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民事裁定
一汽租赁有限公司与林上寿、林祎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2021)辽0102民初1229号
02;当事人信息
原告:一汽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亚洲路6975号金融贸易中心南区1-1-1722。
法定代表人:张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新颖,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彤,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上寿,男,195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林祎嘉,男,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03;诉讼记录
原告一汽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林上寿、被告林祎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04;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一汽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承租人林上寿、共租人林祎嘉向原告支付《乘用车个人融资租赁业务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共计人民币338593.92元;2.判令承租人林上寿、共租人林祎嘉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26日起至实际开庭之日止,以各期实际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为标准分段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8月27日的逾期利息共计3474.62元),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开庭次日起直至实际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之时止,以全部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3.判令众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中可能发生的公告费、鉴定费、保全费及执行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承租人、共租人于2019年6月18日签订编号为FPLNSY1020021的《乘用车个人融资租赁业务合同直租》。按照合同约定,出租人(原告)根据承租人(被告)的需求先行购买车架号为LBVHZ1106KMP53523的车辆,出租人取得车辆所有权,之后再将该车辆出租给承租人,每月租金8061.76元(只有首期租金为8176.73元),租期48个月。至此,原告与被告建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然而,被告从原告处回租车辆后,在支付6期租金后便停止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协商及催收,被告在催告宽限期过后至今仍没有任何还款,租金逾期未还期数已达8期。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14.1款“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或租赁期限届满仍未能按时足额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等内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诉至贵院。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1条、第2.2款、第14条、第15条等相关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贵院,恳请贵院依法予以支持。
05;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二被告与一汽租赁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签订《乘用车个人融资租赁业务合同》(直租),原告并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本案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06;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一汽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216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一汽租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07;尾部
审判员孙家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杜欣
书记员曹蕊
08;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