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A公司与B酒店签订融资租赁合同,A公司将综合办公楼及相关设施租赁给B酒店,租赁资产原值8300万元,净值81万元,租赁期为40年,从2X05年2月1日到2X45年1月31日,每年租金514万元,每年租金在下一个年度一季度之前结清,租赁期届满,资产由A公司无偿收回,租赁合同无人提供担保。A公司将该事项作为融资租赁事项,并按会计准则进行会计处理。
争论的焦点:A公司的行为是否为融资租赁?合同执行过程中应缴纳哪几种税费?
【律师观点】
因该案例比较特殊,A公司为准确把握合同的性质,以正确地进行会计处理,特就本合同是否为融资租赁视界合同咨询了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意见函内容如下:
①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37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的解释,除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外,其他单位也可以从事融资租赁业务。
③贵公司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条款与《合同法》第14章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相符。
④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除法律有明文规定不得租赁外,其他的没有限制。贵公司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标的物,现行法律法规并不限制。
⑤在特殊情况下,融资租赁关系中的出卖人和出租人存在竞合。贵公司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出卖人和出租人均为贵公司,属于特殊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