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在上海地区涉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较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未出台前,上海法院也有一些创新性的判决,有些被该司法解释确认,有些并未体现。”
基于以上原因,我们想针对司法解释中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做一些探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支付全部租金和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是两个不可同时主张的诉讼请求,如果两者同时主张则属于不确定性的诉讼请求,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经法院释明后仍不做出选择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那上述规定是否合理呢?我们来探讨以下几个问题:
01:关于租赁费用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支付租金是承租人最主要的合同义务,合同一经成立,双方便受其效力约束,不得随意违反或者单方变更,由于到期租金是已经产生的义务,承租人需履行支付无疑,因此,即使全部租金和租赁物二择一,应当是未到期租金和租赁物二择一的问题,当然,对于选择全部租金来说,总金额是一致的,对于选择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是非常有利的。
02:关于租赁物执行的问题
在制定司法解释时,业界有少声音建议主张可以直接执行租赁物,并就租赁物价值优先受偿。但有专家认为,由于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是否能直接执行自己的财产在法律上有争议。
我们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自己的财产应当是可行的,因为租赁物处于承租人控制下,承租人不愿意返还,当然可以要求执行,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算是一种行为执行,可以视为是法院要求承租人将设备强制返还给出租人,因为若承租人愿意返还,则出租人可以直接处分租赁物,并且按照合同法第249条的规定,当租赁物价值超过全部租金加费用,是可以要求部分返还的,故直接执行标的物是可行的,第249条已经保护了承租人利益,承租人有多余部分金额的返还请求权,基本很难存在出租人双重受偿的问题。
03:关于合同解除后到实际返还租赁物期间的损害赔偿
司法解释未对此作出规定。在实践中,如判决生效后,承租人拒不履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继续占有使用,因判决已经生效,所有违约金、逾期利息已经固定,这段时间承租人基本不用承担任何责任,即使判决书中有“双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这样的判定,该笔费用是微不足道的,绝大多数情况下,承租人是不会主动返还的,那么如果承租人迟迟拖延,对于出租人利益损害是巨大的,即使最终通过执行取回,承租人多承担的也仅仅是“债务利息”这样的处罚,那么毫无疑问承租人会选择拖延,因为这段期间基本上算是“免费”使用租赁物。
业界曾提出了“占有使用费”的概念,计算方式是按照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计算期间为合同解除之日到实际返还之日,也曾在诉讼中主张,基本被法院以无法律和合同依据为由驳回,从法理上来说,“占有使用费”是有道理的,因为合同已经解除,法院已经判决返还租赁物,承租人拒不返还,而此时张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已经固定,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已经构成不当得利,我们认为,“占有使用费”可以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这样至少有了合同依据。
理判
现行司法解释,虽然解决了租赁物善意取得、融资租赁案件诉讼当事人地位等多个问题,在统一人民法院审理融资租赁合同案件的司法裁判尺度方面意义重大。但,还有很多问题并未明确,希望通过我们专注处理融资租赁纠纷律师和法官,能够也应作出创新性的思考及审判思路,共同完善相关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