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单位武汉富特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113000009696,单位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幸福工业园新建厂区1号车间、辅助车间1-2层。
法定代表人王先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王婷,女,****年**月**日出生,案发时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人王先新,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案发时系武汉富特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汉区,住武汉市江汉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1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2018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甘金东,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丹,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单位武汉富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被告人王先新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1月8日作出(2018)鄂0114刑初339号刑事判决,公诉机关不服,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平、姚岚出庭履行职务,被告单位富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婷、被告人王先新及其辩护人甘金东、王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被告单位富某公司于2010年3月4日在武汉市汉南区成立,被告人王先新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
监利县派格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格公司)系被告人王先新开办的另一公司。2012年12月11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富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王先新的女儿王婷,2014年8月21日至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王先新。
2014年5月期间,富某公司因负债资金周转困难,为筹资偿还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蔡甸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蔡甸支行)的17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到期贷款,经工行蔡甸支行职员介绍,被告人王先新认识了武汉鸿鑫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典当公司)经理夏某及其法定代表人孔某。2014年5月8日,被告人王先新代表富某公司与夏某代表鸿鑫典当公司签订了《机械设备典当借款合同》、《机械设备质押暨监管合同》各两份,合同约定将富某公司厂房内的29台大型注塑机以25868422元的价值质押给鸿鑫典当公司,典当借款金额为1260万元和700万元,借款用途为周转,典当期限自2014年5月8日至同年8月7日止,月综合费率和月利率合计为3%。被告人王先新为此向鸿鑫典当公司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函》。同日,富某公司分别收到
武汉市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业公司)代鸿鑫典当公司的转账款300万元,鸿鑫典当公司分三次的转账款250万元、250万元、200万元,鸿鑫典当公司股东金某的转账款700万元,以上1700万元到账后即用于归还富某公司在工行蔡甸支行的1700万元贷款。2014年5月23日,富某公司收到武汉市奔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业公司)代鸿鑫典当公司的转账款260万元。2014年5月9日,富特公司与鸿鑫典当公司一同到武汉市汉南区工商局办理了登记编号为2014242的动产抵押登记。2014年11月3日,富某公司再次提供53台小型机械设备,以4555819元的价值,与鸿鑫典当公司一同到武汉市汉南区工商局办理了登记编号为2014679的动产抵押登记。2014年5月12日至7月2日,富某公司陆续还款共计150万元给鸿鑫典当公司,其余借款至今未予归还。
另查明,富某公司提供给鸿鑫典当公司用于借款抵押的29台注塑机中:
