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是集融资与融物、贸易与技术更新于一体的新型金融产业,我国融资租赁业起步于80年代初,市场规模从2007年700亿元左右发展到2014年超过2万亿元,近年来进入相对快速发展期。
有形动产融资租赁业务,特别机器设备类融资租赁业务,是目前基层税务机关遇到的主要融资租赁类型,其涵盖了目前所有类型纳税人,遍及电信、发电、交通运输等各个行业领域,成为目前普遍的税收征管业务。随着“营改增”工作的深入推进,融资租赁增值税业务范围也不断扩大,对基层税务部门处理此类业务带来一定压力,对于此类业务增值税工作指引必须加快推进。
一、 融资租赁相关税收概念
经中国银监会2014年3月13日公布《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对于融资租赁明确表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新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第五条规定:“融资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其所有权最终可能转移,也可能不转移。”
对于融资租赁相关税收概念在税收角度表述并不多,主要如下: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借款合同贴花问题的具体规定》(国税地字[1988]30号)从税收的角度进行了初步界定:“银行及其金融机构经营的融资租赁业务,是一种以融物方式达到融资目的的业务,实际上是分期偿还的固定资金借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从税法角度对此进行了明确界定:“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设备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残值购入设备,以拥有设备的所有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将融资租赁定义为:“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设备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残值购入设备,以拥有设备的所有权。”
《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对有形动产融资租赁进行了更明确定义:“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有形动产租赁业务活动。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有形动产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照残值购入有形动产,以拥有其所有权。不论出租人是否将有形动产残值销售给承租人,均属于融资租赁。”
综上所述,融资租赁在税收角度基本界定如下:
1.融资租赁是一种以融资为目的经营活动,其实质提供的是一种金融服务行为。不论企业采取的直租、转租、回租、还是销售式、项目租赁,其所有权不发生变化。通常的做法是出租人出资购买承租人选定的技术设备或其他物资,作为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按合同约定取得租赁物的长期使用权,在承租期间,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租赁期满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处置租赁物。
2.融资租赁支付的租金及其手续费,其实质是支付的资金占有利息,有别于传统租赁行为。传统租赁以承租人租赁使用物品的时间来计算租金,而融资租赁以承租人占用融资成本的时间计算租金,与其说支付的“租金”,实际支付的“资金利息”,其实质提供的是金融服务业。
3.融资租赁定义与各税种具体操作矛盾较大:一是在流转税处理环节,承租方融资租赁不作为征税对象①,也就意味着不是“营改增”管理对象,也不是使用增值税发票的对象;二是按照企业所得税法②相关规定,承租方融资租赁资产是按照自有资产进行管理的,而不是融资租赁定义所说的承租期间,承租方只拥有使用权,造成相关操作差异较大。
目前融资租赁纳入营改增范围的只有有形动产租赁,本身对于融资租赁在税收处理方面存在一定局限性,一是范围限定在有形动产;二是界定为营改增中的现代服务业,对于出租方按照租赁服务业对待,而把承租方却排除在“营改增”范围之外,造成目前融资租赁行业在税收计算链条的断裂。
二、 融资租赁增值税业务及其票据处理相关问题探讨
目前关于融资租赁增值税税收业务处理主要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和《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对于出租方以及承租方业务处理探讨如下。
例1:中联重科是目前国内从事起重机融资租赁业务比较大的公司,假设2015年4月中联重科股份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向我市X人(小规模纳税人)出售轮式起重机一台,价税合计金额98.00万元,由于X人资金困难,遂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回租)三方协议,首付10%设备款项,约定租赁期数48个月,等额本息租赁年利率6.9%。
业务处理如下:
业务处理流
票据处理流
存在问题
厂商:设备销售方收取融资租赁公司收取融资租赁设备款项98.00万元,并向X人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借:银行存款 9800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837606.84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金) 142393.16
