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我国租赁,既要借鉴、学习外国的有益方式,更要善于总结自身的实际经验,要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租赁路子来。”

------荣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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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租赁公司与融资租赁公司的登记有差别吗?

  近期,部分投融资企业涉嫌从事非法集资、金融诈骗等违法活动,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导致有的地区和部门对融资租赁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发生认知上的混淆和差错,有的地区甚至暂停登记此类企业。这些问题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Financial Lease” 源 于 20世纪中叶西方国家的现代投融资模式,由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在租赁期内,承租方享有该物件的使用权,租赁期满,承租方可灵活选择留购、续租或退回。中文可译为“金融租赁”,也可译为 “融资租赁”,但金融租赁和融资租赁在中文语境和政策适用中,有明显不同的涵义。通常来说,融资(资金融通)是目的,融物(物件租赁)是手段,支付租金是方式,从单纯操作角度来看,金融租赁与融资租赁没有根本差别,或者说,金融租赁属于特殊的融资租赁。但从产业划分和监管登记政策来看,金融租赁与融资租赁又存在着巨大的差异。
  
  金融租赁与融资租赁的主要不同
  
  一是政策背景不同。2015 年 8月 31 日和 9 月 1 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8 号)和《关于促进金融租赁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9号)两个政策性文件,分别就融资租赁和金融租赁的行业发展提出了指导意见。
  
  二是划分标准不同。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 / T4754-2011),金融租赁属于金融业(J 门6631 小类)其他金融活动,指经银监会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活动。融资租赁没有明确的对应项目,可在租赁和商务服务业(L 门 71 大类)中找到租赁业中的机械设备租赁(711中类)。按照公司性质,可分为三类 :金融租赁公司,此类企业一般具有银行背景,股东资金优势明显 ;外资融资租赁公司,有境外投资人参与投资,融资渠道多元化,资金实力较强 ;内资融资租赁公司,系境内投资者投资试点。按照股东背景,也可分为三类 :银行系租赁公司,对银行的依赖性较强,业务项目来源于银行推荐,租赁标的物集中于飞机、船舶、基础设施等大资产、低收益的大型设备,业务类型以回租赁为主 ;厂商系租赁公司,租赁对象一般为厂商自身设备,业务类型以直租赁为主 ;独立第三方租赁公司,为客户提供包括回租赁、直租赁等个性化金融和财务解决方案。
  
  三是公司性质定位及资金来源不同。金融租赁公司是非银行金融机构。融资租赁公司是从事机械设备租赁业务的一般工商企业。融资租赁公司资金来源除了资本金以外主要是银行借款,其与商业银行是一般企业和商业银行的关系。金融租赁公司资金来源除资本金外,还能吸收股东存款、同业拆借、同业借款、发行金融债券等,融资成本低,资金吸纳能力强,其与商业银行属于金融同业的关系。金融租赁公司的资金来源多来自同业短期资金市场,纳入信贷规模管理。融资租赁公司的资金来源则只能从股东处借款,不能吸收本公司股东存款,也不能进入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
  
  四是监管部门及依据不同。银监会(继承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租赁公司的审批和监管是按《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实行前置审批和监管,银监会颁布了《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商务部(继承原外经贸部)尚未取得国家立法机构的明确法律授权开展对融资租赁公司的审批和监管。商务部先后颁布了《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适用于内资企业)、《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上述两个办法,都只有监管措施,没有审批事项。融资租赁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登记制,直接登记发照 ;金融租赁公司注册资本实行实缴登记制,“先证(银监会金融许可证)后照(工商登记机关营业执照)”。
  
  五是业务监管方式不同。金融租赁公司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放款单位,在监管部门批准的信贷规模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监管部门对金融租赁公司的银行账户有可靠的监控。融资租赁公司属于非金融机构的借款单位,按照不允许开办金融业务的方式对租赁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管。融资租赁公司“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融资租赁企业不得从事同业拆借等业务。严禁融资租赁企业借融资租赁的名义开展非法集资活动。”监管部门难以及时准确地掌握租赁公司的资产实际状况和资金流动情况。
  
  六是租赁标的物不同。金融租赁公司的租赁标的物限定为“固定资产”,在实际中,可适当调整固定资产的经营范围。融资租赁公司的标的物限定为“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的租赁物为载体”。金融租赁的标的物具有很强的政策性限制,融资租赁的标的物则没有明确的政策限制,可根据承租人的需要自由选择。
  
  金融租赁公司与融资租赁公司的登记管理
  
  第一,名称登记。只有经过银监会审批,公司名称中才能冠以 “金融租赁”字样,而冠以“融资租赁”字样的公司名称,则无需主管(或监管)部门审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
  
  [2016]21 号)中规定,非金融机构、不从事金融活动的企业,在注册名称和经营范围中原则上不得使用“交易所”“交易中心”“金融”“资产管理”“理财”“基金”“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财富管理”“股权投资基金”“网贷”“网络借贷”“P2P”“股权众筹”“互联网保险”“支付”等。融资租赁不在限制的字样之列,金融租赁本身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尽管含有“金融”字样,也不属于限制使用的范畴。
  