华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七台系日立金融(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金融公司)融资租赁给派格公司放在富某公司使用,2013年11月14日法院裁定查封了其中的五台租赁设备;东华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九台系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兴公司)融资租赁给富某公司使用;宁波通用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通用公司)生产的六台系派格公司贷款购买放在富某公司使用;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雄公司)生产的七台系富某公司贷款购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单位富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了民事活动诚实信用的原则,将融资租赁设备与其享有所有权的设备混同用于借款抵押,对该租赁设备存在融资租赁或被查封的事实采取了欺骗性手段,但该欺骗性手段在签订、履行合同当中并非起着根本性、关键性的作用,属于意思表示有瑕疵的行为。鸿鑫典当公司、富某公司对借款抵押物履行了动产抵押登记的合法手续,没有证据证实富某公司在动产抵押登记时使用了虚假的产权证明。被告单位富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明确告知借款用途,且实际用途与双方约定用途一致,并非用于非法活动或个人挥霍等。被告单位富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尚有经营行为,客观上具备一定的履约能力,事后也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动,不能履约是事出有因,并非企图骗取对方公司的财产,公诉机关没有全面收集证明被告单位富某公司履约能力的证据,仅凭其负债而指控其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富某公司、被告人王先新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虚假的产权作为担保骗取他人借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富某公司无罪;
二、被告人王先新无罪。
二审请求情况
抗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
1、被告单位富某公司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多家公司告上法庭,因无力偿还债务,公司的房产、土地、机器设备相继被法院查封,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王先新已无实际履行合同能力。该事实一审判决未予以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多份证据证明,在合同签订之时,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王先新有向企业和个人的借款尚未完全支付、向金融机构贷款尚未完全支付、租赁设备的租金尚未完全支付、购买设备的贷款尚未完全支付等多笔债务。由于债务过多,被告人王先新名下包括被告单位在内的企业全部于2014年无法继续经营,停止生产。一审判决认为在案证据不能全面证实被告单位富某公司的实际履行能力系事实认定错误。
2、被告人王先新于2016年开始变更电话,逃避债务。一审判决未予以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
3、判决书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单位提供了虚假的产权证明系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单位使用没有完全所有权和被法院查封的设备作为抵押,从实质上看就是一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4、判决书认定被告单位富某公司隐瞒设备存在融资租赁或被查封的行为不必然导致被害公司不能实现抵押权,属于逻辑错误,系事实认定错误。
5、判决书认定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害单位系因被骗而交付财物系事实认定错误。
综上所述,被告单位富某公司、被告人王先新无实际履行能力,以虚假的产权作为担保骗取他人借款,数额特别巨大,且事后逃匿,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发表支持刑事抗诉意见: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王先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能力,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不全面,导致应当判处有罪的而判无罪。
被告单位富某公司、被告人王先新辩称:
1、抗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被告人王先新在向被害单位借款前无实际履行能力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客观事实不符;
2、指控被告单位提供了虚假的产权作为担保骗取他人借款与事实不符;
3、指控被告人王先新具有事后逃匿行为无充分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
4、被告人王先新无论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均没有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
