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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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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名租实贷遭遇汇差风险,被告律师合同一字突围

  
 
  基本案情
 
  2014年8、9月间某银行支行与某融资租赁公司开始联系某企业外债额度融资项目,最终交易结构为: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以某企业存量资产盘活资金,做融资租赁的售后回租业务。此后,实际用款人某企业在其授信银行申请开立银行保函,保函金额为1.21亿港币,保函受益人为香港永隆银行,使用某融资租赁公司的外债额度,以某融资租赁公司为名义借款人向香港永隆银行借款。香港永隆银行的港币借款到账后,某融资租赁公司即向实际用款人某企业转款。
 
  某融资租赁公司与香港永隆银行的借款合同于2016年10月到期,但因港币兑换人民币汇率调整,某企业即于2016年7月提前还款。此时,人民币汇率波动,某企业提前还款本金9445.21万元,已不能兑换为1.21亿港币,汇兑损失近1000万人民币。该差额由银行保函开具人某银行向香港永隆银行垫付。某银行承担汇差损失后,即于2017年4月向实际用款人某企业通过诉讼方式追偿,2018年3月法院判决某企业败诉后,某企业即向某银行给付了相应的汇差损失金额共计1140万元人民币。
 
  2018年5月某企业起诉某融资租赁公司及其控股股东,要求赔偿其向银行支付的汇差损失金额共计1140万元人民币、某融资租赁公司控股股东在其出资不实金额额度内承担连带赔付责任。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某企业对某融资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以判决吸收裁定的方式驳回了某企业对某融资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起诉。
 
  案例析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租解释》)第一条
 
  (2)《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据《融租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与其他类似合同相比具有以下特征:一是通常涉及到三方合同主体(即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且由两个合同构成(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与出卖人就租赁物签订的买卖合同);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购买租赁物;三是租赁物的所有权在租赁期间归出租人享有,租赁物起物权担保作用;四是租金的构成不仅包括租赁物的购买价格,还包括出租人的资金成本、必要费用和合理利润;五是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所有权从当事人约定。
 
  从以上特征可以看出,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缺一不可。如无实际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或者租赁物的价值明显偏低无法起到对租赁债权的担保,应认定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仅有资金空转,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应属借款合同。
 
  在本案纠纷中,某企业与某融资租赁公司对所谓出售的设备并未实际进行交接,某企业在法庭举证无法提交任何设备所有权转移的证据,即本案中没有物权的实际转移,则本案纠纷所涉合同并不具备融资租赁合同的融物特征,本案纠纷所涉合同只有双方的资金往来,系资金空转,则本案所涉合同实为借贷合同。
 
  本案纠纷所涉借贷合同为有效合同
 
  某融资租赁公司作为融资租赁业务企业,虽未取得发放贷款资质,但并没有以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因此,某企业与某融资租赁公司所签订的企业间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
 
  本案纠纷系典型的“内保外债”通道业务,某企业为借贷合同的实际用款人。某融资租赁公司在该项业务中仅是通道业务中的通道提供者,不应承担汇兑风险。
 
  综观本案各项证据,某企业为了获得1.21亿港元的低成本外币资金,由其自行向授信银行申请了保函,并以外币贷出行香港永隆银行为受益人,某融资租赁公司在与香港永隆银行的借贷合同中只是名义借款人,借收外币资金即办理结汇,并立即将结汇后的资金转入实际用款人某企业的账户。
 
  某企业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实为人民币汇率变动而产生的汇兑风险,该风险应由实际用款人即某企业自行承担。某融资租赁公司在该项业务中仅是通道业务中的通道提供者,不应承担上述风险。
 
  某企业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实为人民币汇率变动而产生的汇兑风险,该风险应由实际用款人即某企业自行承担。
 
  根据双方所签《融资租赁合同》即借贷合同附件二《概算租赁支付表》第三项租赁成本,起租后,以实际发生的租赁成本为准。据此,实际资金借出后,借贷本金应以实际发生为准。
 
  本案借款合同的实际本金为1.21亿港元,某企业所提交的《开立保函合同》及《开立银行保函申请书》均记载被答辩人实际明知其借款本金为1.2亿港元。因某企业无外债额度,需要借用某融资租赁公司的外债额度为其融入外币资金。对某企业所计算的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发生的成本为准,即如因汇率变化而产生的汇差风险应由某企业自行承担。
 
  某企业2014年11月5日通过某融资租赁公司借入资金时,当时港币兑人民币中间价之汇率为1:0.7889,则从香港永隆银行借入的本金1.21亿港币在办理结汇后为人民币9445.21万元。该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发生的成本为准,在某企业还款时的2016年7月,港币兑人民币中间价之汇率变为1:0.8649,则某企业所还回的9445.21万元按此汇率价格已不足以兑换为1.21亿港币,对其中的汇差应由实际用款人即某企业自行补足。
 
  运用合同“等”项,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汇差损失应由实际用款人某企业承担。
 
  《融资租赁合同》第二条第8款明确约定:“本合同期限内,由于我国法律规定变更或我国政府有关税项、税率变更等因素,使得以此合同为基础的交易发生变化给甲方(某融资租赁公司)增加额外费用的,该等费用由乙方(某企业)承担。”在该条款中虽未明确写出“汇率”,但该条款中的“等”项表述中即应包括“汇率”变化的风险。
 
  另,根据双方所签《融资租赁合同》即借贷合同附件二《概算租赁支付表》第三项租赁成本,起租后,以实际发生的租赁成本为准。据此,实际资金借出后,借贷本金应以实际发生为准。
 
  综上,汇率变化产生的汇差风险及相关费用,应当由实际用款人某企业承担。
 
  某企业要求某融资租赁公司控股股东承担连带赔付责任于法无据,应驳回起诉。
 
  重点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2)《<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
 
  本案中某企业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即“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企图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对某融资租赁公司控股股东追究连带赔付责任。
 
  应当指出,该项司法解释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意见。因此产生的纠纷案由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与本案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分属不同一级案由即“类案案由”下的三级案由,该类纠纷的成案前提是必须存在债权人利益因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而致损失的事实存在,在本案中某企业是否为某融资租赁公司的债权人尚未确定,即使确定其债权人身份,某融资租赁公司是否会怠于履行债务且其控股股东是否会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逃避其应承担之责任均无法确定,则某企业的该项起诉根本不成立,应予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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