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我国租赁,既要借鉴、学习外国的有益方式,更要善于总结自身的实际经验,要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租赁路子来。”

------荣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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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粤松公司诉吴章亲、沈勇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公告
  
  (2016)粤0112民初2389号
  
  吴章亲、沈勇君、吴章秋:
  
  本院受理原告广东粤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你们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及开庭传票等。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回购款项207287.07元;2、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23日前的回购款项利息7540元;3、第一被告从2014年5月24日起,以款项207287.0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第一被告付清原告款项时止;4、第一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6200元;5、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6、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7、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提出答辩状、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30日内。本院定于2016年11月4日15时在本院东办公区(地址:广州市黄埔区大沙地东路363号)第十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特此公告。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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