5、被告单位不构成犯罪。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被告单位富某公司于2010年3月4日在武汉市汉南区成立,原审被告人王先新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派格公司系原审被告人王先新开办的另一公司。2012年12月11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富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审被告人王先新的女儿王婷,2014年8月21日至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审被告人王先新。
2014年5月期间,富某公司因负债资金周转困难,为筹资偿还其工行蔡甸支行的1700万元到期贷款,经工行蔡甸支行职员介绍,原审被告人王先新认识了鸿鑫典当公司经理夏某及其法定代表人孔某。2014年5月8日,原审被告人王先新代表富某公司与夏某代表鸿鑫典当公司签订了《机械设备典当借款合同》、《机械设备质押暨监管合同》各两份,合同约定将富某公司厂房内的29台大型注塑机以25868422元的价值质押给鸿鑫典当公司,典当借款金额为1260万元和700万元,借款用途为周转,典当期限自2014年5月8日至同年8月7日止,月综合费率和月利率合计为3%。原审被告人王先新为此向鸿鑫典当公司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函》。同日,富某公司分别收到振业公司代鸿鑫典当公司的转账款300万元,鸿鑫典当公司分三次的转账款250万元、250万元、200万元,鸿鑫典当公司股东金某的转账款700万元,以上1700万元到账后即用于归还富某公司在工行蔡甸支行的1700万元贷款。2014年5月23日,富某公司收到奔业公司代鸿鑫典当公司的转账款260万元。2014年5月9日,富特公司与鸿鑫典当公司一同到武汉市汉南区工商局办理了登记编号为2014242的动产抵押登记。2014年11月3日,富某公司再次提供53台小型机械设备,以4555819元的价值,与鸿鑫典当公司一同到武汉市汉南区工商局办理了登记编号为2014679的动产抵押登记。2014年5月12日至7月2日,富某公司陆续还款共计150万元给鸿鑫典当公司,其余借款至今未予归还。
富某公司提供给鸿鑫典当公司用于借款抵押的29台注塑机中:
华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七台系日立金融公司融资租赁给派格公司放在富某公司使用,2013年11月14日法院裁定查封了其中的五台租赁设备;
东华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九台系法兴公司融资租赁给富某公司使用;宁波通用公司生产的六台系派格公司贷款购买放在富某公司使用;震雄公司生产的七台系富某公司贷款购买。
另查明,富某公司与鸿鑫典当公司双方签订的《机器设备典当借款合同》首部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前提下,经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将其自有的或者其享有处分权的机器设备作为当物质押给乙方取得当金……”。富某公司与鸿鑫典当公司、肖某三方签订的《机器设备质押暨监管合同》首部约定:富某公司“自愿以合法所有的或者具有处分权的机器设备作为质物对《机器设备典当借款合同》履行质押担保,丙方愿意为上述出质机器设备提供保管服务,并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承担监管义务。第二条质物的监管方式约定:由乙方(鸿鑫典当公司)和丙方(肖某)共同监管。乙方委派指定的人员(夏某)和丙方共同监管甲方质押给乙方的机器设备。
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审被告单位富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王先新因债务纠纷被多家公司及个人起诉,因未能偿还债务,富某公司的厂房、土地及部分机器设备被法院查封。
2014年5月12日至7月2日,富某公司陆续还款共计150万元给鸿鑫典当公司用于支付利息。典当期限届满后,原审被告人王先新因没有资金继续还款,遂与鸿鑫典当公司协商并一起寻找买家出售质押的机器设备用于偿还借款,因故未能出售。原审被告人王先新还向鸿鑫典当公司推荐合作项目,但是也没有成功。到2016年,原审被告人王先新因找其追债的人太多遂将电话号码更换,以躲避债务,之后就没有主动跟鸿鑫典当公司联系,剩余借款至今未能归还。
还查明,原审被告人王先新名下有富某公司、洪湖恒亿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亿公司)和派格公司。其中,富某公司、恒亿公司的资产经相关评估机构评估价值约为1亿元;派格公司原有资产已被法院处置偿还了所欠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
富某公司厂房及涉案部分机械设备照片,证实原审被告单位厂房概貌及相关质押物的型号及外形特征。
2.书证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若干,证实本案相关书证来源。
(2)鸿鑫典当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典当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的公民身份证;富某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富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婷、王先新的公民身份证;王婷委托王先新办理贷款的委托书、《机械设备典当借款合同》、当票三张;《机械设备质押暨监管合同》;王先新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函》;富某公司出具的《付款指示书》和《收款确认书》;动产质押登记书、富某公司设备明细表二张;鸿鑫典当公司向富某公司转款700万元的《
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金某向富某公司转款700万元的《