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向下传递
问题:资金流分为出租方90%、承租方10%,发票开具与资金流并不一致。
业务处理流正常、票据处理流与资金处理流存在风险
承租方:⑴财务不健全情形:不做账务处理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作为合法凭证保存
业务处理流、票据处理流正常
承租方:⑵财务健全情形:
借:固定资产-融资租赁 837606.84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金) 142393.16
未确认融资费用 129825.19
贷:长期应付款 1011825.19
银行存款-厂商 98000.00
支付第一期融资款:
借:长期应付款-应付融资租赁款 21079.69
(第一月本金16008.19元,利息5071.50元)
贷:银行存款 21079.69
借:财务费用 5071.50
贷:未确认融资费用 5071.50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作为计入固定资产合法凭证;
以出租方开具的租金发票确认财务费用。
问题:资金流进支付10%,但取得全部发票,可能出现不能抵扣的问题。
业务处理流正常、票据处理流与资金处理流存在风险
出租方:对于金融租赁企业具体操作流程请参照③
借:融资租赁资产 882000.00
贷:银行存款-厂商 882000.00
借:长期应收款-应收融资租赁款 1011825.19
未担保余额 0.00
贷:融资租赁资产 882000
未确认融资收益 129825.19
收到第一期融资款:
借:银行存款 21079.69
贷:长期应收款-应收融资租赁款 21079.69
借:未确认融资收益 21079.69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营改增抵减销项税金)0.00
贷:租赁收入 18016.83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金) 3062.86
问题:因出租方未取得承租方开具的普通发票,造成融资租赁资产入账无合法凭据,租赁收入可扣减本金部分无法扣减,本应计入租金收入5071.50/1.17=4334.62元,应计入销项税金736.88元,多计销项税金2352.98元。
业务处理流、票据处理流因发票事项无法正常计算,造成出租方多计销项税金2352.98元。
按照《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销售额的规定:“1.融资租赁企业。(1)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以及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销售额扣除凭证的规定:“试点纳税人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上述凭证是指:(4)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中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承租方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规定,由承租方可以开具普通发票,但如何开具以及开具什么税率发票并没有明确规定,对此针对此案例探讨如下:政策分析:该笔业务签订的是售后回租业务合同,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对于厂商,取得出租方90%和承租方10%货款,但发票却开给了承租方,对于承租方不确认收入,无法向出租方开具发票,取得厂商开具的专用发票因付款对象与发票开具方不一致,可能出现不能抵扣的情形,对于出租方不能取得承租方开具的发票,不能执行差额征税,多计提销项税金。
政策探讨:首先在法理依据层面应尽快统一明确避免出现以上文件相抵触的问题。对于中联重科融资公司、起重机公司以及某个人签订的三方融资租赁(回租)合同,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五条“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从其合同形式看不属于售后回租业务,应该属于“销售式租赁”模式,中联重科通过其所属控股的租赁和生产公司,向客户提供多方面的服务,其实质是一家公司的销售以及售后服务活动。
如果界定为“销售式租赁”模式,笔者更倾向于由厂商直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82000.00元给融资租赁公司,出租方准确的分别核算“现代服务业”和“销售业”,按照融资租赁期和约定事项分别开具发票给承租方,作为财务核算和计算应交税费的合法凭据。
如果界定为“售后回租”模式,为进一步减轻承租者的税收负担,可以由厂商开具专用给承租者,再由承租者开具普通发票882000.00元给出租方。承租者如果具有自开票资质,可自行开具普通发票882000.00元,如果没有自开票资质,可到办税服务厅代开普通发票。问题的关键是开具什么发票没有明确的规定。
无论界定哪一类融资租赁方式,作为出租方,按照“营改增”计算方法,可能长时间会形成应交增值税为负值,笔者建议应设置“长期应付款-融资租赁待交增值税”贷方归集,待实际确认收入时从借方扣减。
纳税审核结论:对于例1售后回租融资租赁业务,审核其合同实质是“销售式融资租赁”模式,为什么纳税人签订的却是“售后回租”,其主要原因恐怕和“关联性交易”有关,一是在签订合同中,设备价款高于市场价格,将“首付价款”部分租金转化为设备款项,流向税负较低、抵扣项目较多的制造关联方;二是利用“售后回租”税收处理方式,由承租方开具普通发票实施差额征税,减少出租方核算压力和关联方信息披露较多。笔者认为从其合同审核不应属于“售后回租”业务,也不应执行差额征税的规定,更不应开具相关发票,而是按照正常的融资租赁业务进行处理。
例2:2015年某发电厂(一般纳税人)建设新电厂,因资金发生困难,将采购的发电机、汽轮机23686万元售后回租取得融资租赁物转让价款20000万元,约定5.5%利率5年期,租赁物因安装最迟交付日期2017年,资产验收资本化前按季归还租前利息4042131.11元(含手续费1231020.00元),资本化后按季归还本金16666666.67元。与供货方预付10%设备价款,按照40%工程进度付款并取得专用发票,10%约定验收责任赔付。
