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我国租赁,既要借鉴、学习外国的有益方式,更要善于总结自身的实际经验,要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租赁路子来。”

------荣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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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纠纷中出租人的救济

  融资租赁违约纠纷中,承租人出现逾期给付租金时,出租人可以选择请求其支付全部租金或者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等救济措施。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出租人仅能就两种救济择一主张,否则系诉讼请求不明,人民法院可依此驳回起诉。
  
  如仅能择一,有可能不足以弥补出租人的全部损失。不过《司法解释》第22条对于剩余损失是否可以主张给予肯定: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其仍可以就尚未得到补偿的损失主张赔偿,且赔偿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其他费用-收回租赁物价值”。
  
  全部未付租金
  
  上述赔偿范围中,“全部未付租金”一般指逾期租金和预期应付租金的总和,如(2018)沪01民终287号判决中,人民法院从可得利益的角度进行解释,认为损失赔偿范围为合同履行后出租人可以获得的利益,在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的情况下,可得利益即为合同约定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并扣减租赁物的残值;又如(2018)苏03民终6525号判决中,人民法院支持了出租人主张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已付租金-收回租赁物的残值-履约保证金-保险押金”的赔偿范围,且明确指出承租人欲不支付设备收回之日后的租金损失,于法无据。
  
  其他费用
  
  “其他费用”则可能包含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解决争议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律师费等)等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司法解释》虽支持“其他费用”在赔偿范围内,但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合同约定的款项都能得到赔偿。
  
  第一,不支持同属违约惩罚的补偿金、违约金和没收保证金等主张,但该类费用的计算基数、起始时间等不同,不致重复计算的除外,如(2017)粤20民终1464号判决中,人民法院认为没收保证金与违约利息不能一并主张,否则是对同一违约行为施以双重处罚,但认可保证金用于抵扣拖欠的其他款项;而在(2016)津民初100号判决中,出租人针对租金和手续费均主张了违约金和补偿金,但由于其计算的基数和起始期间不同,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人民法院均予以支持。
  
  第二,对超过预期利益和所受损失的部分不予支持。一般情况下,出租人可以主张的违约损害赔偿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承租人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如已收回的租赁物或者主张的部分费用足以弥补出租人的损失时,则不支持其他形式的违约赔偿,如(2018)津02民终3786号判决中,人民法院认为违约金具有补偿性,违约责任的范围应当以实际损失为限,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和违约金总和明显高于出租人的实际损失,因而人民法院将滞纳金和违约金调整为一定利率的未付租金逾期利息;(2017)粤20民终1464号、(2018)川14民终942号和(2015)昆民四终字第588号判决中,人民法院认为得到支持的部分费用已经弥补了出租人的所有损失,若再支持出租人对违约金的主张,则明显加重了对承租人违约责任的责任负担,因而驳回其他赔偿要求;(2017)闽01民终97号判决中,合同约定的租金远高于租赁物出租时的价值,人民法院认为该租金包含了承租人取得案涉租赁物所有权的对价,也即认定了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进而承租人返还的租赁物价值应当抵扣未支付的款项。由于该案中租赁物价值已经弥补了出租人所有的损失,人民法院因此认为不宜再对承租人苛以其他违约责任;(2015)三中民申字第09022号判决中,人民法院也以出租人取回的租赁物价值足以弥补损失为由,未支持出租人主张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
  
  第三,出租人对于管理租赁物产生的费用、出租人在案件审判中产生的差旅费以及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观点可见于(2015)浙舟商终字第99号判决,该案中人民法院认为管理租赁物系出租人应尽的管理责任和义务,由此产生的费用应是出租人经营成本的一部分,并非维权产生的费用;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中产生的差旅费不能向申请执行人报销,该案出租人却要求承租人承担参加庭审产生的差旅费,违背了相关规定;至于律师费,虽然合同明确约定了维权费用,但截至二审诉讼时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因而不予支持。类似地,(2018)苏03民终6526号判决中,人民法院同样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无法明确具体数额为由暂不支持出租人主张的过户费用,但两案人民法院均认为上述费用实际发生之后,出租人可再行主张。
  
