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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案件中最常见的诉请类型

  作者:苏红律师   编辑:陈明冬律师    监制:王彪律师
  
  诉请类型五:合同未到期,出租人主张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包括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 。
  
  上述这种类型的诉讼请求,自2015年至2019年在上海地区9523份判决文书中,占比86%以上。这类诉请在案件中占主要地位,也符合融资租赁行业的特性,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的真实目的并不是占有租赁物,而是希望获得租金,实现资金回流产生盈利。
  
  债权请求权基础
  
  《合同法》第248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如果出租人选择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21条第2款:“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何种情况下以该诉请类型主张?
  
  此类诉请属于租金加速到期,而合同并未解除,因此理论上在租赁期限届满前承租人享有合法占有并使用租赁物的权利。若承租人具备支付能力,该方案属于最佳方案。还有一种情况,承租人虽然偿还能力较弱,但是租赁物收回对出租人来讲没有更大意义,租赁物二手市场出售的价格并不能完全偿还损失。换句话说,出租人从实际需求出发不想取回租赁物,承租人也不想主张租赁物所有权,此时主张加速到期的话,一方面可以保证债权金额的确认,另一方面避免租赁物的价值评估,加快诉讼审判流程。
  
  虽然《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21条第2款规定,承租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的,出租人有权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但是这样诉讼成本是增加的,所以实务中如果遇到承租人不履行生效判决,更多是在执行阶段通过强制执行从承租人处收回全部未付租金。
  
  (2)该诉请在证据层面需要关注的细节问题
  
  案件处理过程中,要仔细核实案件的证据材料情况。如果核查不仔细,会导致以下问题:第一诉请类型不合理,需要变更诉请,会拖延诉讼周期;第二违约金计算基数错误,导致诉请需要变更;第三没有缴纳过租金,没有证据证明承租人知晓起租日,导致违约是否发生,能否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问题。
  
  (1)注意起诉前有无向承租人发过解除合同通知书,因为合同解除后,没有合同依据作为诉请的支撑,就不能再主张支付全部未付租金。
  
  (2)注意合同约定承租人违约后主张加速到期的时间节点,通常是起诉后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计算违约金基数时并不是以全部未付租金为基数,而是以加速到期日之前的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因此,加速到期日直接关系到计算违约金的基数,所以不建议提前向承租人发起加速到期的通知书,否则有可能导致后续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变小。
  
  (3)注意加速到期日的认定,有以下几种方式:以发送的《催款函》中写明的还款最晚期限为准;以《合同加速到期通知书》送达时间为准;诉状副本送达之日为准;以诉状副本送达后合理期限届满为准。(敬请关注《融资租赁纠纷争议焦点四》第四期文章,详细阐述了合同解除日与加速到期日的认定问题)。
  
  (4)注意核实起租通知的事实,通常无论是主张解除合同还是加速到期,要先论证承租人违约,如果承租人一期租金未付情况下,就需要证明承租人知道起租日,否则承租人会抗辩不知道起租日,法官会认为承租人不构成违约。起租日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或起租通知书快递给承租人并保留快递底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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