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我国租赁,既要借鉴、学习外国的有益方式,更要善于总结自身的实际经验,要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租赁路子来。”

------荣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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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效力认定

  案情简介
 
  2016年10月31日,夏某与A融资租赁公司签署《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以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方式向经销商购买汽车。《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载明双方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以及租金金额、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其中车辆价格(含购置税、保险费)为140,000元,A公司向夏某提供融资金额120,000元,夏某支付自行支付首付款20,000元,每期(月)租金2500元,租赁期数48期。
 
  同日,A公司与夏某签订《机动车抵押合同》,夏某将车辆抵押给A公司。2016年11月4日,双方就该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A公司。
 
  至2017年11月30日,夏某在按期支付了12期租金后无力偿还剩余租金,2018年1月15日A公司就剩余租金向夏某进行了催收,因夏某未做回应,2018年4月15日A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夏某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及违约金,并主张有权就车辆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债权、利息及费用。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支持了A公司的诉讼主张,判决夏某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及违约金,A公司对案涉车辆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夏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错误,应仅按照实际取得的款项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A公司辩称:本案中《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与《机动车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以合同约定的内容为依据履行合同,因夏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而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1、售后回租是融资租赁的一种形式。
 
  融资租赁是租赁与买卖的统一体,出租人(融资租赁公司)根据承租人(客户)对出卖人(汽车经销商)的选择,向出卖人(汽车经销商)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客户)使用,由承租人(客户)支付租金。售后回租即承租人将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从出租人处租回。在租赁和买卖两重法律关系中,承租人与出卖人同一,出租人与购买人同一。本案中,车辆的转移交付是民法上的占有改定,即无现实的交付仅有观念上的交付。客户将所购买的车辆观念上转让给融资租赁公司,又与融资租赁公司约定债权关系仍占有使用车辆,在现实层面上体现为客户直接从经销商处取得车辆。售后回租方式保证了客户在实际使用车辆的同时可按期支付租金,缓解资金压力。
 
  2、本案中车辆所有权登记在夏某名下,并未发生所有权转移,仅以抵押的方式保证A公司债权的实现,属于售后回租模式的非典型性操作模式。
 
  因此种模式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规定的典型模式存在一定差异,引发了夏某与A公司关于《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法律效力的争议。本案中的非典型性售后回租模式是因为汽车作为准不动产实行登记对抗主义,未经过户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经交付则发生所有权转移,为保证A公司债权的实现,则设置了抵押担保,仍归属于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售后回租情形。A公司与夏某签署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与《机动车抵押合同》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确认,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3、融租租赁的出租人可提前要求承租人支付剩余的全部租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拒付租金责任,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中,夏某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且2018年4月15日A公司就剩余租金向夏某催收后经三个月仍不支付租金,A公司有权要求夏某支付全部租金。并且,因为双方签订《机动车抵押合同》并设立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生效。A公司依法对案涉车辆享有抵押权,在夏某无法依约偿还剩余全部租金、违约金时,有权以抵押车辆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律师建议
 
  1.消费者在购买汽车时应量力而行,不要在超过自己承受能力之外超前消费。在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后,应恪守合同义务,按期偿还租金。
 
  2.消费者在签署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时应注意违约责任的约定,建议明确催收后经过多长时间融资租赁公司有权主张全部剩余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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