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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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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争议焦点分析-第四期

  合同解除日或合同加速到期日应该如何确定
  
  通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是承租人违约居多,当然如果出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十三条承租人解约的情形,承租人也是享有解除权。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权行使之后,需要确定合同解除日,一般都是以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送达承租人之日为准,也有以诉状副本送达日为合同解除日,也有以《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日为合同解除日。当然存在问题的情况:出租人收回租赁物或扣押租赁物的情况下,解除合同之日是否以收回租赁物之日为准?出租人没有证据证明起租通知日,承租人解除合同日该如何认定?
  
  融资租赁合同加速到期日,实务中法院认定比较复杂,存在多种可能,比如以诉状副本送达日为加速到期日、以《加速到期通知书》送达日为加速到期日、以《催款函》写明最晚还款期限为加速到期日。
  
  一、合同解除日确定
  
  (1)对租赁物扣押或收回之日为合同解除日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0577号民事判决书
  
  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法院裁判意见:
  
  至于合同解除的日期,融资租赁公司主张以本院向承租人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日期即2015年3月8日作为解除上述《融资回租合同》的日期,本院认为,因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10月23日采取了诉前保全措施,将租赁设备进行了扣押并存放于融资租赁公司指定的地点,致使承租人不能再占有、使用租赁设备,故对租赁设备的扣押应视为融资租赁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解除了合同。
  
  (2)以诉状副本送达之日为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22113号民事判决书
  
  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安徽大别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铜陵市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法院裁判意见:
  
  原告主张案涉《售后回租合同》于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6年8月7日解除,虽然起诉前原告未对被告进行催告,但原告的起诉可视为催告,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至第一次庭审之日,仍未能向原告偿付拖欠的租金,故对于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涉案《售后回租合同》于2016年8月7日解除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设备的主张,既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3)虽出租人已经收回租赁车辆,但未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故应以诉状副本送达之日为合同解除之日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3934号民事判决书
  
  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王雯雯、张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法院裁判意见:
  
  被告主张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2014年10月30日,本院认为2014年10月30日原告虽然已经收回租赁车辆,但未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故本院支持原告关于合同解除时间为本案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15年9月5日的诉请。
  
  (4)以第一次庭审之日为合同解除日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5397号民事判决书
  
  中华开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南通通润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沈红太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法院裁判意见:
  
  因中华公司未按合同中通润公司确认的地址向通润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函。现通润公司及保证人均否认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函。且中华公司所提交的邮件查询单显示其所发送邮件均为他人代收,而各代收人与合同当事人系何关系亦不明了。故中华公司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2月10日解除的依据不足。考虑到中华公司当庭将诉请由判令解除合同变更为确认合同于2016年2月10日解除的主张,各相对方系于2016年4月28日第一次庭审时方知晓,故该《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时间由本院酌定于本案第一次庭审的2016年4月28日为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78136号民事判决书
  
  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民勤县中医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法院裁判意见:
  
  被告民勤县中医院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时,也应知晓本案融资租赁已起租,应开始按约支付租金。所以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只是履行了起租通知义务,那么起诉后,被告仍然未支付租金,就构成违约,而解除合同的日期则是以第一次庭审之日为合同解除日。虽然最终判决文书中名义表明,但是在相关笔录中原告对此进行了认可;换而言之,如果出租人没有证据证明起租通知日,那么诉讼中法院会根据原告的主张在笔录中予以确认解除合同之日。
  
  二、加速到期日的确定
  
  (1)以发送的《催款函》中写明的还款最晚期限为加速到期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20756号民事判决书
  
  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法院裁判意见:
  
  原告认为其在2016年1月15日向被告新运交通公司发出的《催收函》中明确行使了加速到期的权利,并且《催收函》中确定被告新运交通公司还款的最晚期限是2016年2月4日,但截至该日其未收到任何款项,故从2016年2月5日行使加速到期的权利是合理的,本院认为将该日期认定为加速到期日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2)以《合同加速到期通知书》送达时间为加速到期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4421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裁判意见:
  
  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青岛恒科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唐金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本案原告已于起诉前对被告恒科公司进行催告,即于2016年5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合同加速到期通知书》,故本院确认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于2016年5月26日加速到期。
  
  (3)诉状副本送达之日为加速到期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22621号民事判决书
  
  上海永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鹿成志、徐军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法院裁判意见:
  
  关于加速到期日,应确定为原告关于合同加速到期的声明实际到达被告之日,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通知过合同加速到期,故应以原告在本案中的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16年5月19日为加速到期日,原告亦主张以该日为加速到期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4)以诉状副本送达后合理期限届满作为加速到期日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47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裁判意见:
  
  融资租赁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开始以全部剩余租金为基数计算迟延利息直至实际履行之日,因融资租赁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起诉之日之前已向承租人主张全部租金,故融资租赁公司向承租人主张全部租金的时间应以本院向承租人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为准,而且在该时间后,还应该给予其合理的期限,所以本院确定以承租人向本院提交的《民事答辩状》的落款日期后十日作为承租人应支付全部剩余租金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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