员工佩戴口罩、勤洗手、不扎堆聊天,多利用手机、办公软件、邮箱等方式沟通,尽可能减少面对面工作交流。
(5)提倡员工尽量避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通勤或错峰通勤。
(6)减少员工出差频次、人数,疫情解除之前,尽量避免出差,特别是赴疫区(可参考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疫情信息)出差。
(7)如员工在返岗后被确认为新冠肺炎疑似或确诊病例,应当立即排查其行动轨迹,要求其密切接触者停止现场办公,居家隔离观察14天;向物业申请停止使用中央空调。
2、会议管理
(1)尽量采取电话、视频等远程方式召开会议,避免人员聚集。
(2)确需召开现场会议的,应尽量减少参会人数,压缩会议时间,参会人员间隔1米以上,并全程佩戴口罩,保持会场通风良好;会议结束后,对会议室、设施、茶具用品等进行全面消毒。
3、访客管理
(1)疫情解除之前,严格控制外来人员及会客时间,尽量要求通过远程沟通,不作现场交流。
(2)对公务访客确需进入办公区的,应要求访客全程佩戴口罩,进行体温检测并确认无湖北接触史(可通过身份证信息、填写调查问卷等方式)后方可允许进入工作场所。
(3)前台人员需查验来访人员身份证件并做好访客信息登记(至少包括姓名、身份证号、联系电话),发现异常情况应暂不予放行并及时报告。
(4)会客结束后,及时对会客室及设施、用品等进行全面消毒。
4、餐饮管理
疫情期间,提倡员工各自自行用餐及错峰就餐,避免集中用餐和外出聚餐。
5、其他日常管理
(1)保持室内环境清洁,保持通风。公共物品要定期清洗、消毒。
(2)每日定时对门厅、楼道、会议室、电梯、门把手、洗手间等公共区域/部位实施消毒。
(3)员工办公距离保持1米以上。
(4)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5)做好疫情报告工作,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或出现员工拒绝就医或配合隔离治疗等情况,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公安机关报告。
(6)不编造、传播有关疫情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7)服从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二)危机应对
在疫情防控期间,针对可能发生的意外情况及负面影响,建议公司做到如下应对措施:
1、制度保障方面
(1)在公司管理层的领导下,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模范带头作用,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要求和具体部署,针对疫情确立应对机制,确定各部门职责,调动各部门协调应对疫情期间发生的各项风险及实施防控措施,必要时,可以成立专项指挥小组,解决非常时期的临时应急问题。
(2)建立专项资金制度,安排应对疫情的专项资金,确保可以为疫情防控过程中所需的支出提供资金支持。
(3)设立和完善公司重大疫情应对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为公司重大疫情应对的有序开展提供制度保障。
(4)确定疫情期间的工作及薪酬发放机制,稳定劳动关系,尽量降低不能集中办公对工作效率造成的影响,薪酬应按照国家及地方政府的要求按时足额发放。
(5)针对疫情结束后的后续工作提前制定计划和预案,以确保在疫情结束后可以快速有序地恢复正常工作秩序。
2、业务合作方面
(1)通过各部门负责人梳理各业务板块可能因疫情发生的风险,提前与客户做好充分的沟通,对可能影响租金收益的承租人,根据需要提前商定合同履行及变更事宜。
(2)与存在融资合作的金融机构、投资人、管理人进行沟通,就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公司对融资合作方可能发生违约事项的,提前商定应对方案,尽量实现危机处理“软着陆”,避免发生违约,影响公司融资信用。
(3)因疫情对公司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可请求上级单位、集团或政府部门予以相应的支持(包括但不限于资金、业务、人员等方面)。
3、信息披露方面
(1)及时公布疫情信息,有效宣传公司的疫情防控手段,积极、理性应对疫情防控。
(2)作为新三板挂牌企业,对疫情引起的相关事项依法依规做好信息披露工作,稳定投资人信心。
4、其他方面
(1)疫情期间,坚持进行党员学习及公司业务学习,增强公司党员和业务人员的凝聚力,提升员工业务水平,为公司未来的发展积蓄能量。
(2)持续关注国家及地方政府、金融机构、监管机构以及融资租赁业务所涉行业的最新政策,及时作出应对方案。
(3)对疫情期间遇到的涉及法律、税务、财务、新三板等方面专业问题,建议咨询相应的专业人员及主管机构。
五、相关刑事责任
在防控、阻击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个人及单位的下列行为可能构成犯罪:
序号 |
犯罪行为 |
涉嫌罪名 |
刑法条文 |
最高刑期 |
1 |
利用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
煽动分裂国家罪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
第103条第2款 第105条第2款 |
15年 |
2 |
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 |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
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 |
死刑 |
3 |
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治疗的,过失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
第115条第2款 |
7年 |
4 |
为防止新型冠状病毒疫情蔓延,未经批准擅自设卡拦截、断路阻断交通等行为。 |
破坏交通设施罪 破坏交通工具罪 |
第117条 第119条 |
死刑 |
5 |
作为已经感染或疑似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病人,拒绝配合隔离治疗的。 |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
第330条 |
7年 |
6 |
