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融资租赁的定义及形式
1、融资租赁的定义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采取了相同的定义。合同法还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及形式: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同时法律还规定了承租人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例如,索赔权;未经承租人同意不得变更买卖合同;承租人承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和维修责任等。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与传统租赁通过租赁时间确定租金不同,融资租赁企业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往往只承担付款义务,而融资租赁买卖合同中的权利及义务大部分由承租人行使。融资租赁既要满足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需求,又要满足出租人的资金收益目的。因此,融资租赁有明显的金融属性。
2、融资租赁的形式
根据监管主体和属性的不同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分为金融和非金融类公司,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由银监会监管;外商融资资租赁公司(包括外商独资和中外合资)及试点地区的内资融资租赁公司均由商务部监管。银行系融资租赁公司在资金来源上更为广泛,可以进行同业拆借。
融资租赁企业可以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条件下采取直接租赁、转租赁、售后回租、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直接租赁指融资租赁公司利用自有资金购买设备后再租给承租企业使用的租赁方式;转租赁指承租人将租赁物再转租给第三人承租的方式;售后回租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委托租赁是指设备所有权单位将多余的闲置设备委托给融资租赁企业,而后由出租人、承租人与租赁机构一起签订租赁合同,融资租赁企业仅按照委托人的要求代为办理租赁,只收取经双方商定的委托租赁费。
杠杆租赁是指融资租赁企业利用杠杆资金购买设备出租的方式。融资租赁公司既是出租人又是借资人,既要收取租金又要向提供资金方支付杠杆资金利益。
融资租赁的形式虽然多样,但是其本质都脱离不开通过融物达到融资的目的,融资租赁关系的成立也必须在物权关系的明晰或者变动之上。
02 融资租赁收益权
融资租赁收益权是融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将合同项下出租物的租金收益权及其他相关权利一并转让给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相关部门规定的受让人的权益转让行为。虽然法律并没有直接规定融资租赁收益权的概念,但是《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提到,融资租赁企业可以开展与租赁业务相关的向第三方机构转让应收账款等业务。可见融资租赁收益权是建立在原融资租赁合同基础权利之上的权利。因此融资租赁合同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如果原权利被认定为无效,那么融资租赁收益权将会成为无本之木,收益权合同本身的效力也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最终将会影响收益权受让人的权利。
03 融资租赁收益权转让法律风险
1、租赁物必须真实、独立存在且可以用于租赁
融资租赁虽然具有金融的属性,但是其主要目的仍然是融物,缺少真实存在或者适合的租赁物会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从而影响收益权人的利益。
案例一、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上海伊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69号)
出租人未证明租赁物“装修材料”实际存在且为适当租赁物,在法院进行相应释明后仍坚持原诉请,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此案中,出租人仲利公司购买装修材料出租给伊诺公司,伊诺公司向仲利公司出具了《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后伊诺公司欠付剩余租金,仲利公司催讨其余租金未果遂将伊诺公司诉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支付欠付租金和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仲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仲利公司不服,诉至上海市一中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融资租赁合同虽然有金融属性,但是其本质法律关系仍然为租赁合同,租赁物的所有权在租金支付完成之前是归属于出租人的,一旦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可以将租赁物取回。本案中,出租的装修材料为辅助材料,一旦用于装修即因为添付而灭失,无法形成为独立租赁物。且仲利公司未就装修材料的存在充分举证。因此法院无法认定融资租赁关系。虽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的情况下,而应当按照当事人间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进行处理。但是仲利公司并不具备借款资格,因此法院向其释明了租赁合同可能会被认定无效,但仲利公司仍坚持按照合同条款主张权利,并未提出合同无效时的主张,因此两审法院在认定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请。
因此在融资租赁收益权转让业务中,受让人要注意租赁物的性质是否适合转让,要从性质上判断租赁物是否适合租赁,如果租赁物的因为添付或者附合灭失,没有真实和独立存在的租赁物,租赁合同将会被认定无效,那么出租人将无法按照合同获得租金收益,收益权受让人也无法根据融资租赁合同获取相关收益,那么就需要出租人承担保证责任。
其次,由于融租租赁合同中租赁物对于合同有效性至关重要,因此收益权受让人也要注意审查租赁物交付环节的资料,例如,交接清单、交接手续等等,确保租赁物真实存在并且特定化。
那么什么是合适的租赁物,《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但是对于非金融系的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的租赁物是否应该为固定资产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明确了租赁物必须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实践中也曾经出现以知识产权为租赁物的情形,但是无形资产是否为合适的租赁物目前还没有定论,融资租赁收益权受让人也要注意租赁物的价值以及交付的证明等资料,确保租赁物的合法性。
2、售后回租业务中应该支付购买租赁物的对价,并办理租赁物权属转移
《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融资租赁企业不应接受承租人无处分权的、已经设立抵押的、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或所有权存在其他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
售后回租业务更能体为承租人融资的特性,正是由于融资特性明显,实践中出租人对于租赁物的价值及物权转移并不重视,一旦发生纠纷就有可能造成无法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取得相关收益的后果。《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融资租赁企业应充分考虑并客观评估售后回租资产的价值,对标的物的买入价格应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融资租赁企业在签订售后回租协议前,应当审查租赁物发票、采购合同、登记权证、付款凭证、产权转移凭证等证明材料,以确认标的物权属关系。
案例 二、 兆邦公司诉神舟公司售后回租合同纠纷(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477号
兆邦融资租赁公司与神舟公司签订一份售后回租合同,约定:兆邦公司购买神舟公司的物件再出售给神舟公司;兆邦公司给予神舟公司1000万元的授信额度;租金按融资租赁金额和租赁利率计算;租赁期限为三年。
应神舟公司要求,兆邦公司向神舟公司付款350万元。后兆邦公司未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神州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请求判令:神舟公司支付350万及相应利息;支付租金38.5万元等诉讼请求。此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均认为虽然兆邦公司与神舟公司虽签订了售后回租合同,但双方未就租赁物的买卖另外签订买卖合同,且在神舟公司向兆邦公司交付租赁物单据后,兆邦公司的义务仅为给予神舟公司1000万元的授信额度,亦未约定购买租赁物的对价及付款时间;且兆邦公司仅向神舟公司支付款项350万元,期限为15天,该笔款项并非兆邦公司购买租赁物的对价,兆邦公司未实际支付购买租赁物的对价,亦未实际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神舟公司提取的350万元实为其向兆邦公司的借款,故神舟公司与兆邦公司订立的合同系名为售后回租合同,实为借款合同。因兆邦公司不具备经营金融业务的资格,却实际经营放贷业务,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该借款合同自始无效,神舟公司应返还兆邦公司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占有资金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融资租赁的目的虽然是融资,但是如果脱离租赁物,只签订买卖合同或者租赁合同,虽然有合法的外观,但是一旦产生纠纷,缺乏明晰的物权,或者没有物权转移的证明,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无法被认定为融资租赁关系。融资租赁企业将会损失掉租金的收益。
虽然在融资租赁收益权转让合同中往往都会约定由出租人承担代偿义务,但是收益权受让人仍然要审查融资租赁业务是否合规,这样才能保证收益的来源合法有效。同时,由于出租人实际上承担收益权转让合同的保证人的角色,因此收益权受让人也应该关注出租人自身的实力及经营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