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案件背景:2012年12月中旬,该案上诉人某机械租赁公司与承租人冯某、出卖人某工程矿山机械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甲方,乙方仅有使用权。同时明确根据我国目前的机动车辆上牌照管理规定,为方便乙方使用,该租赁设备直接以乙方的名义上牌照,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但租赁设备所有权并不因此转移给乙方。
庭审中还查明,出租人某机械租赁公司为防止融资租赁合同中对所有权的特别约定与机动车物权公示登记之间的矛盾,该公司还将争议车辆融资租赁情况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作初始登记,进一步明确了争议车辆的出租及权属状况。
此外,林某与承租人冯某等因健康权纠纷一案,林某申请财产保全。2015年12月,该案一审法院作出裁定,将登记在冯某名下的上述租赁物徐工牌汽车起重机在55万元限额内予以查封,之后出租人某机械租赁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但一审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
出租人某机械租赁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认为机动车登记不是所有权登记,车辆实际所有人与登记不一致时,应认定实际所有人为所有权人,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停止对上述汽车起重机的强制执行措施,并确认前述车辆为出租人公司所有。成都中院二审依法支持了上诉人的上诉,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案例分析】
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对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的租赁物是否享有所有权,即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利。融资租赁合同为我国合同法中的有名合同,该类合同具有其显著的法律特征,我国合同法中明确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并且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