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我国租赁,既要借鉴、学习外国的有益方式,更要善于总结自身的实际经验,要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租赁路子来。”

------荣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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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催收心经》第9篇|融资租赁法催相关法律依据

  第六章 第十篇融资租赁法催相关法律依据
  
  丁涛 赵志豪
  
  6.3.3汽车融资租赁类汽车消费金融
  
  融资租赁是具有融资性质的一种租赁业务,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的,即为融资租赁。
  
  虽然目前汽车融资租赁在整个汽车消费金融市场中份额还较小,但由于汽车融资租赁的业务模式相对于汽车消费贷款和信用卡汽车分期类金融服务模式有其优势性:就贷方(出租人)而言,在行政审批、行业监管方面较为宽松,行业准入门槛较低,并且具有准金融行业的性质特点,致使近年很多租赁公司、汽车经销商、汽车生产厂商纷纷积极投身该行业;就借方(承租人)而言,融资租赁有为消费者提供更低首付,更灵活月付方式,更全面融资需求覆盖(包括维修、保险等费用均可以划入分期支付范畴),以及财务记账和税收等方面的优势。以上因素导致汽车融资租赁模式随着近年中国汽车保有量、产销量、汽车金融服务需求的逐年增长,获得了长足的发展,且潜力巨大。(参考2014中国汽车金融报告—新兴汽车金融业务—汽车租赁,德勤汽车行业服务组,2014年1月)
  
  常见出租人(相当于贷款人):融资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等。
  
  常见承租人(相当于借款人):汽车经销商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自然人。
  
  专门性法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常见民事纠纷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融资租赁有直租、转租、售后回租的模式,鉴于汽车消费金融的标的主要为家用消费级汽车,为了便于车辆上牌登记、使用维修、保险理赔,减少后续过户费用等原因,业内主要以售后回租的模式为主(参考,《直租的环境与回租的现实》,2013年08月16日 01:38 第一财经日报 ,新浪财经 赵慧利)。在此笔者以业内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模式)为例,就汽车融资租赁相关知识进行介绍。
  
  所谓售后回租是指出卖人和承租人是同一人的融资租赁。在汽车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中,融资租赁公司以买受人的身份与作为出卖人的用户订立以出卖人汽车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或所有权转让协议。同时,融资租赁公司又以出租人的身份同作为承租人的该用户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用户购买了一辆汽车,把所有权转让给融资租赁公司(一般是办理抵押登记,并不办理该机动车产权登记的过户手续),获得资金,同时融资租赁公司再把车辆租给客户占有使用,收取租金。实务操作中,用户在向经销商购买汽车时并不支付全部购车款,首付以外的款项(融资额)往往由融资租赁公司代为向经销商支付。
  
  (参考本公众账号融资租赁 | 关于直租和回租的概念区分,2014-10-31 老陆 kk汽车金融行业研究kk50281984)
  
  (一)汽车融资租赁的法律特点
  
  (参考张宇锋主编:《融资租赁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98页)
  
  1、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具有特殊性
  
  与汽车消费金融的其他模式相比,融资租赁出租方(贷款方)是以租金方式向特定承租人(借款方)收取全部融资本金并赚取利润,其租金是一种完全清偿性的租金,这是其与一般租赁的重要区别之处。
  
  合同示范:《xx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1、租金以甲方(出租人,以下相同,笔者注)购买租赁汽车的全部成本和甲方合理利润为计算基础。租赁汽车的全部成本包括但不限于租赁汽车的价款、保险、购置税、保险费、车船税、车辆装潢费、GPS相关费用、购买汽车的全部手续费、融资利息、银行费用和管理费用。
  
  法律规定:《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2、融资租赁合同具有不可撤销性
  
  融资租赁合同,一般都含有承租人不得中途解约的约定(系指承租人将租赁物退还出租人的前提下结束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就无须继续支付租金。提前还款属于加速支付,并不属于中途解约,笔者注),一旦融资租赁合同成立,将无条件地支付给出租人既定的租金,但因出租人的过失致使标的物迟延交付或瑕疵交付而使承租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除外。
  
