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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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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吉租赁与李振强所有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6民初8502号
  
  原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沈根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须程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玮,女。
  
  被告:李振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
  
  原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振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须程成、吴宇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振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为车辆(车架号:LS4ADE3R1FF042345,发动机号:F33J021088)所有权人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变更登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7日,被告李振强与原告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2)》,约定原告收购被告车辆,再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相应的租金。租期为24个月,首期租金为10,000元,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1,646.9元,到期留购价为1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相关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支付租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2),证明合同约定系争车辆为原告所有;
  
  2、车辆资产验收交付表,证明租赁车辆已交付被告;
  
  3、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租赁车辆登记情况;
  
  4、租金支付明细、催收函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欠付租金;
  
  5、付款证明,证明原告已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义务,支付购置价款。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及举证。
  
  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另查明,根据《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2)》约定:2.1租赁车辆由车辆经销商直接向承租人交付。承租人接受车辆经销商交付的同时,即视为出租人已完成在本合同项下向承租人交付车辆之义务,且车辆经销商向承租人转让了车辆所有权,以及同时承租人已将租赁车辆的所有权转让至出租人。出租人是唯一对租赁车辆合法拥有完全所有权的权利人。3.2整个租赁期间内以及租赁期间届满之后,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在租期内,承租人对租赁车辆拥有使用权,可以获得依约使用租赁车辆带来的相关收益。6.1仅为了便于租赁车辆的使用,租赁期内车辆牌照登记在承租人名下,承租人不因牌照登记于其名下而对租赁车辆所有权享有任何主张。6.2被告只有在保证租赁车辆保持良好的、正常使用的状态下选择留购方式处理租赁车辆,并向原告支付租赁车辆的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后,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
  
  《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2)》14.8约定:一旦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因本合同发生任何纠纷而诉诸法院,承租人(包括共同承租人、保证人)在本合同中所列明的地址或居住地址为接收书面通知、法院诉讼文书的有效送达地址,任何一方上述地址发生变更,有义务书面通知出租人新的地址,该地址为新的送达地址。如果发生地址变更的一方,未及时通知出租人地址变更,则按原地址邮寄送达相关书面通知、法院诉讼文书仍具有法律效力。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发件人、受送达人拒绝签收,导致书面通知、法院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书面通知、法院送达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承租人(包括共同承租人、保证人)在本合同附件一中的签署视为其已阅读并知晓本条事项,并保证所提供的送达地址各项内容是正确、有效的。被告李振强签字确认其送达地址为陕西省志丹县杏河镇城山行政村城山村XXX号。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第一,依据法律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故原告诉请有法律依据。第二,依据系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对于系争租赁车辆签字验收,即视为经销商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至原告。本案中,原告与经销商订立了购销合同,并支付了相应款项,被告对于系争租赁车辆也已签收,故原告诉请亦有合同依据。第三,《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明确,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第四,合同生效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亦未支付留购价款。根据合同约定,系争车辆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仍归属于原告,故其诉请具有事实基础。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振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融资租赁车辆为原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所有(车架号:LS4ADE3R1FF042345,发动机号:F33J021088),被告李振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车辆变更登记。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李振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文璋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 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二百四十一条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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