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我国租赁,既要借鉴、学习外国的有益方式,更要善于总结自身的实际经验,要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租赁路子来。”

------荣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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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智库专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数据报告

  我国的融资租赁产生于改革开放初期,经过近四十年的发展,取得了长足的进步。近年来,全国法院受理的融资租赁案件数量也逐年攀升。
  
  一、融资租赁案件审理概况
  
  (一)案件概况
  
  从全国法院近十年受理的案件情况来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数量持续高速增长,逐年攀升。
  
  据中国租赁联盟、天津滨海融资租赁研究院统计,截至2017年底,全国31个省、市、区都设立了融资租赁公司,但其中天津、上海、广东、北京、福建、江苏、浙江、山东8个省市的企业总数占到了约全国的93%。这种行业集中分布的特点也带来了案件审理集中的趋势。天津、上海、北京、深圳、广州是融资租赁业最为活跃的五大城市,也是案件纠纷最为集中的几大区域。从2012年至2017年,上述五地法院受理的案件总量和占同期全国法院案件数量的比例均呈上升趋势。
  
  尽管案件分布地域不同,但就多地反映的案件情况来看,除了个别地域特色外,案件特点大体上还是相同的。
  
  就交易形式而言,售后回租类的纠纷案件数量通常多于直租,因转租和杠杆租赁引发的案件数量极少,但这种区别并非绝对,也同地域特点和法院审级有关。比如据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大数据团队对上海地区3389份判决书进行统计发现,采取直接租赁方式的案件多达2684起(占比高达72%),而采取售后回租方式的案件仅687起(仅占20%)。另据《2014-2015年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融资租赁案件审判白皮书》披露,该院受理的案件所涉及的交易形式主要有三种:(一般)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厂商租赁。其中涉(一般)融资租赁案件151件,占43.77%;涉售后回租案件82件,占23.77%;涉厂商租赁案件112件,占32.46%。据天津赫德律师事务所对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天津地区法院164份判决书的统计情况来看,直租案件71件(占43%),回租案件为93件(占57%),回租多于直租。
  
  就诉讼主体而言,出租人多作为原告发起诉讼,承租人作为被告应诉,承租人起诉出租人的案件很少。承租人起诉出租人多为出租人违反平静占有担保义务的情况。此外,还有少量承租人因租赁物存在质量瑕疵而发起的索赔权之诉。
  
  就纠纷原因而言,因承租人欠付租金产生的纠纷最为普遍。原因在于:一是随着售后回租业务的蓬勃发展,资金实力雄厚的金融租赁公司从事售后回租业务的比例相对较高。二是由于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限比较长,出租人的义务主要集中在合同履行初期,而承租人履行义务要一直延续到合同终止,外部经济环境和内部经营环境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承租人违约风险大。三是承租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支付租金,承租人按期支付租金是出租人最重要、最现实、最直接的合同利益。一旦承租人拒不支付租金,出租人的债权就受到严重威胁而不得不诉诸法律,寻求救济。此外,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的现象还不同程度的存在,但近年来此类案件数量有减少的趋势,原因在于随着租赁物登记和公示制度的不断完善,出租人的登记意识和第三人的查询意识都在不断增强,租赁物所有权保护机制不断完善。
  
  就审理难度而言,随着融资租赁交易形式的创新,案件审理难度有加大趋势。关于融资租赁案件的审理难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公布的《2014-2015年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融资租赁案件审判白皮书》统计的一组数据可以从侧面进行反映。就审理天数来看,345件案件平均审理天数达173.58天,远远高于同期该院整体金融案件24.12天的平均审理周期。就结案方式而言,以判决方式结案的194件,调解结案80件,撤诉结案65件,另有4件因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2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从2014年的数据来看,调撤率为38.15%,远低于全市基层法院民商事案件62.91%的平均水平。
  
  (二)审理情况
  
  1.案件数量
  
  就地方而言,以天津、上海、北京、深圳、广州五市为例,五地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近年来均保持较快增长态势。
  
  2.涉案标的额大
  
  伴随着近年来融资租赁案件数量的增长,融资租赁案件的标的金额也保持着逐年增长态势。通过对五地法院案件涉案金额进行比较发现,虽然天津法院案件数量并不突出,但案涉标的额却最大,年均涉案金额高达47.27亿元,上海次之,为35亿元,深圳为23.56亿元,北京为20.14亿元,广州最少,为3.25亿元。大标的额案件主要集中在天津,广州地区案件标的额相对最小。
  
  从案件标的额增长速度来看,深圳和天津增长速度最快,年均增长率为180%左右,广州为79.8%,北京为72.6%,上海增长最慢,为65.8%。天津和上海一直处于增长状态,而北京、深圳和广州在2017年却出现负增长的情况。但北京、深圳和广州的标的额年均增长率仍保持在60%-80%之间。这足以表明,五地法院案涉标的额近年来呈现剧烈增长态势。不难预见,随着案件数量的不断增长,案涉标的额将会越来越大。
  
