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我国租赁,既要借鉴、学习外国的有益方式,更要善于总结自身的实际经验,要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租赁路子来。”

------荣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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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全税种涉税政策

  一、增值税
  
  (一)税目:融资性售后回租,贷款服务;融资租赁,租赁服务。
  
  1. 财税【2016】36号附件《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融资性售后回租,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后,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将该资产出租给承租方的业务活动。
  
  2. 财税【2016】36号附件《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规定,租赁服务,包括融资租赁服务和经营租赁服务。
  
  融资租赁服务,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租赁活动。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有形动产或者不动产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照残值购入租赁物,以拥有其所有权。不论出租人是否将租赁物销售给承租人,均属于融资租赁。
  
  按照标的物的不同,融资租赁服务可分为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和不动产融资租赁服务。
  
  (二)应税销售额。
  
  1. 融资租赁服务应税销售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借款利息-债券利息-车辆购置税;
  
  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应税销售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含本金)-借款利息-债券利息
  
  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5项,融资租赁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
  
  (1)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和车辆购置税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2)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含本金),扣除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
  
  2. 特例: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可继续按照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既可以按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也可以按贷款服务。
  
  继续按照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的,两种方式可选:
  
  选择①:应税销售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含本金)-借款利息-债券利息;
  
  选择②:应税销售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借款利息-债券利息。
  
  选择①本金扣除方法的顺序:书面合同约定当期应收取的;无书面合同或书面合同没约定的,为当期实际收取本金。
  
  选择①扣除本金计税方法的,其本金部分不得开具专票,只可开具普票。
  
  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5项规定,(3)试点纳税人根据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前提供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可继续按照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
  
  继续按照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的试点纳税人,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根据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前提供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可以选择以下方法之一计算销售额:
  
  ①以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计算当期销售额时可以扣除的价款本金,为书面合同约定的当期应当收取的本金。无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的,为当期实际收取的本金。
  
  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②以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0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计算当期销售额时可以扣除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为书面合同约定的当期应当收取的本金。无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的,为当期实际收取的本金。
  
  3. 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不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按贷款服务计征。
  
  (三)计税方法
  
  1. 不动产融资租赁可选择简易计税。
  
  财税〔2016〕47号规定,一般纳税人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不动产融资租赁合同,或以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提供的融资租赁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2.未到期应收租金债权转让,计税及开票不变。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0号规定,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的纳税人,以保理方式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未到期应收租金的债权转让给银行等金融机构,不改变其与承租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应继续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并向承租方开具发票。
  
  (四)营改增过渡政策。
  
  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5项规定,(4)经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标准的当月起按照上述第(1)、(2)、(3)点规定执行;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未达到1.7亿元但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在2016年7月31日前仍可按照上述第(1)、(2)、(3)点规定执行,2016年8月1日后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不得按照上述第(1)、(2)、(3)点规定执行。
  
  (五)融资性售后回租中承租方出售资产,不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第一条规定,根据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
  
  本公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因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而已征的税款予以退税。
  
  (六)增值税即征即退。
  
  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二)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标准的当月起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未达到1.7亿元但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在2016年7月31日前仍可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16年8月1日后开展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业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不得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三)本规定所称增值税实际税负,是指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实际缴纳的增值税额占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比例。
  
  (七)出口退税
  
  财税〔2012〕66号;财税〔2014〕62号;财税〔2016〕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6号。
  
  财税〔2016〕140号第十七条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生产企业销售自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或者融资租赁企业及其设立的项目子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及其设立的项目子公司购买并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的国内生产企业生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不再适用财税〔2012〕39号或者财税〔2014〕62号规定的增值税出口退税政策,但购买方或者承租方为按实物征收增值税的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企业的除外。
  
  2017年1月1日前签订的海洋工程结构物销售合同或者融资租赁合同,在合同到期前,可继续按现行相关出口退税政策执行。
  
  二、企业所得税
  
  1.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对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不分解为出售和租赁来理解,不视为产权转移,是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实质的一个例外;不因售后回租而改变原计税基础;融资利息不需考虑利率水平。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第二条规定,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收入确定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本公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因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而已征的税款予以退税。
  
  2.融资租入环保、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享受抵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规定:“十、实施条例第一百条规定的购置并实际使用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包括承租方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设备所有权转移给承租方企业,且符合规定条件的上述专用设备。凡融资租赁期届满后租赁设备所有权未转移至承租方企业的,承租方企业应停止享受抵免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3. 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属于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特殊纳税人范围。
  
  4. 金融租赁公司的应收融资租赁款允许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
  
  财税〔2015〕9号规定,准予税前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包括应收融资租赁款等各项具有贷款特征的风险资产。
  
  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余额×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
  
  金融企业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当相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5. 非居民企业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规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将设备、物件等租给中国境内企业使用,租赁期满后设备、物件所有权归中国境内企业(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非居民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取租金,应以租赁费(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的价款)扣除设备、物件价款后的余额,作为贷款利息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中国境内企业在支付时代扣代缴。
  
  三、印花税
  
  印花税计税依据为租金总额,含有利息部分。而“借款合同”只就借款金额计税。双方就租赁资产的出售及购回的合同,均不计征印花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44号)规定,一、对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含融资性售后回租),统一按照其所载明的租金总额依照“借款合同”税目,按万分之零点五的税率计税贴花。二、在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对承租人、出租人因出售租赁资产及购回租赁资产所签订的合同,不征收印花税。三、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此前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借款合同贴花问题的具体规定》((1988)国税地字第30号)第四条规定,关于对融资租赁合同的贴花问题。银行及其金融机构经营的融资租赁业务,是一种以融物方式达到融资目的的业务,实际上是分期偿还的固定资金借款。因此,对融资租赁合同,可据合同所载的租金总额暂按“借款合同”计税贴花。
  
  四、契税
  
  财税〔2012〕82号第一条规定,对金融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承受承租人房屋、土地权属的,照章征税。对售后回租合同期满,承租人回购原房屋、土地权属的,免征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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