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我国租赁,既要借鉴、学习外国的有益方式,更要善于总结自身的实际经验,要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租赁路子来。”

------荣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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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审查要点分析(上)

  以融资租赁业务自20世纪80年代在中国首次诞生以来,经过近40余年的沉淀和发展,现已经成为我国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全国各地法院审理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数量也呈现逐年递增的趋势。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历年案件数量(数据来自: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租赁合同,在对其进行审查时,需要将其租赁关系的共性与作为融资租赁关系的个性相结合,在遵守“合法合规原则、相对公平原则、合目的性原则、风险提示原则”四大原则的基础上,与客户进行充分沟通、以期达成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顺利合作。
 
  (一)
 
  合同签订背景及法律关系定性
 
  在审查合同之前,根据合同内容对合同本身是否为融资租赁合同进行基本判断。
 
  1.融资租赁合同特点
 
  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点,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案例中概括了融资租赁合同的以下几点特征:
 
  (1)融资租赁合同通常涉及到三方合同主体(即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并由两个合同构成(即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出租人与出卖人就租赁物签订的买卖合同);
 
  (2)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购买租赁物;
 
  (3)租赁物的所有权在租赁期间归出租人享有,租赁物起物权担保作用;
 
  (4)租金的构成不仅包括租赁物的购买价格,还包括出租人的资金成本、必要费用和合理利润;
 
  (5)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所有权从当事人约定。
 
  2.区分企业借贷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对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实践中出现较多的是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借贷合同的案例,对于这两者的区分,在审查时可关注如下几点予以判断:
 
  (1)出租人是否对租赁物实际享有所有权。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而借贷合同通常仅融资、不融物,忽略了对出租人享有租赁物所有权的约定。
 
  (2)涉案租赁物的价值与约定的租金之间是否存在较大差异,买卖合同是否实际存在。在租赁合同中,租赁物转让价款及租金直接体现租赁物的价值。对于转让价款与租金存在较大差异的合同,则需保持高度关注。
 
  (3)合同事实上是否约定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合同是否满足租赁关系的构成要件,可基本判断合同所约定的法律关系性质。
 
  (二)
 
  合同主体资格
 
  1.出租人的资质审查
 
  虽然《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不再直接以出租人未获得相应资质为由直接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但现行有效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等规定分别对不同领域的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规模、设立条件等进行了明确规定,从企业经营的合法性、交易的合规性角度而言,出租人不具备相关资质或不符合从事具体合同约定业务的条件的,对出租人而言或将面临行政处罚等风险,对承租人而言也面临相应的合规经营等风险。
 
  在审查具体合同过程中,应注意核实出租人的名称、经营范围、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官方网站显示的行政处罚、异常经营名录等信息,站在承租人角度,建议要求出租人提供证明其资质的文件。
 
  2.承租人的资质审查
 
  对于出租人而言,在缔约过程中没有建立完善缜密的资信审查和风险管理机制,将直接导致承租人的资信状况良莠不齐,从而大大增加出现坏账的潜在风险。
 
  除了要求提供担保、在合同文本中设置违约责任条款外,在确定客户之时即对承租人的资质进行调查,包括审阅其含有资产负债表的财务报告、涉诉及涉执行情况、在信用中国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的受行政处罚、异常经营等情况,以及其他重大合同的履行情况、征信还款记录等,综合判断承租人的履约能力。
 
  (三)
 
  合同标的物审查
 
  与金融借贷相比,融资租赁最大的特征即在于既融资又融物,租赁物作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必不可少的构成要件,就哪些物能够成为合法有效的租赁物而言:1.《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2.《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则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可……推荐1-2家从事各种先进或适用的生产、通信、医疗、环保、科研等设备,工程机械及交通运输工具(包括飞机、轮船、汽车等)租赁业务的企业参与试点工作。”3.已于2018年失效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也曾以列举的方式对租赁财产进行了规定。
 
  在合同审查过程中,对租赁物的审查主要包括:
 
  1.租赁物合法合规
 
  根据2019年5月8日《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开展“巩固治乱象成果促进合规建设”工作的通知》,2019年非银行领域“巩固治乱象成果促进合规建设”将金融租赁公司“违规以公益性资产、在建工程、未取得所有权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作为整治工作要点。该等整治或将无法直接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但该等违规行为无疑将对合同能否正常履行产生相当大的风险。在合同审查过程中,应首先审查租赁标的物,确认其是否可以成为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标的物进行初步判断。
 
  2.租赁物是否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否产生收益
 
  该部分内容在律师审查合同过程中恐难以直接判断。需提示出租人予以注意审查租赁物的发票、采购合同、付款凭证等据以确认标的物权属。若租赁物实际上不存在、权属不清等情形,则很容易被法院认定不存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3.租期届满是否能够返还所有权
 
  律师应根据具体标的物分析判断其在租期届满能否向承租人返还所有权,所有权可能无法返还的,存在被法院否定融资租赁关系之风险。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上海伊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其(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69号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依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其标的物应具备适于租赁的特性,即合同期限届满时,具有返还原物的可能性。若按标的物的特性,正常使用情况下,其在期限届满时已经无返还可能性的,则客观上无法作为租赁关系的标的物,相应法律关系亦不得被认定为融资租赁关系。”以该案合同双方约定的标的物“装修材料”因装修完毕丧失了独立作为物的资格、不再具有返还之可能性为由,认定其无法作为租赁的标的物,并否定了当事人双方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就承租人而言,建议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增强融资租赁交易的法律与合同意识。在接洽融资租赁业务之初,认真研读融资租赁合同文本,在相对公平的机制下予以磋商。就出租人而言,完善承租人资信审查机制、租赁物交付监督机制、承租人经营跟踪机制,以确保业务合法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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