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造成已被感染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贻误诊治或者造成交叉感染等严重情节的。 |
非法行医罪 |
第336条第1款 |
15年 |
7 |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新型冠状病毒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 |
妨害公务罪 |
第277条 |
3年 |
8 |
编造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有关的虚假、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虚假、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 |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
第291条之一 |
15年 |
9 |
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寻衅滋事罪 |
第293条 |
10年 |
10 |
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 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 |
故意伤害罪 故意杀人罪
抢劫罪 |
第289条、第234条、第232条 第289条、第263条 |
死刑 |
11 |
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 |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生产、销售假药罪 生产、销售劣药罪 |
第140条
第141条
第142条 |
死刑 |
12 |
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生产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前款规定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 |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
第145条 |
无期 |
13 |
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非法经营罪 |
第225条第(四)项 |
15年 |
14 |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假借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虚假广告罪 |
第220条 |
2年 |
15 |
贪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款物或者挪用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 |
贪污罪 职务侵占罪 挪用公款罪 挪用资金罪 |
第382条、第383条、第271条、第384条、第272条 |
死刑 |
16 |
直接责任人员挪用用于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构成犯罪的。 |
挪用特定款物罪 |
第273条 |
7年 |
17 |
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 |
诈骗罪 |
第266条 |
无期 |
18 |
利用已被感染、疑似病人或亲密接触者被隔离期间,入户盗窃公私财物的。 |
盗窃罪 |
第264条 |
无期 |
19 |
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
滥用职权罪 玩忽职守罪 |
第397条 |
10年 |
20 |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
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 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 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
第168条 |
7年 |
21 |
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 |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
第409条 |
3年 |
22 |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 |
污染环境罪 |
第338条 |
7年 |
23 |
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
第341条 |
15年 |
24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 |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 |
第253条之一 |
7年 |
六、结语
融资租赁作为市场经济重要的融资手段之一,在国家经济发展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支持了众多行业的发展,规模也在逐年扩大。面对本次来势凶猛的疫情,虽然尚无针对融资租赁行业的专门政策性规定,但融资租赁企业如何应对本次疫情,如何处理与业务合作方的相关问题,也将决定融资租赁企业的未来发展甚至行业发展。本指引是本所律师根据疫情实际情况和截至目前相关部门发布的政策性文件作出的法律分析和操作性建议,供融资租赁公司参考使用,未来将根据具体政策的变化和实际需要进行不定期更新,希望可以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帮助公司合法有序地度过困难的特殊时期。
田秋盈:专职律师
北京师范大学法律硕士
业务方向:民商事争议解决、常年法律顾问、公司、劳动争议
于彤珊:实习律师
东北林业大学法律硕士
业务方向:民商事争议解决、常年法律顾问、劳动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