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我国租赁,既要借鉴、学习外国的有益方式,更要善于总结自身的实际经验,要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租赁路子来。”

------荣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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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不能仅以租赁物为非独立可分割物,可能实际上无法收回,或无法实现物权担保作用导致出租人权利受损为由否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存在。
 
  阅读提示
 
  一审法院以“履盖全厂区的电网、煤气管网、自来水管网已于2012年即开始使用,且不是独立可分割物,无法实现租赁物的担保功能”为由否定融资租赁关系的成立,实为不妥。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符合《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关于售后回租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规定,标的物具备融资与融物特征,非仅为资金空转;租赁物可能实际上无法收回,或无法实现物权担保作用导致出租人权利受损,因此,实践中存在承租人向出租人提供担保以确保出租人债权实现的情形,法律法规未就融资租赁关系中设定担保予以禁止,本案中的另行担保行为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
 
  案情简介
 
  北固公司与丝绸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北固公司向丝绸公司购买电子提花机、变电供电设备系统、供水管网系统及天然气管网等资产,并将该等资产回租给丝绸公司使用,丝绸公司向北固公司支付租金,第三方法人、自然人为丝绸公司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的义务提供担保。
 
  由于丝绸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北固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丝绸公司偿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法院判决
 
  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应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丝绸公司与北固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丝绸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将自有租赁物出卖给北固公司,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北固公司处租回,符合《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条关于售后回租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规定。本案融资租赁标的物具备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征,亦不存在仅有资金空转的情形,原审判决以履盖全厂区的电网、煤气管网、自来水管网已于2012年即开始使用,且不是独立的可分割物,无法实现租赁物的担保功能为由,否定融资租赁关系的成立不妥。因融资合同的租赁标的物可能实际上无法收回,或者起不到物权担保的作用导致出租人权利受损,故实践中存在承租人向出租人提供担保以确保出租人债权实现的情形。因法律法规未就融资租赁关系中设定担保予以禁止,故北固公司与丝绸公司、其他保证人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保障北固公司债权的安全,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北固公司与丝绸公司的法律关系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抵押担保借贷不妥。
 
  案例来源
 
  中水电北固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成都市裕邑丝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2175号
 
  裁判时间:2017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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