  合同示范:《xx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第六条中约定,发生部分损毁至恢复租赁汽车原状的过程中,乙方(承租人,以下相同,笔者注)仍应按合同规定向甲方继续支付租金。
  
  法律规定:《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3、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占有使用权分属出租人和承租人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意图在于以支付租金为代价获得租赁期间内对租赁物的使用权,而出租人的意图则在于获得租金,故在整个租赁合期间内,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占有使用权分别属于出租人和承租人。
  
  而在汽车消费贷款或信用卡汽车分期的汽车消费金融模式中,所购汽车的所有权、占有使用权均属于借款人(同时为购车人),贷款人往往仅有抵押权,甚至连抵押权都没有(如无抵押的信用卡汽车分期),故这是汽车融资租赁金融模式区别于其他汽车金融模式的一大特点,出租人对租赁车辆所有权的拥有也系其维护金融资产安全的重大保障。
  
  合同示范:《xx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乙方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该租赁车辆”,“甲方在支付乙方租赁汽车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
  
  法律规定:《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五条“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4、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间届满时租赁物的归属可分为:退还出租人、续租、承租人获得所有权三种情况。在汽车融资租赁行业内通常的作法是约定:如承租人完全履行合同,租赁期届满后,承租人只需支付极少的名义价格,即可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合同示范:《xx融资租赁合同》约定,“5.2租赁期届满,乙方结清全部应付款项后,可以按300元/辆的价款留购租赁物,因留购租赁物产生的税费由乙方承当。”
  
  法律规定:《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第二百五十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二)常见贷后信用风险控制方式
  
  鉴于租赁期间汽车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相对于汽车消费贷款和信用卡分期而言,出租人对租赁汽车拥有更多的管理权,致使其在贷后信用风险控制上有更多措施,常见措施如下:
  
  1、保留备用钥匙(合同期满后交还承租人),方便取回车辆;
  
  2、在租赁车辆上加装定位装置,随时监控车辆位置;
  
  3、在租赁物显著位置上作出标识,载明出租人所有权;
  
  4、融资租赁的公示
  
  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但在融资租赁租赁期内,出租人放弃了对租赁物的占有权和使用权,特别是在售后回租中,车辆往往是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的,仅在合同中约定所有权归出租人,这使得善意第三人往往将占有、使用车辆的承租人误认为是所有人,而在出租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承租人私自交易(如买卖租赁物、设置抵押物权等)损害出租人的权益。
  
  按法律相关规定,出租人如未就租赁物进行公示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与所有权相关的登记公示成为出租人控制风险、对抗善意第三人的重要途径。
  
  我国法律根据动产的性质,采取了分别登记制。具体登记机关包括:一是运输工具登记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规定,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主管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船舶登记主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是渔业船舶登记的主管机关;《机动车登记规定》规定,机动车登记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二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我国《担保法》规定,以企业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登记部门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专门制定了《动产抵押登记办法》予以规范动产抵押登记。依据担保法上述规定和《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工商局仅仅为抵押登记机关,并非物权登记机关,故出租人对普通动产的物权没有法定的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故不能对抗第三人。三是公证部门。我国《担保法》规定,以上述财产之外的其他财产抵押,自愿办理登记的,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实务操作中,出租人并未在公证部门登记融资租赁物物权,因为《担保法》上述规定的仍然是抵押权的登记机关,而非所有权的登记机关。四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www.pbccrc.org.cn)”。借鉴应收帐款质押登记系统建设的经验,征信中心于2009年7月上线运行了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可以登记公司租赁物上的权利状况(参考《关于建立完善我国融资租赁物权登记公示制度提案》,2013年03月04日 10:16 新浪财经,全国政协委员 招商银行行长 马蔚华,http://finance.sina.com.cn/money/bank/renwu/20130304/101614708754.shtml)。五是商务部的“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http://leasing.mofcom.gov.cn)”(参见《商务部关于利用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租赁物登记查询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商务部公告2014年第84号))
  
