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1号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等相关工作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0号)等相关规定,现就废止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条款公告如下: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纳税人代垫拆迁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京地税营〔2009〕271号)中补充内容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废止执行。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2015年12月31日
政策解读
一、关于公告的出台背景
为了规范有关营业税征收管理工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等相关工作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0号)等相关规定,对《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纳税人代垫拆迁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京地税营〔2009〕271号)文件部分条款予以废止。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本公告对《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纳税人代垫拆迁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京地税营〔2009〕271号)中补充内容第一条、第二条及第三条进行了废止。相关营业税征管工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纳税人代垫拆迁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20号)的规定执行。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纳税人代垫拆迁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京地税营〔2009〕271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纳税人代垫拆迁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20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纳税人受托进行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过程中,如其实际并未提供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劳务,而将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劳务转由其他单位或个人完成的,则对其按照“服务业”税目中“代理业”子目计算缴纳营业税。
二、纳税人受托进行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过程中,如纳税人提供了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劳务,则应分别正确核算收入;未分别正确核算或核算不清的,应一律按照“服务业”税目中“代理业”子目计算缴纳营业税。
三、纳税人非受托进行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并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的,应以其取得的全部收入按照“服务业”税目中“其他服务业”子目计算缴纳营业税。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