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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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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与“民间借贷”之辩

                              【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
  
  原告天式租赁公司(化名)起诉称:2011年9月15日,天式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与作为承租人的常发公司(化名)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
  
  1. 出租人与承租人进行回租式融资租赁交易,出租人向承租人购买其现有生产设备,以租赁给承租人为目的,供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约定的租金、履行相关义务;
  
  2. 租赁成本指出租人向承租人购买租赁物件所支付的货款及相关费用,计1亿元;租金为租赁成本和利息之和,利率7.98%/年,出租人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时做出相应调整;
  
  3. 自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货款之日起享有租赁物件所有权,承租人享有租赁物件使用权;
  
  4. 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赁成本的22%,即2200万元作为租赁保证金;支付租赁成本的3%,即300万元作为租赁手续费,共计2500万元以上费用均由出租人从支付给承租人的租赁物货款中予以扣除;
  
  5. 租赁期满且承租人履行完毕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后,承租人于租赁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以1万元名义价款购买租赁物;
  
  6. 承租人不按期支付任何一期租金,超过一个月仍未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或加速到期,要求承租人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费用,并赔偿由此给出租人造成的所有损失;
  
  7. 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约定致使他方发生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双方一致同意,律师费以不超过本合同租金总额的0.1%为限;
  
  8. 合同发生争议,提交出租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天式租赁公司依约履行,向常发公司支付购货款7500万元。依合同约定,常发公司应于2012年9月15日支付租金9382700元、12月15日支付租金9399500元,而常发公司未按期支付。常发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诉讼请求要求常发公司向天式租赁公司支付租金余额共人民币6257.87万元;支付购买租赁物的名义价款人民币1万元;及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
  
  被告辩称
  
  被告常发公司答辩称:1、天式租赁公司与常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不符合回购式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构成要件,实际系企业间借贷关系;
  
  2、天式租赁公司主张的租金过高。常发公司实际收到的款项数额是7500万元,而天式租赁公司都是按照10000万元为基数计算,数额过高。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天式租赁公司与常发公司之间究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抑或企业借贷法律关系;二是常发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关于天式租赁公司与常发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确定问题。
  
  天式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与作为承租人的常发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进行回租式融资租赁交易。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是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定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因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在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发生物的所有权的变动,必须有明确的、能够进行处分的标的物。
  
  本案涉案标的物并不符合融资租赁标的物的要求。本案所谓融资租赁的标的物记载于《设备清单》中。《设备清单》中1-621项一般都是通用名称,且计量单位多为“批”。《设备清单》作为评估报告的附件,其中出现如:38综合布线(163200元)、84停车库改造(33800元)、116-143多次出现“购”,等等。上述诸如综合布线、停车库改造、电脑配件等已经难谓物权法上“独立的物”,不能够单独转让。而且诸如家具、厨房设备、酒店用品等均系通用名称,并不明确。此外,从第622-626五项来看,均系装修设施,天式租赁公司和常发公司均无法说出具体指何项动产。从发票上来看,主要是工程款、监理费、装修费等,实际是添附物的价值。上述五项装修设施的价值占了近融资租赁标的价值的三分之二。从标的物本身来看,综合上述两点,本案《设备清单》标的物不符合物权法关于转让标的物的规定,同样不符合回租式融资租赁标的物的要求,天式租赁公司根本无法取得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无法做到回租式融资租赁既“融资”又“融物”的要求,故本案法律关系上,并不能认定为回租式融资租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的规定,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仅符合了“融资”的要求,故应认定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借贷纠纷。本案案由亦应定为企业借贷纠纷。
  
  关于本案企业间借贷的效力问题。天式租赁公司有融资租赁金融业务资质,但并不具有直接放贷的资质。而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二、关于常发公司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的法律问题。
  
  首先,关于实际借款数额的认定问题。本案合同约定常发公司融资10000万元,但是天式租赁公司直接从支付的款项中扣除了保证金2200万元和手续费300万元,实际支付给常发公司的仅为7500万元。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款合同应以实际支付的款项作为本金予以计算,诸如利息或者其他费用不应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息。故本案应认定天式租赁公司与常发公司之间借款的实际数额为7500万元。
  
  此外,关于天式租赁公司要求常发公司支付购买租赁物的名义价款10000元的问题。因本案合同性质应认定为企业间借贷纠纷,不存在按照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约定而履行支付购买租赁物名义价款的问题,故对天式租赁公司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
  
  是融资租赁还是民间借贷?
  
  针对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融资租赁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法院选择了一个明确而清晰的角度来解决这个问题:从《融资租赁合同》中所涉及的“物”来判断。
  
  首先,通过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的审查,以及对当事人双方的询问,法院从而查明:本案中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所涉及的“物”并非明确的、能够进行处分的标的物,不符合融资租赁的标的物的要求。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因此,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而不是融资租赁关系。
  
  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无效呢?
  
  众所周知,我国禁止企业之间拆解资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都是企业,那么他们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无效呢?法院并没有因此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无效:
  
  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由此可以看出,法院在判断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有效时,遵循以下几个标准:
  
  1.资金拆借的行为是临时性的,且为生产经营的需要;
  
  2.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通融为常业
  
  3.不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
  
  由此法院判断,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效。
  
  被告常发公司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首先,原告天式租赁公司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购买租赁物的价款10000元并不成立。既然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而不是融资租赁关系,就不存在融资租赁关系中所涉及的“租赁物”,请求支付购买租赁物的价款也无从谈起。
  
  其次,被告常发公司所应当支付的借款的利息和违约金问题。2015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其中第三十条规定: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此可以看出,对于逾期利率、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当事人既可以选择主张,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通观本案,有两点值得我们注意:首先,区分融资租赁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可以通过判断融资租赁所涉及的标的物是否明确,是否能够进行在现实状况下获得物权这一角度进行判断;其次,根据上述判决中所体现的裁判观点,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并非一律无效,可以以“资金拆借的行为是否是临时性,且为生产经营所必须”、“提供资金的一方是否以资金通融为常业”等作为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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