厂商
承租方
出租方
资本化前:
1.预收10%设备款项
业务流:
借:银行存款 23686000.00
贷:预收帐款 23686000.00
借:预收帐款 236860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20244444.44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金) 3441555.56
票据流:开具专用发票
2.安装40%进度
借:银行存款 94744000.00
贷:预收帐款 94744000.00
借:预收帐款947440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80977777.78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金) 3441555.56
票据流:开具专用发票
3.安装80%进度同上
1.签订融资租赁并首付租金、手续费
借:银行存款-融资租赁借款200000000.00
未确认融资费用246651396.28
贷:长期应付款-融资租赁借款246651396.28
借:长期应付款-应付融资租赁款-租金 2811111.11
长期应付款-应付融资租赁款-手续费 1231020.00
贷:银行存款 4042131.11
借:财务费用 4042131.11
贷:未确认融资4042131.11
2.预付10%设备款项
业务流:
借:在建工程 20244444.44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金) 3441555.56
贷:银行存款 23686000.00
票据流:抵扣上游专用发票
3.安装40%进度
借:在建工程 80977777.78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金) 3441555.56
贷:银行存款 94744000.00
票据流:抵扣上游专用发票,未向出租方开具发票。
3.安装80%进度同上
问题:向出租方无法开具发票;
⑴时间无法确定;
⑵金额无法确定;
⑶开具什么发票无法确定
1.确认融资租赁合同
借:融资租赁资产200000000.00
贷:银行存款200000000.00
借:长期应收款-应收融资租赁款 246651396.28
未担保余额 0.00
贷:融资租赁资产200000000.00
未确认融资收益-租金 40496296.28
未确认融资收益-手续费 6155100.00
2.确定收到融资款项
借:银行存款 4042131.11
贷:长期应收款-应收融资租赁款-租金 2811111.11
长期应收款-应收融资租赁款-手续费 1231020.00
借:未确认融资收益-租金2811111.11
未确认融资收益-手续费123102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营改增抵减销项税金)0.00
贷:租赁收入 3454812.91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金) 587318.20
3.安装80%进度同上
只对租金、手续费计征增值税,不归还本金,也不存在本金扣除问题。
资本化后:
1.未发生安装纠纷,正常结算设备款项:
借:银行存款 23686000.00
贷:预收帐款 23686000.00
借:预收帐款 236860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20244444.44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金) 3441555.56
票据流:开具专用发票
1.未发生安装纠纷,正常结算设备
借:在建工程 20244444.44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金) 3441555.56
贷:银行存款 23686000.00
票据流:抵扣上游专用发票
结转资产:
借:固定资产—发电、汽轮202444444.44
贷:在建工程 202444444.44
借:长期应付款-应付融资租赁款-本金 16666666.67
长期应付款-应付融资租赁款-租金 2811111.11
长期应付款-应付融资租赁款-手续费 1231020.00
贷:银行存款 20708797.78
借:财务费用 4042131.11
贷:未确认融资费用4042131.11
1.未发生安装纠纷,正常结算设备
借:银行存款 20708797.78
贷:长期应收款-应收融资租赁款-本金 16666666.67
长期应收款-应收融资租赁款-租金 2811111.11
长期应收款-应收融资租赁款-手续费 1231020.00
借:未确认融资收益-租金2811111.11
未确认融资收益-手续费123102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营改增抵减销项税金)0.00
贷:租赁收入 3454812.91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金) 587318.20
本金如何处置:如无承租方开具发票发票,应计提增值税。
借:未确认融资收益-本金16666666.67
贷:租赁收入 14245014.25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金) 2421652.42
2.假设发生安装纠纷,10%全部扣减。
⑴安装成功情形:
可不作帐务处理,也可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借:资产减值损失 236860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20244444.44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金) 3441555.56
票据流:开具专用发票
⑴帐务同上,并确认营业外收入。
借:应付帐款-厂23686000.00
贷:营业外收入23686000.00
⑴帐务同上。
2.假设发生安装纠纷:
⑵安装不成功情形:帐务无法预计。
⑵进行诉讼,并可能出现违约。发生税收风险。
