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我国租赁,既要借鉴、学习外国的有益方式,更要善于总结自身的实际经验,要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租赁路子来。”

------荣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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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车辆不属于营运保险公司被判赔偿

  通讯员陈茜 陈某租赁车辆在行驶中发生事故,负全责,但承保该租赁车辆的保险公司却以租赁车辆属营运车辆为由不同意赔偿。为此,陈某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记者今天获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日前驳回了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终审判令保险公司赔付修理费15.2万元。
  
  2012年6月24日,陈某驾驶的车辆与井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追尾,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全责。而陈某驾驶的车辆是其朋友从某汽车租赁公司处承租的租赁车辆,该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陈某正驾驶该车去接朋友。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提出,汽车租赁公司在为涉案车辆投保时车辆登记性质为非营运,可该公司却将车辆用于出租,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因此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三中院。
  
  三中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车辆的租赁合同中,汽车租赁公司已经要求承租人不得将车辆用于营业性质的运输,且承租人及事发时的驾驶员所陈述的车辆使用用途也没有用于营业性质的运输,与私人生活用车并无本质性区别。从承租人的角度,其租赁和使用车辆不是为了从事营利性的运输,并收取运费,不符合营运车辆的基本范畴;从出租人的角度,出租人在不配备驾驶人员的情况下,将车辆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该出租行为属于租赁性经营行为,与出租车等营运车辆的营运行为存在明显不同。故对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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