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我国租赁,既要借鉴、学习外国的有益方式,更要善于总结自身的实际经验,要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租赁路子来。”

------荣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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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对于融资租赁和商业保理的影响

  2019年5月30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发布《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监管条例》”),并于2019年7月1日起施行。《监管条例》明确了地方金融组织的范围、监督管理方式、风险防范及法律责任,对于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金融有序健康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其中就融资租赁公司和商业保理公司的业务经营,《监管条例》作了进一步的重申及强调。
  
  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确保租赁物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融资租赁公司建立风险内控体系、风险资产分类管理、承租人信用评估、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以及风险预警机制。同时不得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及非法集资,进一步为中小微企业提供融资支持。
  
  开展保理业务的,商业保理公司应建立健全相应管理制度、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确保风险资产符合规定、应收账款初始权属清晰确定、历次转让凭证完整,防范发生经营风险。同时,不得专门从事或者受托开展催收业务,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以及违反国家规定的其他活动。
  
  除了明确业务经营规范要求,《监管条款》从明确监管部门可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现场检查、董监高培训、约谈及提示风险、失信惩戒等多种方式,对各金融组织灵活、全面监管。建立金融风险防范处置机制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重点防范非法集资风险。
  
  与监管要求及监管方式相对应,《监管条例》明确了监管部门视金融组织违规情形,可采取取缔、停止经营、限期改正、罚款、停业整顿、吊销经营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监管条例》的施行将有效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的合法、合规、有序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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