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振业公司向富某公司转款300万元、奔业公司向富某公司转款260万元的《银行对账单》;王先新支付借款利息情况说明等,证实富某公司与鸿鑫典当公司签订系列合同,鸿鑫典当公司借款1960万元给富某公司,富某公司提供价值25868422元的29台注塑机和价值4555819元的小型设备用于借款质押、抵押,以上机械设备先后在武汉市汉南区工商局办理了此项借款的动产抵押登记。原审被告人王先新后续还款150万元用于支付利息。
(3)本院(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539号案卷复印件,财产保全申请书,融资租赁协议;本院(2013)鄂武汉中民商外初字第00018号民事调解书及送达回证;本院(2013)鄂武汉中民商外初字第00018-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539号执行裁定书两份等,证实涉案质押的注塑机中的七台系日立金融公司融资租赁给派格公司的设备,该设备由富某公司收取并放在富某公司使用,日立金融公司与派格公司、富某公司因该七台融资租赁设备产生纠纷而诉讼的经过。该纠纷涉及的五台租赁设备于2013年11月14日被法院裁定查封。富某公司于2014年5月5日收到该案调解书。
(4)国内买方信贷协议、补充协议,不可撤销担保书,抵押合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收款回单,借款借据,付款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代偿确认书及明细,富某公司房产资料及开户许可证,销售合同及付款方式通知书及修订合约,退款收据及凭证,注塑机验收明细及送货单,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187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2015)鄂汉南执字第00040-1号执行裁定书、收款收据等,证实富某公司向震雄公司购买了涉案质押的七台注塑机及双方因保证合同纠纷而诉讼的事实。
(5)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2)甬鄞商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申请书、买卖合同等,证实涉案质押注塑机中的六台,系派格公司向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贷款购买,因派格公司无力偿还贷款而诉讼的事实。
(6)上海国际仲裁中心(2014)沪贸仲裁字第242号裁决书、租赁协议、买卖合同、转让协议、担保书、设备交付收据、付款指令、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实法兴公司与富某公司就涉案质押的九台注塑机因融资租赁产生纠纷的事实。
(7)《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债权转让协议》、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协助有权机关查询冻结扣划登记簿、富特公司尾号为7043的工行账户流水、派格公司尾号为6577的工行账户流水、企业活期明细信息等,证实富某公司于2014年5月4日与工行蔡甸支行签订合同申请贷款1300万元,该款于2014年5月26日发放至富某公司指定的派格公司账户,此款于2014年5月27日被法院冻结。富某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向工行蔡甸支行还款357万元。双方因余款943万元未归还而诉讼的事实。
(8)《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本院(2016)鄂01民初322号民事判决书,诉前保全申请书、本院(2014)鄂武汉中立保字第417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书、《质押合同》等,证实富某公司与建行蔡甸支行、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
瀚曦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因借款未归还而诉讼,富某公司相关财产被查封的事实。
(9)富某公司相关账户的银行交易明细单,证实富某公司收取鸿鑫典当公司的系列转账款合计1960万元后,将其中的1700万元用于支付工行蔡甸支行贷款还贷的相关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在逃人员登记表》各一份,证实原审被告人王先新的个人身份信息及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追逃人员的情况。
3.证人证言
(1)证人孔某(鸿鑫典当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我从2010年担任鸿鑫典当公司总经理。2014年5月份左右,王先新与富某公司副总邓某、蔡甸区工商银行的业务经理徐某等人一起到鸿鑫典当公司找夏某要求借款。王先新告诉我“借款主要用于向蔡甸区工商银行归还贷款,用富某公司的设备进行抵押,设备价值3000多万元。设备都是干净的,无抵押权瑕疵。”我们达成了初步的借款意向。第二天夏某去富某公司进行巡查,对其公司的设备进行了评估,其价值完全足值。后来由夏某代表鸿鑫典当公司与王先新代表的富某公司签署了借款合同。鸿鑫典当公司的财务人员李某依据王先新出具的付款指示书,将1960万元分批打给王先新指定公司的对公账户上。
