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继续履行合同和解除合同只能二选一
在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的情形下,守约方只能在继续履行合同和解除合同之间选择其一。因为继续履行合同和解除合同是根本矛盾的,合同被解除了就对合同当事人不发生效力了,不存在继续履行的问题。《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规定中的“赔偿损失”是以解除合同为前提的。“采取补救措施”是以继续履行为前提的,比如支付逾期违约金等。从该法条中的“或者”可以看出,在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守约方只能在继续履行合同和解除合同之间二选一。
《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出租人要求支付全部租金(含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未付租金)的,应当理解为出租人想要承租人继续履行合同。因为承租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租金,如果承租人支付了全部的租金,就是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出租人一般也就没有权利解除合同了。另外,出租人也可以选择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条的第一款规定了如果出租人既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又选择解除合同的,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只能二选一。第二款规定了在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但是承租人未按照判决履行的,出租人可以再起诉解除合同,这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解除合同可主张的赔偿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该规定的第一款主要规定了出租人享有合同法定解除权的情形,第二款主要规定了出租人可主张的赔偿范围。
关于赔偿范围需要注意的是“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包括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未付租金。根据上述规定,出租人可以主张的赔偿金额的计算公式未: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未付租金+其他费用-收回租赁物的价值+租赁物残值(如有约定残值归出租人)。举例言之,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承租出租人的机器设备,约定租期为10个月,每月租金10万元,租期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残值10万元)。但是在合同履行到第四个月的时候,承租人只付了一个月的租金(10万元),出租人起诉承租人解除合同归还租赁物,这个时候的租赁物的价值肯定大于租期10个月届满时的残值,我们假定此时租赁物的价值是30万元。出租人可以主张的赔偿的金额为:到期未付租金(3*10万元)+未到期未付租金(6*10万元)-收回租赁物的价值(30万元)+租赁物残值(10万元)=70万元。加上出租人获得了租赁物(价值30万元)和正常收取的一个月的租金10万元,出租人一共获得的收益是:70万元+30万元+10万元=110万元。如果承租人没有违约,出租人可以获得全部租金100万元和租赁物残值10万元,总计也是110万元。这就说明,按照本条规定的赔偿范围,出租人的积极损失(现有利益的损失,即3个月到期未付租金)和消极损失(可得利益的损失,即6个月未到期未付租金)都得到了弥补,出租人的利益恢复到了假设合同正常履行的利益状态,这也符合损害赔偿的原则——填平原则。
上述关于赔偿范围的规定和合同法关于赔偿范围的规定是一致的:《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承租人不归还或者不能归还租赁物(如承租人将租赁物转让给了第三人),则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的价值为0,上述计算赔偿金额的公式就变成了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未付租金+其他费用+租赁物残值(如有约定残值归出租人),不考虑“其他费用”,从该计算公式可以看出在此情形下出租人的利益状态和合同正常履行的利益状态是一致的。而承租人也承担了不归还或者不能归还租赁物的法律后果,符合公平的原则。
另外还需要注意的是租赁物的价值的确定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根据该规定,租赁物价值的确定方法(含顺序)是:承租人与出租人协商确定、法院根据合同的约定确定、参照合同约定的折旧和租赁物残值确定、评估或拍卖确定。
如果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则出租人也可以依据违约金条款向承租人主张赔偿,但是要受到违约金调整规则的调整,即:《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附:北车投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沈阳蒲益牧业股份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2012 年5月31日,北车公司(出租人)与蒲益公司(承租人)签订编号BJ融-201206-09号《融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承租人将自有设备的所有权转让 给出租人,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价款,同时由承租人继续占有使用该设备,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本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是指本合同附件一《租赁设备清单》中载明的设备及附属设施和装备。双方同意,为受让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出租人应向承租人支付价款300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租赁期限自起租日起算,直至附件二《租赁附表》列明的租赁期限届满为止,共计60个月;起租日为出租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支付价款之日;租金支付分为20期,每三个月末等额 本息支付。年租赁利率为10.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时,出租人将对租赁利率作出同方向、同幅度调整,从下一期租金开始,每期租金均按调整后的数额计收。对承租人欠付的租金部分,如遇利率上调,则按新的租赁利率做相应调整,如遇利率下调,则按原租赁利率执行。租赁保证金:承租人应于起租日 前向出租人一次性支付租赁保证金150万元,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果发生违约事件,出租人有权用租赁保证金按以下顺序抵扣承租人:应 付的违约金、其他费用、欠付租金,同时承租人应根据出租人通知,及时补足租赁保证金。租赁期间,出租人是租赁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若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应就逾期未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七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承租人任意一期租金到期后一个月内未按约定支 付租金的视为承租人违约,出租人除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外,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向承租人追索本合同项下承租人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全部未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租赁期限届满,在承租人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有应付租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后,双方约定租赁设备由承租人按 3000元留购后,承租人取得租赁设备所有权。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附件二《租赁附表》载明:起租日2012年6月6日,租赁期限60个月,自2012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6日。租金总额38941878.80元,分20期支付,每期租 金:1947093.94元,于每三个月期末等额本息支付。
同 日,蒲兴公司、孚兴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北车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就债权人北车公司与债务人蒲益公司签订的编号BJ融 -201206-09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全部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第一被告应付款项。
同 日,北车公司(抵押权人)与志英加工厂(抵押人)签订《房屋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同意以其有权处分的位于沈阳市新城子区蒲河镇黄泥村的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为北车公司与债务人蒲益公司签订的编号BJ融-201206-09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名称为沈阳市新城子区蒲河镇黄泥村1栋(全部)、2栋(全部)、3栋(全部),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沈阳权证新子字第009091号、 009092号、009093号。担保债权额为6000万元人民币。担保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抵押人的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抵押担保 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债权人履行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全部租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及主合同项下租赁物取回时拍卖、评估等费用)和其他所有债务人应付款项。承租人累计两期未按主 合同约定向抵押权人支付租金的,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以所得款项清偿债权。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2年6月4日,双方办理了涉案抵押物的登记手续,北车公司取得权证号为沈房他证中心字第12032749号房屋他项权证。
