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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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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必新大法官关于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类案件之裁判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对合同解除的条件、形式及效力进行了规定。那么,具体到融资租赁合同领域,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对于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又有哪些其他规定?对此,第三巡回法庭庭长江必新大法官早已撰文数篇、立言在先,文章洋洋洒洒、条分缕析,不可不谓高屋建瓴。本期,笔者就和大家一起来梳一梳江庭长对融资租赁合同解除问题说过些啥。
  
  一、《合同法》第六章规定的合同解除
  
  (一)合同解除分为合同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两种形式
  
  1、约定解除
  
  《合同法》第93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2、法定解除
  
  《合同法》第9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合同法》第96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三)合同解除的效力
  
  《合同法》第97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作为合同的一种,融资租赁合同之解除,在上述合同解除规定之外,是否还有其他立法规定或司法经验?
  
  就此问题,笔者在梳理江必新大法官所撰之系列文章的基础上,将相关核心观点归纳如下:
  
  江庭长观点(一)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时常因各种原因造成毁损灭失,致使承租人无法及时返还租赁物于出租人。此时,承租人将因标的物毁损灭失而陷于给付不能。出租人之救济方式如何,应视租赁物是否因可归责于出租人或承租人之事由致使毁损灭失而有所不同:
  
  1、若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原因归责于出租人,则出租人无权要求承租人承担损失。
  
  2、若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原因(一般为故意或过失)归责于承租人,则出租人可以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
  
  3、若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原因既不可归责于出租人,也不可归责于承租人,(如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当事人不能预见的第三人的过错行为以及货物的自然特性等),则出租人可依据风险负担规则获得救济(包括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给予合理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融资租赁司法解释》”)
  
  第7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0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的,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同于他物导致承租人不能返还,出租人要求其给予合理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15条: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摘自江必新:《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1)》
  
  ——江必新评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2012)惠民二初字第294号案
  
  江庭长观点(二)
  
  因出卖人交付标的物质量不合格,又无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出租人或承租人均可以请求法院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1、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主给付义务是提供融资,并不直接交付租赁物,因此,租赁物若出现质量瑕疵,一般出租人并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2、但如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因租赁物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出租人的自由意志,此时出租人应向承租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3、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前已发生的租金,承租人仍需支付,还应包括迟延给付的利息。未发生的租金,无需再付。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
  
  《合同法》第244条: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摘自江必新:《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2)》
  
  ——江必新评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13)黄埔民五(商)初字第5013号案
  
  江庭长观点(三)
  
  承租人擅自将租赁物以投资入股方式处分租赁物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法院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在上述情况下:
  
  1、法院应当判决融资租赁合同解除;
  
  2、承租人在无权处分情况下签订的投资入股合同应认定有效;
  
  3、对于受让租赁物的第三人,应推定其善意,由出租人举证第三人存在恶意,出租人举证不能的,应认定第三人具有善意,由第三人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4、出租人丧失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但是有权向承租人要求损害赔偿,以填补其所受损失。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
  
  第3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摘自江必新:《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3)》
  
  ——江必新评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
  
  (1999)中经初字第723号案
  
  江庭长观点(四)
  
  承租人未按照合约定按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未进行催告的,不可径自解除合同。
  
  1、融资租赁合同的一大特点是“禁止中途解约”,原因在于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性、周期长、涉及利益重大、交易复杂等特点,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此都做了明确规定。
  
  2、《合同法》未明文规定中途禁止解约条款,但实践中,当事人基本上都会约定中途禁止解约。即使合同没有约定,一般在解释合同时,也会认同此条款的当然存在。
  
  3、融资租赁合同的不可解约性,并不意味着融资租赁合同不适用合同解除制度。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时,出租人应当进行催告,并赋予承租人一定期限补正;承租人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4、出租人未经催告即起诉法院要求解除合同的,法院并不能直接判决解除合同,然法院也不宜以合同解除权未成就为由直接驳回诉讼请求。正确的做法,是将起诉状送达时间作为催告时间,并为承租人确定合理的履行期限。期限届满后,若承租人仍不支付租金,法院可以判决合同解除。
  
  《合同法》第248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摘自江必新:《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4)》
  
  ——江必新评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海中法民二终字第78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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