  但值得注意的是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与商务部的“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就融资租赁物权登记公示的效力在法律上是否能完全对抗善意第三人存在争议,其效力需要后续法律法规的支持。
  
  参见:
  
  《关于建立完善我国融资租赁物权登记公示制度提案》,2013年03月04日 10:16 新浪财经,全国政协委员 招商银行行长 马蔚华,http://finance.sina.com.cn/money/bank/renwu/20130304/101614708754.shtml
  
  《售后回租标的物权属风险防范》,发布时间: 2015-03-0513:04:17 作者:雷继平 来源: 金杜说法微信平台 我要评论(),http://www.acla.org.cn/html/lvshiwushi/20150305/20077.html
  
  5、要求承租人将车辆抵押给出租人,并办理抵押登记;
  
  此种方法可有效控制承租人私下将租赁车辆所有权进行转让,但其做法在法律界存在争议,笔者将于随后就该问题进行详细阐述。
  
  6、约定租赁汽车的占有、使用风险责任转移至承租人
  
  合同示范:《xx融资租赁合同》约定“4.4乙方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乙方承担。4.5乙方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甲方不承担责任。”
  
  法律规定:《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7、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出租人为第一受益人
  
  与汽车消费贷款中的保险条款约定类似,在此不作赘述。
  
  8、约定承租人妥善使用、保养、维修租赁物,并给租赁物缴纳税费、购买保险
  
  法律规定:《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9、租赁物不列入破产资产;
  
  法律规定:《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10、要求承租人提前支付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或解除合同,回收租赁物;
  
  法律规定:《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11、要求违约客户承担赔偿金、违约金、催收费用、租赁物逾期不还额占用费、诉讼律师费等。
  
  (三)有争议的相关法律问题
  
  融资租赁特别是售后回租模式,在法律上存在众多争议之处,笔者拟从国家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变化,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6〕19号,已废止)到《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以下简称解释)的态度变化,来阐明法律界就融资租赁相关争议法律问题的认识变化。
  
  (一)售后回租车辆所有权约定的有效性
  
  在售后回租模式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车辆往往是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出租人仅在合同中约定对租赁车辆拥有所有权,其约定是否有效呢?
  
  在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生效前,司法实践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关于“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进行登记”的规定,将公安机关登记的所有权人作为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依据。对此,《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十七条“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可见《物权法》将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其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当事人之间订立的物权变动合同生效时即发生效力,而不以登记和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登记可产生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即登记对抗主义原则。(参考黄松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14页。)
  
  综上可知,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中就租赁汽车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出租人因合同生效而获得租赁车辆所有权,但因其登记人为承租人,如无其他公示措施的情况下,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取得租赁车辆相关物权的。
  
  (二)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的有效性
  
  司法界曾经否认售后回租融资租赁的合法性,实践中,售后回租业务也经常被戏称为“类信贷”或“准信贷”,最严重的时候,融资租赁公司曾经也因此而被认为是“影子银行”。对此,过去法院在处理售后回租模式的融资租赁案件时,往往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6〕19号)中六(三)“以融资租赁合同形式规避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的规定,否认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的合法有效行,将其认定为借贷关系。
  
  上述情况,在最高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中得到了纠正,在《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该条规定明确肯定了售后回租这种交易模式的有效性,从而纠正了司法实践中将售后回租视为以合法形式掩盖的非法借贷、变相抵(质)押贷款、附让与担保机制的借贷等认识误区。
  
  (参考《售后回租标的物权属风险防范》,发布时间: 2015-03-05 13:04:17 作者:雷继平来源:,http://www.acla.org.cn/html/lvshiwushi/20150305/20077.html)
  
  参考《深度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作者:王明朗|李立,http://www.glo.com.cn/content/details_13_620.html
  