(2)证人何某(富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富某公司成立于2009年左右,公司负责人是王先新,公司股东有王先新、王婷,法人代表是谁不清楚。公司地址位于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经营范围是生产空调的塑胶配件。王先新还在监利县经营了派格公司,主要生产改性塑料;在洪湖经营了恒亿公司,主要经营废旧轮胎综合利用。这两家公司的负责人也都是王先新。这两家公司和富某公司,在2014年的时候因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而停止经营,将员工全部解散了。
(3)证人夏某(鸿鑫典当公司副总经理)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鸿鑫典当公司的股东是孔某和金某,法人代表和负责人是孔某,我是公司的副总经理,公司经营范围为动产不动产的典当、质押业务。2014年5月份,富某公司负责人王先新到我公司,提出用他们公司的生产设备作为抵押,借贷20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2014年5月8日,我公司和富某公司签订了《机械设备典当借款合同》和《机械设备质押暨监管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960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7月9日,并和王先新个人签订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函》和《付款指示书》。2014年5月8日我公司向他们汇了三笔款,第一笔用我公司工行账户向富某公司工行账户汇款700万元;第二笔用我公司股东金某的个人工行账户向富某公司工行账户汇款700万元;第三笔用振业公司的工行账户向富某公司的工行账户汇款300万元;2014年5月23日汇了一笔款,是用奔业公司的工行账户向富某公司的工行账户汇款260万元。2014年5月9日,我公司和富特公司在汉南区工商局办理机械设备抵押登记手续,将该公司的第一批29台机械设备抵押给我公司。2014年11月3日,我公司和富特公司又在汉南区工商局办理了一次机器抵押登记手续,将该公司的第二批共53台机器抵押给我公司。借款到期后,王先新以款项没收回为借口拖延还款。我公司调查发现,富某公司抵押给我公司的82台机器中,有9台是从法兴公司租赁的,被其私自抵押给我们,还有5台在借款之前就已经被法院查封,这14台机器根本不具备抵押资格,剩下的68台我们目前还没有查清。我们发现这些后,找王先新核实,王先新承认有14台机器是租赁过来的或者已经被查封了的,找借口拖延还款。2015年年底,富某公司人去楼空。从2016年3、4月开始我们就见不到王先新,也一直打不通他的电话,打王婷、邓某的电话也一直打不通。
夏某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的陈述证实:王先新借款时承诺富某公司对外有应收债权和银行的贷款可以用于还款,所以鸿鑫典当公司相信了他。对于借款利息双方只约定了月利率,并未约定固定金额。鸿鑫典当公司得知抵押的设备有融资租赁和查封情况后,王先新与鸿鑫典当公司进行了协商,承诺变卖设备还款,双方曾一起寻找购买设备的买主。王先新还介绍了相关合作项目,但没有合作成功。
4.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原审被告人王先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份,因为建设富某公司的新厂房,他在蔡甸区工商银行贷款3000万元,到2014年2月贷款分两批到期了,前一批到期的1300万元他直接还给了银行,第二批到期的1700万元,他没有资金还,为了不影响征信记录,经蔡甸区工商银行业务经理徐某介绍,他用富某公司的机械设备作抵押,向鸿鑫典当公司借钱,用于“过桥”。鸿鑫典当公司派人到富某公司考察之后,同意借钱给他。他与鸿鑫典当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机器设备质押合同及相关手续后,他的手机收到短信,陆续提醒他账户进账1700万元,这个钱到账后,马上被蔡甸工行划走了。过了近半个月,鸿鑫典当公司又向他转款260万元。他向鸿鑫典当公司借了1960万元,实际上1700万元为借款,余下的260万元为借款时的利息。当时口头上说的借款期限为半个月,他在蔡甸区工商银行的贷款下来后就将借款还上,但是为了防止出现特殊状况,合同上写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如果到期没有还款,就拿他抵押的机械设备来偿还借款。当时王婷正在澳大利亚读书,公司都是他在操作,公司的事王婷都不知道,王婷只是一个挂名的法人代表。委托书上面王婷的签字是他签的,还有几处王婷的印章也是他盖的,王婷的印章一直就放在公司。他分两次一共质押给鸿鑫典当公司82台机械设备。第一次质押的29台注塑机中,有7台注塑机是他于2010年左右从日立金融公司租的,租期3年,租了2年以后因为公司没有钱就一直没有付租金给日立金融公司,一直拖到他向鸿鑫典当公司抵押借款,剩余租金也没有付给日立金融公司;有9台注塑机是他于2010年左右从法兴公司租的,租期3年,租了2年以后因为公司没有钱就没有继续付租金,法兴公司一直在找他催款,他跟法兴公司沟通,让法兴公司拖延一段时间,一直拖到他向鸿鑫典当公司抵押借款,租金也没有付给法兴公司;有7台注塑机是他从震雄公司于2013年购买的,当时这些设备是向招商银行深圳龙岗支行贷款931万元购买的,这些设备购买后因为公司经营不善就一直没有还银行货款,银行后来将他起诉到法院,到现在这笔钱还没还上;剩余的6台机械设备是他从宁波一个
机械设备公司购买的,也是从银行抵押贷款购买的,是否欠款不记得了。他借款时,没有告知鸿鑫典当公司质押的这些设备部分不属于他。他当时认为这十几台融资租赁机械放在他公司,他已经付款,就算没有付清,这些设备也是他的,他有权将它作为抵押。
他向鸿鑫典当公司借的钱还给蔡甸区工商银行之后,蔡甸区工商银行再次给我批了一笔1300万元的贷款,他本来打算用这笔贷款还鸿鑫典当公司的借款,由于银行的钱不能直接打给富某公司账户,也不能直接打到鸿鑫典当公司,所以他就让银行将这笔贷款打到他名下的派格公司账户。银行的这笔1300万元贷款刚打到派格公司的名下,第二天就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冻结,之后就被划走了。他现在没有钱还鸿鑫典当公司的借款。