2012 年6月1日,王某某向北车公司出具《担保书》,同意就蒲益公司与北车公司签订的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蒲益公司负有的北车公司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全部应付租赁款、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保障或执行其权益所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承租人所负债务届满后2 年内。
上 述协议签订后,2012年6月6日,北车公司向蒲益公司支付设备购买款3000万元,同日蒲益公司向北车公司支付保证金150万元。但此后蒲益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租金,仅支付第一期至第三期租金以及第四期部分租金5797649.88元,其余租金欠付。故北车公司诉至本院。
裁判原文节选【案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26988号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蒲益公司、蒲兴公司、孚兴公司、王某某、志英加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北车公司与蒲益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 关于北车公司要求解除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及法律后果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北车公司在签约后,及时履行了给付租赁物转让价款的合同义务,而蒲益公司未按约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租金均构成违约,北车公司有权终止本 合同。蒲益公司的违约行为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北车公司要求解除本案《融资租 赁合同》、返还租赁物并要求蒲益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的时间为本院向蒲益公司送达起诉书副本被告之日,为2016年7月13日。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本案中,北车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数额包括到期未付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全部未到期租金及留购价格,北车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数额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但应当减去租赁物价值及蒲益公司已支付的租赁保证金150万元,故本院认为北车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数额计算方式为:到期未付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全部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格-租赁物价值-租赁保证金,其中逾期利息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 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留购价格为3000元。租赁物价值,北车公司表示待本案判决生效后双方进行协商或者在本案执行程序中确定,蒲益公司未 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租赁物价值进行抗辩的权利。
关于北车公司要求蒲益公司支付律师费2万元的主张,因律师费支出系北车公司的间接损失,且双方未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该项损失的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
二、 关于北车公司要求蒲兴公司、孚兴公司、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蒲兴公司、孚兴公司与北车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王某某向北车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承诺为蒲益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蒲兴公司、孚兴公司、王某某与蒲益公司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北车公司据此要 求蒲兴公司、孚兴公司、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蒲兴公司、孚兴公司、王某某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蒲益公司追偿。
三、 关于北车公司要求对志英加工厂所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志英加工厂与北车公司签订《房屋抵押合同》,承诺为蒲益公司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北车公司与志英加工厂之间抵押合同关系成立,北车公司对志英加工厂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 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北车公司要求对志英加工厂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志英加工厂承担担 保责任后,有权向蒲益公司追偿。
被告蒲益公司、蒲兴公司、孚兴公司、王某某、志英加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车投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蒲益牧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BJ融-201206-09号《融资租赁合同》于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解除。
二、沈阳蒲益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北车投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编号BJ融-201206-09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租赁物。
三、 沈阳蒲益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北车投资租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损失数额为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全部未到期租金和留购价格,并扣除租赁物价值和租赁保证金;其中到期未付租金为自二○一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欠付租金,违约金为以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全部未到期租金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六日止的租金,租金数额以编号BJ融-201206-09号《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二《租 赁附表》为准;留购价格为三千元;租赁保证金为一百五十万元;租赁物价值在北车投资租赁有限公司取回租赁物后的十五日内应与沈阳蒲益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协商确定,如协商不成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
四、 沈阳蒲兴禽业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孚兴食品有限公司、王某某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沈阳蒲益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北车投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沈阳蒲兴禽业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孚兴食品有限公司、王某某分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各自有权向沈阳蒲益牧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五、 北车投资租赁有限公司对沈阳志英肉禽加工厂抵押的位于沈阳市新城子区蒲河镇黄泥村1栋(全部)、2栋(全部)、3栋(全部)(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沈阳权证新子字第009091号、009092号、009093号)房屋在六千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沈阳志英肉禽加工厂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沈阳蒲益牧 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51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沈阳蒲益牧业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蒲兴禽业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孚兴食品有限公司、王某某、沈阳志英肉禽加工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