⑵进行诉讼,并可能出现违约。发生税收风险。
政策分析:例2不可避免的出现了例1具体操作的中出现的问题,并出现了新的问题:
1.对承租方,由于发电机等设备一定时期内处于安装调试阶段,无法立即形成自己的资产,何谈为融资租赁售后回租;
2.厂商、承租方、出租方三方签订的合同,存在约定有赔偿责任,假如安装调试不成功或者经济纠纷赔偿较大,融资租赁资产价值可能大于固定资产价值,或者根本形成不了固定资产,极易形成违约责任,给基层税务人员带来很大的审核风险;
3.仍然存在无法开具融资租赁本金部分发票,在例2中造成出租方多计提销项税金29059829.06元的问题,由于承租方按照安装进度付款以及结付租金、手续费以及本金,对于承租方资产处于在建期间,何时开具发票、如何开具发票、发票金额分期开还是金额汇总开具等等,都给融资租赁各方带来税收风险。
政策探讨:对于例2发电厂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由于资产形成时点的特殊性,造成难以确定融资租赁类型,资产后续纠纷责任也给税收处理带来一定难度,笔者建议如下。
对于例2发电厂融资租赁可以界定为售后回租业务,未形成资产前,承租方按照安装进度确认预付货款,并向出租方给付租金及手续费,资本化给付本金、租金等,三方责权也是由于发电机设备形成,只是确认的时点不同而已,所以笔者同意例2中的票据流、业务流按照资金流的流程处理方法,对于承租方向出租方开具本金发票,更倾向于资产形成时再开具,而不是合同签订时开具。
纳税审核结论:经审核例2,发电厂在资产没有形成的基础上就取得了融资公司20000万元的融资款项,经审核合同发现融资公司是其集团下设公司,其合同实际是关联方借款,发电厂采用发电机设备进行融资款项外,并加速折旧设备列支融资费用1620万元,应在后期资产计税基础形成以及纳税调增中,予以关注“递延所得税资产”科目,相关确认的融资费用应予调增,按照资产折旧对待。
三、 基层税务机关对于融资租赁纳税审核要点思考
作为基层税务部门,面对不断递增的营改增工作,如何在具体业务审核中从容应对,笔者以下观点仅供参考。
(一)税收管理的相关建议
1.顶层设计应该全面,融资租赁相关工作规范指引加快推进。目前在政策层面存在不统一的问题,应该加快清理,统一规范政策,尤其是结合全国纳税服务规范、征管工作规范升级时机,及时推行融资租赁相关工作规范,保证基层操作有据可查。
2.营改增步伐不断加快,融资租赁相关增值税管理工作也要及时跟进。目前营改增工作仅限于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并且仅明确售后回租业务差别纳税普通发票的开具,其他形式并未明确,建议总局进一步明确融资租赁的税收定义,定义应简单并具有可操作性,涵盖所有类型,各税种配套进行。
3.尽快建立信息化管理平台,保障融资租赁信息交换及时准确。目前融资租赁业务推进较快,内容也是不断翻新,其中大多涉及关联性交易,本文例1、例2都涉及关联性交易,主管税务机关的信息交换很重要。
(二)融资租赁基本计算的相关设想
按照税收中性原则,废除差额纳税办法,涵盖各税种,按照资金流流向,设计税收发票的走向以及税款的计算,也可防范因差额计算开具普通发票的税收风险。
(三)具体纳税审核的相关建议
作为基层税务部门,在目前政策前提下,如何准确开展纳税审核工作,笔者建议如下:
1.确定融资租赁备案事项。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开具本金普通发票事项确定为备案事项进行管理。
2.要求纳税人备案资料:(1)厂商、出租方、承租方融资租赁、采购等合同文本,并附租赁物清单(接手书)、租赁物转让价款、期限、利率、租金手续费概算表、损失赔偿金等重要条款说明;(2)相关资产保险合同及担保等法律事项的说明;(3)相关资金付款等往来凭据;(4)近期相关租赁物市场价格证明;(5)出租方相关从事租赁业证明以及相关授权事项说明书;(6)相关关联企业及股东方的说明;(7)审核当中发现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3.纳税审核要点:(1)首先确定融资租赁类型。目前融资租赁类型大多是售后回租类型,从其行业本身发展看这是不正常的,所以一定要审核厂商、出租方、承租方合同,结合资金往来凭证,确定融资租赁类型,笔者建议将融资租赁类型确认为自有受控物和非自有受控物融资租赁,对于自有受控物融资租赁可向出租方开具普通发票实施差额征税,对于非自有受控物融资租赁由出租方作为三方核算中心,核算非自有受控物融资租赁和销售业务的增值税处理。(2)审核关联企业交易。本文例1中厂商与出租方,例2中承租方、出租方是关联方,在设备价格以及资金使用是否存在关联企业交易,结合三方企业股东组成,审核合同文本;(3)确定是否开具普通发票。目前仅是售后回租业务由承租方向出租方开具本金发票,也是差额征税的中心,所以在审核融资租赁合同,一是确定是否是售后回租业务,按照合同法售后回租业务只能是两方签订的合同;二是确定融资租赁本金数额,只能开具本金部分;三是确定开具地点。承租方如是个人,可到办税服务厅代开普通发票,如是自开票可自行开具普通发票;四是确定开具时间。笔者建议租赁物交付资本化后,方可一次或分次开具本金普通发票;五是尽快明确开具“零税率”普通发票;(4)加强后续管理监督。重点关注资产形成计税基础,应在后期资产计税基础形成以及纳税调增中,予以关注“递延所得税资产”科目,对于企业列支的确认融资费用,相关确认的“财务费用”应予调增,按照资产折旧对待。(作者单位:青铜峡市国税局 )
参考: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指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根据现行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销售额的规定:
1.融资租赁企业。
(1)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融资性售后回租,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资产租回的业务活动。