  3.裁判方式以判决结案为主
  
  从多地法院裁判方式来看,以判决方式结案占大多数。比如2012年12月21日至2016年6月30日,北京怀柔区人民法院总共审结的258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从结案方式来看,撤诉52件(含1件按撤诉处理),调解32件,移送1件,判决173件。67.05%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以判决方式结案。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年-2015年审结的345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判决方式结案194件,占比56.23%。
  
  4.出租人胜诉率高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诉讼多为出租人提起,出租人胜诉率很高。实践发现,承租人、保证人败诉率较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承租人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认识不清、对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存有误解。有的承租人在缔约议价、合同履行、风险负担、违约谈判及诉讼能力等方面,与出租人相去甚远。相当部分的承租人甚至是以租赁设备作为主要的生产经营工具,在租赁设备缺失时,相应项目甚至整个企业陷入困境,绝大多数无力也没有意识聘请代理律师,对融资租赁、借款、融资等相关法律关系缺乏有效辨识,庭审中难以形成有效抗辩,败诉几成定局。有的承租人认为出卖人怠于履行安装、调试、维修等义务,主张出租人和出卖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提供有瑕疵的租赁设备,造成承租人的损失,但又缺乏相应的证据,往往难以被采信。此外,由于承租人或保证人拒绝出庭应诉的现象比较普遍,如果缺席审判,法院大多只能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文本进行审理。被告的抗辩权无法行使,这客观上加大承租人或保证人的败诉风险。
  
  5.案件执行难
  
  尽管出租人胜诉率高,但胜诉判决的执行问题一直是困扰法院和出租人的难题。除了执行难的共性问题外,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执行难题又具有其自身特点。尤其是对租赁物的执行存在较大的困难。比如,对于可移动的机械设备,如车辆、挖掘机等租赁物,由于其便于移动、藏匿和转让,租赁物往往下落不明;对于不可移动的大型机械设备,由于其为承租人经营所需,在执行阶段,遇到来自承租人和其他债权人的阻力很大;对于一些嵌入土地或不动产内的设施和设备,由于难以拆卸、分割、评估或拍卖,执行也是困难重重。在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承租人返还租赁物的情况下,许多承租人拒不返还租赁物或拖延返还租赁物的情况还比较常见。即便出租人取回了租赁物,由于租赁物多为承租人定制的机器设备,法院对租赁物进行评估或拍卖也存在较大的障碍。
  
  (三)案件特点
  
  1.案件审理的程序性特点
  
  (1)约定管辖较为普遍,案件审理聚集效应显著
  
  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融资租赁公司通常处于相对强势地位,在合同订立时拥有主导权。基于控制经营风险及诉讼成本的考虑,出租人在订立合同时通常会约定由出租人所在地或合同签订地(往往也是出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使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明显呈现出集中于融资租赁公司所在地的特征。比如在天津,这种约定管辖的集中趋势比较明显。由于涉诉的融资租赁企业大多数注册在天津滨海新区和自贸区,出租人将诉讼管辖地约定由天津法院管辖较为普遍,这导致天津法院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主要集中于滨海新区法院。据统计,从2014年至2017年,天津全市法院一审受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共计1,948件,其中滨海新区法院受理的案件多达1,599件,占全市法院收案总数的82.1%。
  
  (2)诉讼保全申请率较高
  
  与普通的民商事案件相比,金融案件具有财产保全比例高的特点。而融资租赁案件中,出租人申请财产保全之频繁则更为突出。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统计的情况来看,近年来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比例增长明显,就2014-2015年的数据来看,申请财产保全率高达81.21%。这一数据反映的还是基层法院的情况,对于案件受理标的额较大和特大的中、高级人民法院而言,申请财产保全的比例应该会更高。
  
  (3)送达难的情况比较突出
  
  据《2014-2015年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融资租赁案件审判白皮书》统计的数据来看,2014年至2015年该院审结的345件案件中有163件案件通过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材料,占总结案数的47.25%。据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大数据团队对上海地区3,389份判决书的统计发现,法院通过公告向被告进行送达的多达1,634起,占比接近50%。
  
  2.案件实体性特点
  
  (1)成讼多因承租人违约,被告抗辩理由比较集中
  
  承租人欠付租金和擅自处分租赁物是引发纠纷的两大主因。其中,承租人欠付租金是最常见的原因,承租人无权处分租赁物次之。在租金债权纠纷中,承租人、回购人、保证人对抗出租人租金请求权的抗辩理由比较集中,呈定型化倾向。承租人的抗辩理由多为租赁物不存在或未交付、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租金支付数额有异议、违约金过高等。回购人的抗辩理由多集中于回购合同效力异议、出租人重复主张权利、回购条件未成就、回购价款计算有误、回购租赁物未交付等。保证人的抗辩理由主要是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对外担保违反法定程序、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成立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等。
  
