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呈现抬头趋势,主要呈现以下三种特点:一是合同当事人地位失衡。在融资租赁的交易模式中,出租人作为融资事物的提供方,具有明显的强势缔约地位,而承租人往往是资金短缺的自然人或微型企业,在缔约过程中话语权受限。如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下称沃尔沃公司)与吴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沃尔沃公司制定的格式合同,吴波对合同条款的磋商基本没有话语权;二是合同主体日趋复杂。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为最大限度保障其权益,往往会以增加回购人、保证人等方式,尽可能降低融资风险。此时,融资租赁合同所涉主体明显增多,审理难度也相应增加。如沃尔沃公司与吴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即约定在承租人违约达到一定情形时,则由供应商重庆瑞豪建筑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按约定价格进行回购;三是抗辩事由呈定型化误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承租人往往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认识存在误区,导致其拒付租金的抗辩事由多为对租赁物质量持异议,同时,回购人受销售利益驱动,对回购法律风险预判及控制不足,导致其拒绝回购的抗辩事由多为对合同回购条件持异议。如沃尔沃公司与吴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承租人吴波抗辩其未付租金系因为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出租人沃尔沃公司一直未予解决,该抗辩事由显然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针对上述特点,彭水法院建议:一是加强职能管控。政府职能部门要切实履行好主体职责,对融资租赁主体加强引导,规范市场主体行为,整治市场乱象;二是强化能动司法。人民法院在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要主动平衡合同各方当事人利益,努力化解矛盾纠纷,对于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案件,要细致全面地进行调查研究,避免简单地因证据不足而作出事实认定;三是加强法制宣传。要深入企业、社区开展法制宣传,通过电视、广播、微博、微信等媒介进行广泛宣传,增强市场经济主体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认识,提高其风险防控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