富某公司、恒忆公司和派格公司的实际操控人都是他,因为他经营不善,这三家公司都在2014年5月份左右相继关闭。在向鸿鑫典当公司借款时,他名下的三家公司都处于正常运营状态,他当时在外面向个人借贷一共有2000多万元,另外,向各大银行贷款的总金额也有5000多万元。他在2016年10月份将广东那边的一个想买他公司设备的人带到鸿鑫典当公司去,打算将设备卖掉还钱,但没有卖成。后来因为找他催债的人太多了,他将电话号码换了,之后就没有主动跟鸿鑫典当公司联系,也不知道鸿鑫典当公司有没有找过他。
原审被告人王先新当庭供述与鸿鑫典当公司只约定了月利率,没有约定固定利息金额。事后除邀约鸿鑫典当公司一起寻找设备的买主外,还向鸿鑫典当公司推荐合作项目,但是没有成功。
一审庭审中,原审被告人王先新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与本案查明事实相关联的下列证据:
1.美的集团武汉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富某公司购货的邮件及与富某公司2014年的《发票清单》等;
东风(武汉)非金属部件有限公司与富某公司签订的《产品委托加工合同》及2014年度月供货明细对账单;
湖北三环汽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与富某公司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及向富某公司购货的邮件;
武汉力标塑业有限公司与富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富某公司因生产所需于2014年初向
深圳市晋佳晋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台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禹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购买原材料签订的合同等书证。证实原审被告单位与鸿鑫典当公司签订合同期间,多家公司与原审被告单位富某公司签订购货合同,被告单位尚在正常经营。
2.编号为21236054、21236055、21236056、21236057、21236058、21236059、21236060、21236061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震雄公司与富某公司签订的《修订协议》,编号为02187059、02187060、02187061《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派格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审被告单位富某公司向震雄公司购买了涉案质押的七台注塑机并获取正式发票,派格公司向宁波通用公司购买了涉案质押的六台注塑机并获取正式发票,派格公司自愿将该六台注塑机作为富某公司向鸿鑫典当公司借款的质押担保。
3.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富某公司、鸿鑫典当公司于2014年5月9日、11月3日在该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主债权数额分别为人民币1300万元、400万元,该局已经收到动产抵押登记资料并审核通过,录入武汉市工商局综合业务管理系统。因2015年汉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武汉经济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两局合并,搬迁时原始资料不慎遗失。
本院二审期间,检察员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证人杨某(富某公司财务总管)的证言:我是2013年10月份应聘到富某公司上班,一直担任公司财务总管,到2014年12月份公司关门。2013年我刚接手公司的时候,公司财务上显示亏损1000万元,当时银行的贷款利息都还不起。2013年到2014年我当公司财务总管期间,公司就一直是负债的状况,经常有人到公司来讨债。2014年3月,法院将武汉美的公司打款给我们公司的对公账户冻结,我们公司就彻底没有流动资金了,公司没有钱进原材料,接着公司的债主陆续到公司要债,公司就被逼关门了。
证人张某(鸿鑫典当公司主管会计)的证言:当时参加讨论的有五个人,我看了一下财务资料并听了大家的介绍,我认为这个款不能放,原因有三:一是它的总资产为2.5亿元,负债约2.3-2.4亿元,自有注册资本只有1000万元。负债当时分三大块,一大块是欠几家银行的钱,可能是上亿,现记不清。第二大块是社会人员和职工,第三是欠有关企业。我认为其负债过大,还款的可能性很小,风险很大。第二点它是美的加工产品的塑料壳,没有技术含量,赚的钱不够还利息。第三点它的厂已经处于停产状态,美的公司有什么需求就生产一点什么东西。所以我认为不能贷。我找到了两张资产负债表和一张损益表。从三张表看,总资产2.5亿元没有变,注册资本1000万元没有变,但负债和赚的利润各1.2亿元,其中赚的1.2亿元不实,从表中看其赋税1.5万元,可见其利润不实。如果办案单位能够查到其真实账目,则可以证明它当时提供给我们的财务报表有假,说明其虚构情节之一,总的来看,其没有偿债能力。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诉前保全材料证实:富某公司向工行蔡甸支行贷款的1300万元到账后,第二天即被洪湖市人民法院依法冻结扣划。
庭审后,原审被告人王先新及其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富某公司资产的评估资料
武汉银建房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了出具的(鄂)银建房估字(2012)第0527号《房产在建工程抵押估价报告》,对富特公司位于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幸福工业园的1号车间及辅助车间、2号车间、3号车间及辅助车间、1号宿舍、2号宿舍、食堂共5栋房产在建工程的房屋所有权,经评估价值为3826.52万元。(2)武汉华汉房地产评估