  参考《最高法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今起施行 认可售后回租》,2014-03-01 00:55 来源:中国广播网 说两句,http://china.cnr.cn/gdgg/201403/t20140301_514963401.shtml
  
  (三)售后回租车辆抵押给出租人的合法有效性
  
  因为售后回租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对租赁车辆享有所有权,其在租赁车辆上设置抵押权的做法,实质上就是将自己的东西再抵押给自己,有利于出租人对于车辆的权利主张。这在法理上是有瑕疵的,由于我国物权法并不认可所有人抵押,故该抵押权的效力在法理上受到质疑。
  
  但在实务中,这确实是出租人防范承租人信用风险的有效措施,目的是用抵押权向第三人公示,以阻却承租人私下将承租车辆变卖过户或者另行设置担保物权。对这种做法,目前最高院《解释》第九条关于第三人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例外情况:“(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相关规定,即是对该做法在法律上的认可,但其只能算作在目前国内缺乏统一融资租赁物权登记公示制度背景下,司法机关为应对实际需求的权宜之计和无奈之举。
  
  (参见《承租人在售后回租之后又在租赁物上设定其他负担的风险防范》
  
  (四)取回违约承租人租赁车辆的合法性
  
  《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各融资租赁出租人在其格式合同中一般也会有相关租赁物收回的约定条款,如《xx融资租赁合同》约定:“3.8甲方有权依据本合同其他条款约定及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在乙方违约时,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乙方应自收到甲方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自担费用将租赁物返还至甲方指定地点。甲方收回租赁物如系上牌设备,乙方应当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将租赁物过户至第三人名下,乙方应予以配合。”“12.2乙方欠付租金达到一期或欠付其他款项达到30日,经甲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或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支付赔偿金。”
  
  但在司法领域,对出租人取回租赁物的限制却经历了由严格到宽松,由倾向保护承租人到倾向保护出租人的演变过程:
  
  在《规定》第11条,“在融资租赁合同有效期间内,出租人非法干预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正常使用或者擅自取回租赁物,而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出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不问承租人是否有违约在前,且“非法干预”及“擅自取回”的含义也无界定,在法律上存在不确定性。笔者认为,按上述规定,即使存在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况,只要未经法院审理判决或强制执行,出租人自行取回租赁物即可视为“非法干预”及“擅自取回”,而应承担赔偿承租人损失的责任,这显然过分偏袒承租人,在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导致出租人的合法权益无法获得保护。
  
  而在《解释》第17条中将上述规定限定为出租人“无正当理由、不当”的收回租赁物,或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时才应承担赔偿承租人损失的法律责任。笔者认为,出租人如果有合同上的依据,即可不被认为是“无正当理由”或“不当”。
  
  综上所述,故可认为,2013年的《解释》就出租人对租赁物的取回权的规定,相对于1996年的《规定》而言,对出租人的权利保护具有了一定的保障。
  
  参考《深度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作者:王明朗|李立,http://www.glo.com.cn/content/details_13_620.html
  
  作者简介:丁涛,法律硕士,获得司法职业资格,从事法律工作15年,曾任法院法官,涉足法院执行资产处置、央企集中采购管理、保险行业法律纠纷处理、资产保全催收等相关领域,现就职于上海某汽车金融公司资产保全部门。
  
  赵志豪,湖北民族学院法学学士学位,毕业后从事银行信用卡催收法务工作3年左右,现为上海某汽车金融公司资产保全法务专员。
  
  编者的话:本篇我们围绕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分析了其背后的法律法规依据,下一篇我们将从金融公司在日常经营中发生的典型法律纠纷和表现形式两个维度来对相关常见的法律纠纷进行介绍,并分析阐述纠纷成因、法律关系及应对措施。敬请继续关注。
  
  匡匡点评:
  
  静姐写作团队出个稿质量有保证,这篇文章论证详实,所有文献都注明出处,有科学研究的严谨性,令人佩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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