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我国租赁,既要借鉴、学习外国的有益方式,更要善于总结自身的实际经验,要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租赁路子来。”

------荣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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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出租人是否具有动产返还请求权?

  一、基本事实
  
  2017年6月,刘某与汇通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汇通租赁在收到刘某的首付款后,按照汽车买卖合同的要求及本合同的约定,办理各项有关手续”,刘某首付2万元后,在汇通租赁为车辆融资20万余元,每月支付租金3600元,租赁期限为48个月,同时刘某与汇通租赁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未经汇通租赁公司同意,刘某不得将抵押物再设立任何形式的抵押、质押,也不将抵押物出租、出借、转让、馈赠给任何第三方。
  
  随后,刘某在把该车出卖给享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张某以一次付清的方式,在享通信息服务公司购买了该车,张某在使用车辆时,被汇通租赁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因为存在车贷、抵押等情况而被公司强行扣押开走。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汇通公司停止侵害并返还被扣车辆。
  
  二、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原车主刘军在汇通租赁公司处融资购买诉争车辆时,既已将该车在汇通租赁公司处设置了质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刘某在未经租赁公司同意且为清偿汇通租赁公司贷款时,将该车交予享通信息公司代卖,其行为无效,汇通租赁公司有权收回租赁物。
  
  三、律师点评
  
  此类纠纷,实质上涉及两层法律关系,其一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汇通租赁公司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出租人,刘某是租赁人。其二是租赁物的转让合同关系,刘某在租赁期间不仅没有支付租金,反而将车辆委托享通信息服务公司出售给张某,并已交付。本案中,刘某未征得车辆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委托他人出售车辆属于无权处分,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第三人依据善意取得制度主张物权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四种例外情形:1、出租人已在显着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2、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办理抵押登记的。3、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要求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4、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
  
  本案中,张某购买的车辆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款情形,据此,法院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但张某基于对享通信息服务公司专业性的信赖,损失可以向享通信息服务公司和刘某主张赔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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