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了出具的武华汉地(2013)(估)字第012818号《土地评估报告》:对富某公司位于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幸福工业园57811.5平方米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价为2101.22万元。
富某公司自己购买的型号JM800-SVP/2注塑机一台购买价值85万元、型号JM1000-SVP/2注塑机一台购买价值102万元、型号JM600-SVP/2注塑机一台购买价值173万元、型号JM2200-SVP/2注塑机一台购买价值255万元、型号JM1400-SVP/2注塑机三台购买价值453万元,总购买价值1068万元。
2、恒亿公司资产的评估资料
(1)洪湖市洪湖土地评估
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出具的洪红地估字(2012)第222号《土地估价报告》;对恒亿公司位于洪湖市新堤办事处文泉大道17254.0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评估价为985.2051万元。
(2)洪湖市宏伟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出具的洪湖宏伟房地估字(XD2012)第804号《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对恒亿公司位于洪湖市新堤办事处文泉大道面积为6689.18平方米的三栋房屋评估价为1374.75万元;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价值85.90万元,共计1460.65万元。
(3)建设银行荆州分行业务部造价咨询中心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的《扣押价值重估报告》:对恒亿公司拥有的大型机器设备(购买时间为2012年)进行评估,净值为1362.5729万元。
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富某公司、原审被告人王先新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首先,原审被告单位富某公司、原审被告人王先新主观上不具有实施合同诈骗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
1、在案证据证实原审被告单位富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王先新在向鸿鑫典当公司借款时已明确告知借款的用途,且实际用途与双方约定用途一致。经查,被害单位鸿鑫典当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某的证言证实,富某公司借款主要用于向蔡甸区工商银行归还贷款;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典当借款合同》明确载明借款用途为周转;富某公司的相关账户银行流水显示该借款中的1700万元到账后,立即转入富某公司在工行的还贷账户用于归还贷款。以上证据与原审被告人王先新关于“用富某公司的机械设备作抵押,向鸿鑫典当公司借钱,用于过桥”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鸿鑫典当公司与富某公司签订合同时明知借款目的和用途,且富某公司借款的实际用途与双方约定用途一致。
2、原审被告单位富某公司、原审被告人王先新在主观上有偿还鸿鑫典当公司借款的行为和意思表示。一是鸿鑫典当公司报案时出具的还款说明,证实原审被告人王先新事后给付了150万元作为利息;二是原审被告人王先新在与鸿鑫典当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时,已经明确告知将向工行蔡甸支行贷款1300万元用于偿还其向鸿鑫典当公司的借款。鸿鑫典当公司经理夏某的证言与原审被告人王先新的供述均能够证实上述情节并能够相互印证。事实上,工行蔡甸支行也的确向富某公司发放了贷款1300万元,只是因为该贷款被其他法院临时查封扣划才未能偿还给鸿鑫典当公司;三是借款到期后,原审被告人王先新曾找鸿鑫典当公司协商变卖质押的设备用于偿还鸿鑫典当公司的借款,鸿鑫典当公司经理夏某的陈述、原审被告人王先新的供述,均证实王先新事后将质押设备存在暇疵不能及时处置等问题告知了鸿鑫典当公司,双方就还款事宜进行了协商,双方还一起联系设备变卖事宜等。原审被告人王先新客观上也联系了买主,虽然后来未能将质押设备变卖出去,但亦反映原审被告人王先新有积极偿还借款的行为和意思表示。
3、在案证据不能全面证实原审被告单位富某公司的实际履行能力。经查,
美的集团武汉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湖北三环汽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武汉力标塑业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与富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等,均证实富某公司在与鸿鑫典当公司签订合同时尚有正常经营行为。公诉机关就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富某公司无实际履行能力提交了数份裁判文书,相关质押设备的融资租赁尾款、贷款尾款尚未结清,以证实富某公司严重负债。