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我国租赁,既要借鉴、学习外国的有益方式,更要善于总结自身的实际经验,要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租赁路子来。”

------荣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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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高院:在建工程融资租赁的司法认定

  案例索引:
  
  北车(天津)投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华贸控地置业有限公司、北京华贸控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2016)津民初34号】
  
  案情简介:
  
  2013年11月14日,北车公司(出租人、甲方)与无锡华贸公司(承租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TJ融-201311-14的《融资租赁合同》(含附件)。租赁物为位于江苏省江阴市南闸街道规划道路南、锡澄路西侧的“中关村数码广场”以及“锡澄路586号”的239套房产。
  
  同日,北车公司(出租人)与无锡华贸公司(承租人)签订编号为TJ融(保)-20131114-补充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出租人支付的2.5亿元购房款视为已履行完毕《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全部付款义务,出租人已拥有所涉全部房产的所有权。租赁期内,如承租人出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严重违约,则须无条件配合出租人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若承租人超出15日不按出租人要求办理,应按购房价款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
  
  同日,北车公司与北京华贸公司签订编号为TJ融(保)201311-01的《保证合同》。约定:北京华贸公司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无锡华贸公司对北车公司所负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方叙润同时向北车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对无锡华贸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北车公司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无锡华贸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内。
  
  同年11月19日,北车公司与无锡华贸公司签订系列《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北车公司购买无锡华贸公司名下的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的全部239套房产。所有合同均已在江阴市商品房买卖网上备案系统进行了登记备案。
  
  北车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和11月2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无锡华贸公司共计支付25000万元。无锡华贸公司收取全部购房价款后,仅支付了前4期租前息11,083,333.32元,拖欠第5、6期租前息以及全部租金未付,遂诉至法院。
  
  案件争议焦点:
  
  涉诉《融资租赁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性质和效力。
  
  裁判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保证合同》及《担保书》等系列配套协议是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均为合法有效。具体分析如下: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虽然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确认融资形式为承租人无锡华贸公司将其所有的不动产转让给出租人北车公司后,再从北车公司处租回租赁物继续使用,并在租赁期内向北车公司支付租金,体现的内容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项下的售后回租交易模式,但由于《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房产并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北车公司尚未取得相应房产的所有权。因此北车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并非是以买卖方式取得所有权后又通过向无锡华贸公司出租租赁物来实现合同目的并完成资金融通的。这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的特征不符,故本案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应按照借款关系处理。因涉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签订该合同时对租赁物的权属状况亦应明知,故《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关于北车公司诉请的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以及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融资租赁租前息和租金采取分期支付的方式,承租人一旦出现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的违约情形,出租人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要求承租人立即付清所有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的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现无锡华贸公司实际收取租赁物转让款后未能按期偿还,欠付第5、6期租前息及全部租金,理应承担全部到期应付未付租金及其违约金,以及未到期租金的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已经约定了租赁年利率为13.3%,故按照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标准计收违约金偏高,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计收标准调整为年利率10.7%。无锡华贸公司应当在约定的租前息和租金支付期限届满后向北车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关于留购价款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融资租赁合同》虽然就无锡华贸公司在清偿完毕全部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前提下,支付留购价款后即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作出了约定,但因本案不属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存在支付留购价款即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问题,故北车公司关于无锡华贸公司支付留购价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北京华贸公司、方叙润自愿为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法有效,北京华贸公司、方叙润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北京华贸公司、方叙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无锡华贸公司追偿。
  
  关于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的承担问题。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支付律师费问题有明确约定,但因该部分费用属于无锡华贸公司未按期还款给北车公司造成的损失,该部分损失可通过无锡华贸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予以补偿,故对北车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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