  (2)涉诉当事人较多,交易结构日趋复杂,审理难度大
  
  随着融资租赁公司风险防范意识的增强和增信手段的运用,融资租赁交易的当事人主体呈多元化、复杂化趋势。在传统的出卖人、出租人和承租人三方交易架构外,在许多案件中,还有回购人、保证人等利益相关方加入到融资租赁交易体系中。一旦涉诉,承租人、回购人、保证人均成为出租人主张租金债权的对象,被告众多,法律关系错综复杂,涉及买卖、租赁、回购、抵押、质押等诸多法律关系。
  
  (3)双方缔约地位不平等,出租人多处于优势地位
  
  从融资租赁的交易模式和合同签订过程来看,出租人作为融资租赁物和资金的提供方,通常处于较为强势的缔约地位,这种强势地位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合同文本多系出租人事先拟定的格式化合同文本。二是承租人多为资金短缺的自然人和小微企业,在涉及重要合同条款的谈判磋商中话语权受到较大限制。三是回购人为租赁设备的制造商和经销商,出于销售利益驱动,在回购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对回购条件、回购价款、回购租赁物交付等重要约定容易忽视。作为回购合同的制定方,出租人制定的回购合同通常有利于己方,发生争议后,承租人或回购人多处于被动地位。
  
  (4)出租人和承租人对合同关键条款的理解易成争议焦点
  
  出租人因在公司规模及风险预判等方面均占优势,合同条款对自身的保护相对完善很多。而与之相对的承租人,则对条款的潜在风险缺乏预判,在发生争议后,出租人制定的格式合同条款往往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此外,融资租赁合同有时对一些业务术语和容易引发争议的问题未作清晰明确的约定,由此导致双方对合同约定不明的条款产生争议。比如,有的合同约定承租人须在合同签订时向出租人支付首付款、保证金,但对该款项的性质、用途并未作明确界定。
  
  二、融资租赁案件审判应对
  
  (一)严格遵循《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目前,规范融资租赁案件审判的依据为《合同法》总则和分则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此外还可能会涉及分则第九章买卖合同、第十二章借款合同以及第十三章租赁合同的规定。此外,在法律适用时,还可能会涉及《融资租赁合同解释》《买卖合同解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合同法解释(一)、(二)》《担保法解释》《物权法解释(一)》等相关司法解释的综合运用。
  
  (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融资租赁是商事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作为理性的商事主体,应当具有一定的风险识别和判断能力。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约定,法院应首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有在当事人的约定明显不合理或违反法律规定时,法院才宜进行干涉。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前海自贸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第2条第(3)项规定:“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融资租赁合同的履约成本、履约收益、履约风险、租赁物清算等事项上,约定优先。”对于律师费等追讨债权费用的计算标准,也可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在没有约定标准时,可根据当事人实际支付的相关费用,参照当地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等规定,酌情确定。
  
  (三)维护合同公平原则
  
  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商事审判的重要理念。但意思自治并非不讲究公平,审判中需要处理好意思自治与合同正义的关系,防止当事人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违约金的调整就是合同正义和公平原则的重要体现。有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或者逾期利息标准明显过高,过分高于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此时,根据承租人的请求,法院可进行调整。此外,在出租人主张租金加速到期的情形下,承租人丧失了分期付租的期限利益,出租人则获取了额外的利益,此时也需要考虑出租人获益和承租人受损的情况,在符合《合同法》第248条规定的情况下,平衡好双方利益,防止天平严重偏向出租人一方。
  
  (四)坚持促进交易、规范行业发展
  
  维护交易稳定,尽量减少无效合同是《合同法》的重要价值追求。法院对于正常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要依法予以认定,认定合同无效要格外慎重。实践中,有法院仅以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间借贷为由对合同效力进行否定,这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精神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
  
  在认定融资租赁关系时,不仅要审查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还要综合考虑标的物的性质、价值及租金构成等相关因素。对于名为融资租赁,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不应一律认定合同无效。合同是否有效,一方面要审查现行法律对其实际构成的合同关系的效力是否有特殊规定,另一方面要审查其实质构成的合同关系是否具备《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此外,主合同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时,并不意味着保证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是否有效还应综合《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进行认定。
  
  此外,为了进一步规范行业发展,确立融资租赁案件审判规则,法院也要处理好判决与调解的关系。由于目前行业发展还不够规范,有的租赁公司行走在边缘地带,有的租赁公司创新欲强,花样翻新,对于明显违背行业管理规定的行为,不宜片面追求调解率,当判则判,通过判决树立商事审判规则,规范行业经营行为,促进市场健康发展。
  
  本文内容节选自李阿侠著:《融资租赁案件裁判精要》,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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