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我国租赁,既要借鉴、学习外国的有益方式,更要善于总结自身的实际经验,要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租赁路子来。”
------荣毅仁当前,我国融资租赁业务发展迅速,自贸区法庭审理融资租赁纠纷案件中发现,融资租赁业务主体混同现象较为突出,存在较大的市场和法律风险。融资租赁中的主体混同,是指典型的融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三方本应地位、权利与义务相互独立,但出租人或者出卖人出于扩张业务的需要,与出卖人或者出租人达成所谓的合作关系,进而只以一方主体出现与第三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造成第三方对合同相对方的混淆。主体混同的表现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出租人与出卖人的主体混同。融资租赁业务主体是机械设备,在当前制造业萎缩的形势下,出卖人为了形成营销优势,与出租人即融资租赁企业形成合作关系,给予买受人以资金支持,但融资租赁合同从缔约、签约到履约各环节中,融资租赁企业均未与买受人即承租人接触,均由出卖人出面与买受人接触,甚至租金也由出卖人代为收取,一旦出卖人出现资金挪用、周转失灵、甚至破产、下落不明等情形,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将会承担极大的法律和市场风险。二是出卖人与承租人的混同。有的出卖人为了获取资金支持,虚构买受人或者骗取买受人的信任,与融资租赁企业订立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上出卖人获取货款后,并未交付货物给承租人,而是由承租人以租金的名义定期支付款项给融资租赁企业,此种情况下,若融资租赁公司主观上存在明知或故意,则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有规避国家相关金融管制之嫌;若融资租赁公司主观上不知道,则因为融资租赁物的实际不存在而使融资租赁企业面临巨大的资产风险。以上情形,均与融资租赁企业立约审核不严、履约跟踪不紧有关。自贸区法庭建议融资租赁企业: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实行三方面签制;设立专门账户用于收取租金;在租赁物的指示交付场合,一般需要到场见证;严格实行租赁物状态的定期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