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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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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飞机融资租赁仲裁案,谈仲裁协议的 效力认定问题

  【案情简介】
  
  2015年6月23日,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朗业湾乙(天津)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其中21.2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出租人、承租人双方应根据本合同约定的内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均可将该等争议提交贸仲委,按照仲裁时该会现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3.1条约定:本合同附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目录中载明:附件七为飞机管理委托协议。
  
  同日,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朗业湾乙(天津)租赁有限公司、汉能航空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附件七,该委托协议6.2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北京市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10.1条约定:本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的附件存在,是融资租赁合同的补充,与融资租赁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7年9月29日,朗业湾乙(天津)租赁有限公司依据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贸仲委申请仲裁,要求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利息、违约金、保证金等。2017年11月29日,贸仲委向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寄送仲裁通知。
  
  2017年12月4日,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法律根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委托协议既约定了争议可以向贸仲委申请仲裁,也可以向北京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此仲裁条款无效。
  
  朗业湾乙(天津)租赁有限公司不同意对方的申请,理由为:
  
  第一,从合同性质而言,融资租赁合同针对飞机的融资租赁,其性质为融资租赁合同,而委托协议针对飞机的委托管理,其性质为委托合同,两个合同隶属不同法律关系。
  
  第二,从合同签订主体来看,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为朗业湾乙天津公司与汉能集团公司,而委托协议的签订主体为朗业湾乙天津公司、汉能集团公司、汉能航空公司,两个协议的签订主体不同。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约束对象为朗业湾乙天津公司与汉能集团公司,而委托协议的主要约束对象为朗业湾乙天津公司、汉能集团公司及汉能航空公司。
  
  第三,从合同的具体内容来看,融资租赁合同第21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出租人、承租人双方应根据本合同约定的内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均可将该等争议提交贸仲委”,这里明确表明提起争议的主体为“出租人及承租人”,即该仲裁条款的对象为融资租赁合同,主要约束的事项为飞机的融资租赁事宜。委托协议第6条明确规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应根据本合同约定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北京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的“本合同”即指委托协议。两个合同完全独立,并不冲突。
  
  第四,从合同关系上讲,委托协议是融资租赁合同的附件,而非融资租赁合同的补充,不构成对融资租赁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修改,融资租赁合同对争议解决只约定了一种方式,即向贸仲委申请仲裁,并没有约定由法院管辖。
  
  【法院裁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签约主体是朗业湾乙天津公司与汉能集团公司,而委托协议的签约主体除朗业湾乙天津公司和汉能集团公司外,还有汉能航空公司,且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就涉案飞机的购买交付、租赁、占有使用、所有权、维修保养、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的约定,而委托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出租人、承租人、管理人之间就涉案飞机的管理、运营、维护等事项作出的约定,由此可见,融资租赁合同与委托协议在形式上相对独立存在。但,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附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且委托协议也明确约定“本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的附件,是融资租赁合同的补充,与融资租赁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表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委托协议系融资租赁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7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而附件委托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在融资租赁合同与委托协议作为融资租赁合同整体的情形下,二者又分别约定了仲裁和诉讼,显然存在矛盾与冲突。在融资租赁合同与委托协议没有作出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应属约定不明确,构成《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7条的规定的“或裁或审”之情形,属无效仲裁条款。
  
  【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仲裁案引发的确认仲裁效力纠纷,涉及的第四级案由为“402.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仲裁与诉讼在程序启动上的主要区别是自愿性,即发生纠纷提交仲裁是当事人的自愿,标志是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这也是仲裁实务界经常说的仲裁来源于当事人的信任和委托,即以君子之约定,解君子之纠纷。
  
  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将排除法院对案件的主管,形成我国民商事纠纷的或裁或审制度,且,一裁终局,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仲裁协议的合法有效是确定案件是仲裁或者诉讼的关键。
  
  一、仲裁协议的生效要件
  
  1. 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法律依据有:(1)《仲裁法》(1994年8月31日通过,2017年9月1日修改)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2)《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3)《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改)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然,书面形式有很多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2. 仲裁协议的内容必须明确、具体、可执行
  
  《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该条文是对仲裁协议内容的要求,也是认定仲裁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关键。仲裁实践中,当事人约定由某市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这种约定不够明确,不符合“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一要求,因为约定的城市可能存在两家仲裁机构,如北京市,就有北京仲裁委员会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另,仲裁机构都没有“市”这样字眼,如西安仲裁委员会。
  
  3. 仲裁事项必须是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仲裁法》第三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上述条文从正反两个方面规定了仲裁事项的范围,即合同纠纷和财产权益纠纷,其他的纠纷均不在仲裁的范围之内。
  
  二、仲裁协议的审查
  
  1. 审查主体
  
  (1)仲裁机构、仲裁庭。 法律依据《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2) 人民法院。 法律依据如上所述,当事人也可以申请法院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但向哪一级别的法院申请呢?目前的规定主要有: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上述地点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2. 审查范围
  
  无论是仲裁委或仲裁庭、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的审查,主要针对合法性审查,即是否有书面的仲裁协议,该协议是否明确、具体、可执行。在本案中,各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和委托协议,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贸仲委进行仲裁,委托协议约定由北京有管辖权法院进行诉讼,从单个合同审查,融资租赁合同发生的纠纷当事人申请仲裁完全符合约定,但,由于本案的两份合同均明确委托协议系融资租赁合同的附件,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言下之意,委托协议与融资租赁合同在实质上共同构成了双方当事人之间一个整体的合同文本和合同关系。在这个合同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争议解决条款存在仲裁或诉讼两种方式,即选择诉讼亦或选择仲裁既不明确又不具体。根据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1)该仲裁协议无效。(2)法律赋予当事人在首次仲裁开庭前提出异议的权利,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仲裁协议提出异议,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进而获得支持。
  
  三、本案的启示
  
  本案的最终裁判结果给我们的主要教训是合同审查的重要性。本案当事人签订的飞机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虽然不是特别复杂,但标的额大,根据一般的类似交易,融资租赁公司处于谈判和商定合同的主导地位,完全有能力力促争议解决条款的订立,更有机会委派专业人士审查具有关联性的两份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是否冲突,但遗憾的是,合同审查只看到了两个合同关联为一个整体,而没有注意到争议解决条款的冲突,为本案纠纷的司法处理埋下隐患并最终实际爆发,导致在仲裁阶段浪费时间、经济等成本。
  
  附: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特375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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