  第二,经营范围登记。根据经国务院批准由工商总局发布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金融租赁公司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属于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实行“先证后照”,设立(变更)登记时,应按照审批机关银监会(或其授权的银监局)的金融许可证所核准的内容和时限予以核定经营范围,可择项表述为 :“融资租赁业务 ;转让和受让融资租赁资产 ;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接受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 ;吸收非银行股东 3 个月(含)以上定期存款 ;同业拆借 ;向金融机构借款 ;境外借款 ;租赁物变卖及处理业务 ;经济咨询; 发行债券 ;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资产证券化 ;为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对外融资提供担保 ;银监会批准的其他本外币业务”。行业代码选择标注为 :J6631。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则由申请人根据公司章程的约定直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报,登记机关依申请予以核准登记,可择项表述为 :“融资租赁业务 ;租赁业务 ;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 ;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 ;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 ;兼营与主营业务相关的保理业务”。行业代码选择标注为 :L711  。能否核定吸收股东存款和同业拆借,是金融租赁公司与融资租赁公司在经营范围登记上的根本区别。
  
  第三,注册资本登记。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 [2014]7 号)对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提出的改革意见,以及《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金融租赁公司注册资本实行实缴登记制,且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要求。金融租赁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 1 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融资租赁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登记制,由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发起人)的实缴数额和期限,无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要求,可直接登记发照。
  
  第四,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登记(备案)。金融租赁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担任和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须报经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企业登记机关凭审批机关的任职资格核准文件办理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的登记(备案)手续。融资租赁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除应符合公司法的一般性规定外,行业主管部门对此没有特别的任职资格要求。
  
  第五,股东(发起人)姓名(名称)登记。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资格条件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在中国境外注册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指其他境内法人机构和境外金融机构)。金融租赁公司至少应当有一名符合上述三种条件之一的发起人,且其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金融租赁公司全部股本的 30%。对融资租赁公司股东(发起人)的资格条件,政策上没有强制性的规定。商务部要求,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外国投资者的总资产不得低于 500 万美元。因此,可要求外国投资者出具相关的资信证明。
  
  第六,营业期限登记。金融租赁公司的营业期限以银监会金融许可证核准的营业期限为登记依据,公司章程约定的营业期限不得超出金融许可证所核准的期限(公司可根据金融许可证的延期许可来相应修改公司章程约定的营业期限);融资租赁公司的营业期限一般由公司章程约定,登记机关依申请予以登记,但根据商务部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 30 年。
  
  金融租赁与融资租赁的风险防控
  
  融资(金融)租赁公司同时拥有债权和物权,通过对物权的处置,可以防范债权方面的损失风险,降低对承租人信用的过多要求,填补一些优质客户因为信贷规模不足留下的市场空白,具有制度设计上的实用性和优越性。这种融资加融物的经营模式,即承租人以融物的方式达到融资目的的交易方式,能够用少量的企业自有资金(分期支付租金)杠杆式“撬动”生产所需而又价格相对昂贵的机械设备,有效释放生产企业的资金压力,既能获得相应机械设备的使用权,又能降低企业资产负债率,优化财务报表数据,带动产业升级,服务实体经济,正在被市场越来越广泛地采纳和运用。但在具体的经营活动中,存在一些超范围经营和违法经营的异化情形 :融资租赁公司擅自扩大经营范围,从事违法吸收股东存款和同业拆借等金融租赁活动 ;金融租赁公司超出银监会审批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 ;资金委托人通过融资租赁公司中介做通道业务,将用于购买机械设备等租赁物的资金直接转到承租人账上,融资(金融)租赁公司不直接购买和提供租赁实物,借融资租赁之名,行违规放贷之实,等等。
  
  融资租赁是金融(融资租赁合同)与贸易(买卖合同)相结合的产物。如果只注重其金融的属性,而忽略其贸易和物的属性,就会出现非法集资和变相贷款(高利贷)的风险。
  
  为有效防范和管控上述风险,可以从下述三个方面加强和完善相关工作 :
  
  一是加快立法进程,制定统含金融租赁、融资租赁等业态的《融资租赁法》,并与《合同法》的有关章节条款进行有效衔接。明确立法宗旨、规范行业发展,设定登记条件和程序,制定业务规则和监督管理措施,明晰经营主体及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从根本上扫除制度障碍。
  
  二是加强部门配合,共同做好风险防范工作。目前,融资租赁行业和金融租赁行业分别属于商务部和银监会主管,实际上,在融资租赁和金融租赁活动中,监督管理事项还涉及人民银行(外汇管理)、财政、税务、工商、海关、公安等部门,需要各有关部门协同监管。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 [2015]62 号)文件精神,建立健全登记注册、行政审批、行业主管互相衔接的市场监管机制,切实增强监管合力,提升监管效能,有效防范、控制和处置融资(金融)租赁经营活动的风险。
  
  三是加大政策宣传,营造支持促进融资(金融)租赁行业健康快速发展的营商环境。各地区各部门,特别是行业主管部门,要以宣传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金融租赁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两个文件精神为契机,大力营造支持鼓励促进融资(金融)租赁行业发展的舆论氛围,严厉打击违规的融资(金融)租赁行为,坚决保护合法的融资(金融)租赁活动,维护和促进融资(金融)租赁行业的健康快速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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