一方面富某公司对外所负债务与本案是否有实际履行能力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另一方面,相关法院裁判文书也证实为保证债务履行,查封了富某公司的厂房、土地、机械设备等系列财产,从侧面也证明了富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王先新具备一定的还款能力。本院二审查明,原审被告人王先新名下的富某公司、恒亿公司、派格公司的资产状况等总价值是大于富某公司、恒亿公司、派格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人王先新个人对外所负债务。因此,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富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王先新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审被告单位富某公司、原审被告人王先新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被害单位财物。
1、原审被告单位富某公司、原审被告人王先新用于抵押的设备并非完全虚假。原审被告单位富某公司、原审被告人王先新用于抵押的设备,虽然有16台大型设备其不具有所有权或者被法院查封,但仍有13台大型设备其拥有所有权,编号为2014679的《动产抵押登记表》证明还款期限届满后,富某公司在第一次抵押基础上又补充了53台小型机械设备再次办理抵押登记。其中,13台大型设备的价值以购买价格计算其总价值超过1300万余元,53台小型设备其抵押价值为455.5819万元,二者的总价值超过1700万元。13台大型设备和53台小型设备均为富某公司和王先新的自有设备,因此,原审被告单位富某公司、原审被告人王先新用于抵押的设备并非完全虚假。
2、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原审被告单位提供了虚假的产权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该条款规定的“虚假的产权证明”与起诉书指控的“虚假的产权”显然系两个不同的概念。根据《动产抵押登记办法》,企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登记编号2014242、2014679的两份动产抵押登记及证明,能够证实富某公司、鸿鑫典当公司根据前述规定要求,于2014年5月9日、11月3日共同在该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该局已经收到动产抵押登记资料并审核通过,且审核信息已录入武汉市工商局综合业务管理系统。虽然该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抵押登记资料因单位搬迁现已遗失。但无充分证据证实该抵押行为系“以虚假的产权证明”进行抵押登记,也不能据此得出系“虚假的产权”的结论。
3、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害单位鸿鑫典当公司系因被骗而交付财物。经查,鸿鑫典当公司经理夏某的陈述证实,知晓富某公司对其他公司有待收债权、有银行贷款等;相关书证证实富某公司与工行蔡甸支行于2014年5月4日签订标的额为1300万元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直至同月8日,富某公司才与鸿鑫典当公司签订《机械设备典当借款合同》,2014年5月26日工行蔡甸支行向富某公司发放1300万元的贷款;孔某的证言、原审被告人王先新的供述均证实双方达成借款意向后,实际签订合同之前,鸿鑫典当公司安排职员到富某公司的厂房对用于抵押担保的机械设备的权属外观进行了实地查看,充分了解和排查拟抵押物是否存在不宜抵押情形,并考察了该机械的实际价值,认为足值抵押。以上证据证实鸿鑫典当公司认为富某公司确有还款能力,才同意向富某公司发放借款。鸿鑫典当公司同意借款给富某公司并非陷于错误认识。因此,抗诉机关认为一审“判决书认定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害单位系因被骗而交付财物系事实认定错误”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被告单位富某公司、原审被告人王先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了民事活动诚实信用原则,将不具有所有权的融资租赁设备和被法院查封扣押的设备与其享有所有权的设备混同用于借款质押、抵押,隐瞒了其对租赁设备不具有所有权和部分设备被法院查封的事实,但该隐瞒行为并不影响其依担保法的规定行使质权,该隐瞒行为仅属于民法上的民事欺诈,尚不构成刑法上的犯罪。原审被告单位富某公司和原审被告人王先新在主观上不具有实施合同诈骗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原审被告人王先新自2016年起开始更换手机号码,未与鸿鑫典当公司联系,但其主观上只是为了躲避债务人的追债,并不具有将鸿鑫典当公司的借款据为已有的非法目的。客观上原审被告单位富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尚有经营行为,具备一定的履约能力,事后也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动,不能履约是事出有因,并非企图骗取对方公司的财产。原审被告单位富某公司和原审被告人王先新名下的资产可以偿还其对外所欠债务。一审判决未对部分事实予以认定虽然不当,但该事实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和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二审支持抗诉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政喜
审判员胡祥新
审判员梅欣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