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融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74民终7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众力伟创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原名:青岛恒科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原审被告:威海恒科精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
上诉人青岛众力伟创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力伟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融资租赁公司)及原审被告威海恒科精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科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57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侠、刘维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涛及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众力伟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平安融资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平安融资租赁公司在(2016)沪0115民初44217号案件中已选择要求支付全部租金,并且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一审法院又判决解除合同、返还原物,等于允许平安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随意推翻已作出的选择,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一审判决与此前已生效的判决存在明显冲突,如同时生效,则无法执行。2.破产管理人仅接收到平安融资租赁公司主张的4台设备,因一审判决返还的设备不存在,本案客观上不具有可执行条件。
被上诉人平安融资租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平安融资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解除平安融资租赁公司与众力伟创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2014PAZL5753-Z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2.确认众力伟创公司、恒科公司各自承担返还租赁物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3日,平安融资租赁公司与众力伟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PAZL5753-Z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平安融资租赁公司向众力伟创公司购买设备,并将该设备作为租赁物出租给众力伟创公司使用,租赁期间内众力伟创公司应按时、足额向平安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等应付款项。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成本为5,600,000元,租赁期间共36个月,自2014年12月30日起租,2017年12月30日到期,租金总额为6,329,736元,留购价款100元,保证金600,000元。还约定,众力伟创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平安融资租赁公司任一起租金和/或本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平安融资租赁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或处置租赁物,并要求众力伟创公司赔偿平安融资租赁公司所遭受的损失。
众力伟创公司、恒科公司共同向平安融资租赁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租赁物的所有权为平安融资租赁公司所有,众力伟创公司、恒科公司对该设备负有保管义务,如果该设备出现损毁、灭失等情况,众力伟创公司、恒科公司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确认函》载明租赁物为9类16台设备。众力伟创公司管理人于2019年1月9日向恒科公司出具通知函,通知其返还占有的租赁物。
平安融资租赁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起诉众力伟创公司后,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出具(2016)沪0115民初44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众力伟创公司应向平安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共计3,382,131.17元(其中包括应付租金3,982,031.17元,留购价款100元,扣除保证金600,000元)。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出具(2016)沪0115民初4421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众力伟创公司放置于恒科公司内的2014PAZL5753-ZL-01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部分租赁物,现场留置保全的照片显示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为9类16台设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0日出具(2018)鲁0214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案外人英格斯模具制造(中国)有限公司对众力伟创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出具(2018)鲁0214破2号《决定书》,指定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原名: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担任众力伟创公司管理人。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于于2018年8月24日出具《管理人团队组成复函》,认可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下列人员组成众力伟创公司管理人团队:组长张国权,副组长薛侠,成员王选、朱倩云、刘维。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平安融资租赁公司与众力伟创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PAZL5753-Z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平安融资租赁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众力伟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平安融资租赁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或处置租赁物,并要求众力伟创公司赔偿平安融资租赁公司所遭受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2016)沪0115民初4421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众力伟创公司应向平安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共计3,382,131.17元(其中包括已到期未付租金3,982,031.17元,留购价款100元,扣除保证金600,000元),后众力伟创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平安融资租赁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正式立案,案号为(2017)沪0115执656号,但至今仍未履行该生效判决。故平安融资租赁公司要求确认解除《售后回租赁合同》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该合同于开庭当日2019年3月25日解除。
关于返还租赁物的诉请,众力伟创公司管理人向恒科公司出具的《通知函》是其在接受平安融资租赁公司通知后自行向恒科公司发送的函件,不予认可。众力伟创公司和恒科公司共同出具的《确认函》载明租赁物的所有权为平安融资租赁公司所有,众力伟创公司、恒科公司对该设备负有保管义务,如果该设备出现损毁、灭失等情况,众力伟创公司、恒科公司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本案中《售后回租赁合同》解除,平安融资租赁公司对涉案租赁物具有所有权,平安融资租赁公司诉请要求返还租赁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确认函》载明恒科公司仅对9类16台设备负有返还义务,查封、扣押清单的照片也显示恒科公司处仅有9类16台设备,一审庭审中平安融资租赁公司明确《确认函》上载明的9类16台设备由恒科公司直接返还给平安融资租赁公司,故恒科公司仅对其保管的9类16台设备负有返还义务,恒科公司直接将该些设备返还平安融资租赁公司,其余租赁物由众力伟创公司向平安融资租赁公司返还。
一审法院遂判决:1.确认平安融资租赁公司与众力伟创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PAZL5753-Z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于2019年3月25日解除;2.众力伟创公司、恒科公司于三十天内分别向平安融资租赁公司返还租赁物,其中《确认函》上所载的设备(后附清单)由恒科公司直接向平安融资租赁公司返还,其余租赁物(后附租赁物清单)由众力伟创公司向平安融资租赁公司返还。一审案件受理费33,856元,由众力伟创公司负担25,522元,恒科公司负担8,334元。
二审中,上诉人众力伟创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2.破产债权申报登记表、债权申报书、债权审核结果通知书;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44217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2、3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平安融资租赁公司已进行了债权申报,并得到确认;4.中联资产评估集团(青岛)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及情况说明,以证明破产管理人接收的设备只有4台与一审判决中租赁物清单中的设备一致;5.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破2号决定书及管理人团队组成复函,以证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资格。被上诉人平安融资租赁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4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恒科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3与其无关,对证据4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破产管理人仅接收到4台设备。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证据1、3、5所载内容在一审判决中已得以查明,故无需采纳。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8年9月28日,被上诉人平安融资租赁公司以(2016)沪0115民初44217号民事判决书为据向上诉人众力伟创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众力伟创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9年3月28日确认平安融资租赁公司债权本金3,382,131.17元,利息1,450,178.54元,该债权为普通债权。本案二审审理中,平安融资租赁公司明确表示,放弃该笔债权,在众力伟创公司破产程序中不再参与破产财产分配。
对于中联资产评估集团(青岛)有限公司出具的《青岛众力伟创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所涉及破产财产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所载明固定资产和租赁物清单不一致的情况,被上诉人平安融资租赁公司表示,在本案中仅主张返还一审判决第二项所附《确认函》设备加上租赁物清单与资产评估报告的重合部分,也即一审判决所附租赁物清单中的第9、15、19、20、22、24、26项,放弃对租赁物清单上其余设备的取回权,但保留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的,出租人可以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被上诉人平安融资租赁公司在前案中起诉请求上诉人众力伟创公司支付应付租金并胜诉,但众力伟创公司并未履行生效判决。现平安融资租赁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再在众力伟创公司破产程序中主张该债权,故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众力伟创公司关于平安融资租赁公司只能选择一次的上诉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租赁物的返还问题,被上诉人平安融资租赁公司与上诉人众力伟创公司签订了《售后回租赁合同》,该合同所附租赁物清单上所列设备所有权应归属于平安融资租赁公司,平安融资租赁公司享有取回权。现平安融资租赁公司明确表示仅要求取回一审判决所附《确认函》设备加上租赁物清单与资产评估报告的重合部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对一审判决作出相应变更。
综上所述,上诉人众力伟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上诉人平安融资租赁公司在二审阶段明确了相关权利主张,本院据此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576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576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青岛众力伟创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威海恒科精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分别向被上诉人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物,其中《确认函》上所载的设备(后附清单)由原审被告威海恒科精工有限公司直接向被上诉人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其余租赁物(后附租赁物清单)由上诉人青岛众力伟创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22元,由上诉人青岛众力伟创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聪
审判员周荃
审判员孙倩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薛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