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2)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纳税人,提供除融资性售后回租以外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保险费、安装费和车辆购置税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3)本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2013年12月31日前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自2013年8月1日起,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14年1月1日以后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该标准的次月起,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另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3〕121号)第三条关于融资租赁企业的规定:
(一)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在财税〔2013〕106号文件发布前,已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日之前,可以选择按照财税〔2013〕106号文件有关规定或者以下规定确定销售额:
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二)经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2014年3月31日前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自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起,其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按照财税〔2013〕106号文件和本通知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执行;2014年4月1日后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标准的次月起,其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按照财税〔2013〕106号文件和本通知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财税〔2013〕10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销售额扣除凭证的规定,试点纳税人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2)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3)缴纳的税款,以完税凭证为合法有效凭证。
(4)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中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承租方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5)扣除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以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6)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纳税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不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借款利息、债券利息、保险费、安装费和车辆购置税等业务支出。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如果这些费用可以扣减融资租赁销售额,那么不能以企业计提为准,应以取得符合规定的票据为准。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企业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2〕13号)试点纳税人差额征税的会计处理规定,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试点期间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有关规定允许从销售额中扣除其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价款的,应在“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下增设“营改增抵减的销项税额”专栏,用于记录该企业因按规定扣减销售额而减少的销项税额;同时,“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等相关科目应按经营业务的种类进行明细核算。
企业接受应税服务时,按规定允许扣减销售额而减少的销项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营改增抵减的销项税额)”科目,按实际支付或应付的金额与上述增值税额的差额,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按实际支付或应付的金额,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账款”等科目。
对于期末一次性进行账务处理的企业,期末,按规定当期允许扣减销售额而减少的销项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营改增抵减的销项税额)”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