  第四,免除己方责任、加强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不能作为划定赔偿范围的依据,如(2018)津02民终1239号判决中,合同约定了因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的,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支付回收租赁物产生的全部费用,但是人民法院对此认为,该条款系出租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其内容加重了承租人的责任,排除了承租人的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不支持出租人据此主张的相关费用。
  
  租赁物价值
  
  对于“收回租赁物价值”,一般情况下应当予以扣减,以防出现出租人双重受偿和承租人双重赔偿的不公,但如约定“租赁期满租赁物归属于出租人”的,由于不涉及重复计算的问题,无需扣除收回租赁物的价值,此外,如出现因第三人善意取得等原因导致返还租赁物在事实上或法律上无法履行的,亦无需进行扣除。
  
  关于租赁物价值的确定,根据《司法解释》,合同约定优先,如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顺次采取参照折旧和评估、拍卖两种方式,但实践中评估、拍卖确定租赁物价值存在着诸多不便,当事人可以事先约定租赁物价值的计算方式,实务中有的甚至约定价值为定值,以经济便捷的方式解决租赁物价值纠纷,如(2017)鄂01民初3711号判决中,合同约定案涉租赁物价值为4000万元,且不因合同变更、撤销、解除或终止以及其他市场、政策原因而发生贬损或减少,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也均未申请就租赁物价值进行司法鉴定,人民法院因此认定合同解除时租赁物的价值仍然为4000万元。但需注意的是,人民法院虽然尊重当事人对租赁物价值的意思自治,但对违背公平合理原则的约定也不予支持,如(2018)赣01民终2710号判决中,当事人约定了“自行处置条款”,即约定出租人有权自行决定已收回租赁物的处置方式,从而依据该方式确定收回租赁物的价值,人民法院认为该条款排除了承租人对租赁物处分的参与权、决定权,系排除了承租人主要权利的条款,是出租人对租赁物处分权的滥用;又如(2018)辽01民终12020号判决中,合同也约定了类似的“自行处置条款”,人民法院认为租赁物的价值不同于价款或价格,物的价值系物的性质和状态所决定的客观事实(包括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也无法被约定所约束,从而否定了出租人通过单方处置租赁物确定其价值的合理性。
  
  出租人救济
  
  法律及司法解释给予融资租赁当事人极大的意思自治的空间,结合实务中常见争议点,出租人可从保护自身权利的角度就以下问题进行明确:
  
  租赁物的归属。现行法律除明确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归属于出租人外,鼓励并尊重当事人自行约定租赁物的归属。如果当事人约定租赁期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在计算解除合同后损失赔偿范围时则无需扣除收回租赁物的价值。
  
  租赁物价值的计算方式。根据《司法解释》,租赁物价值的认定优先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如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顺次采取参照折旧和评估、拍卖的方式。但以评估、拍卖确定租赁物价值存在着诸多不便,可能因租赁物过于专业产生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数量少、评估成本高、易流拍等问题。此外,评估、拍卖程序的启动也并非易事,只有一方当事人对参照折旧的价格提出异议且提供了必要的证据,方能启动该程序。
  
  明确各类费用的性质并尽可能明确地列举“其他费用”。融资租赁合同中应对各类费用的性质予以界定,明确约定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还有保证金是否抵扣未付租金、首付款的性质和抵扣方式以及服务费是否从融资款中扣除等。明确列举解决争议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应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用、公证费、强制执行费用、评估费、保全费、申请财产保全所发生的保全担保费或保险费等以及合理的律师费等,为日后主张提供依据。
  
  对出租人的物权保护。融资租赁关系下,法律同样认可善意取得的效力,但同时也于《司法解释》第9条列举了例外情形,出租人可从这个角度出发采取预防措施来保护物权:(1)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对该物为租赁物作出标识;(2)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3)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融资租赁交易登记。第二种方法系授权他人抵押本人财产,当事人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可以就该项授权抵押进行规定,从而阻断善意取得,保障出租人的物权。
  
  租赁期间的风险负担。根据《司法解释》第7条,在无约定的情况下,租赁期间的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负担。如果当事人希望对租赁期间的风险负担问题另作安排,可以在合同中作特别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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